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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葉漢中被 告 陳姿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特別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書第12條第2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2萬5,354元未給付,其中29萬3,095元為消費款,2萬4,259元係利息,8,0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二、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限額8萬元,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特別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7月31日為止,尚有本金1萬610元,利息1萬4,535元,3,732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合計2萬8,877元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應繳付採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7月31日為止,尚有本金19萬1,063元,利息14萬3,776元,2,593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合計33萬7,432元未清償。

四、被告復於9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1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分48期清償循環動用,利息採週年利率13%計算。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3條第1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7月31日為止,尚有本金1萬3,787元,利息1萬2,444元,2,323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合計2萬8,5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交易明細單、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216元(000000+28877+337432+28553=720216),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