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被 告 鄭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鄭慧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67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6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4 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3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7 萬8,409 元尚未給付,其中7 萬1,330 元為消費款、7,079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7萬1,330 元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為50萬元,被告得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49萬2,268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本金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本金、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102 年度訴字第3276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8萬1,409元 │7萬1,330元 │自民國95年3 月2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算。 │├──┼──────┼──────┼───────────┤│ 2 │49萬2,268元 │49萬2,268元 │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 │ │ │%計算。 │└──┴──────┴──────┴───────────┘┌────────────────────────────┐│附表二: 102 年度訴字第3276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7萬8,409元 │7萬1,330元 │自民國95年3 月2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算。 │├──┼──────┼──────┼───────────┤│ 2 │49萬2,268元 │49萬2,268元 │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