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 告 孔德先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地址)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被 告 鈞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