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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 告 吳肖玉被 告 莊新竹 住臺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購買其購自訴外人張連興之位於大陸山東省臨清市興建臨清欣華服裝商城一戶(下稱系爭商城),約定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尚欠餘款73萬5000元,並簽訂有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兩週內付清餘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連興為優先處理和原告之投資關係,並避免其他投資人一起前來要錢,遂委請被告以收購原告之系爭商城之承購權的名義,協助原告拿到還款。嗣後被告協助原告先拿到張連興所給付之40萬元,並簽署虛偽的系爭協議書,目的係為使原告不受其他投資人之騷擾,並非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商城。本件係原告與張連興有債務關係,而此債務與被告毫無關係,懇請鈞院查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及訴外人張連興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一份為證,應屬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連興於102 年1 月17日曾簽署

系爭協議書一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所親簽,並不爭執,有本院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36頁),惟辯稱其係為協助原告不受其他投資人之騷擾,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商城云云。經查:兩造及訴外人張連興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丙方(即被告)願意購買乙方(即張連興)在大陸山東省臨清市興建臨清欣華服裝商城城購一戶之承購權,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原告)要求乙方返還本金80萬元及自95年8 月起至今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26萬元,並賠償律師費15萬元。二、乙方願意支付甲方全部利息即以80萬元為本金乘6 年5 月利息26萬元正並給付律師費半數及7 萬5000元正在二週付清。三、丙方願以原價80萬元買入甲方上揭承買權,甲方同意,並當場給付40萬元,乙丙方共餘款73萬5000元二週內付清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並由兩造及張連興簽名用印(詳本院卷第44頁),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就上開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以觀,可知張連興原應給付原告113 萬5000元,然於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以80萬元買入原告之系爭商城之承購權,當場給付40萬元後,被告與張連興尚須給付給原告73萬5000元之尾款,文義甚為明確,並無須別事探求之情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雖辯以:其係為協助原告不受其他投資人之騷擾,而虛偽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商城云云,則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即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連興」一節,自應舉證以證明。雖被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 4張(詳本院卷第52頁)以為佐證,然該照片均係原告請被告代為轉達其欲向張連興退款80萬元,無從因而推斷與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願買入原告之系爭商城之承購權有涉。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5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固對張連興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取得勝訴判決,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卷宗可稽,然原告對張連興執行無著(詳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仍應依約負完全給付之責,一併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支付命令係於102年4 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39號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5日依法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協議款項及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