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 告 陳俊嘉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黃 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