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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 告 張裕宇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被 告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茂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惟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是依前述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中旬瀏覽「加盟網」上之加盟廣告時,因被告之廣告上宣稱:「輕鬆創業獲利保證」、「月入佰萬獲利優先」、「已經在全國重要商圈開設有近40家門市,其中包括北市漢中店、桃園中正店、中壢站前店、新竹大同店、台中三民店、台南北門店、高雄新崛江店、屏東逢甲店‧‧‧等」、「持續穩定獲利而且都超過3 年以上」、「SKINFOOD平均月營業額分別都維持在新臺幣(下同)10

0 ~ 250 萬元左右」、「開幕營運期間獲利補助!自備開店款僅150 萬起」(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原告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於翌日前往被告總部洽談加盟事宜,洽談過程中被告交付「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加盟簡介」及加盟廣告傳單供原告閱覽,並作為加盟說明內容,然過程中未提供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資本設備項目、商標權權利內容與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經營風險、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例之統計資料等重要訊息,原告亦曾於簽約時以口頭詢問被告廣告DM所宣稱「加盟店都持續穩定獲利而且都超過3 年以上」有無相關資料提供佐證,然被告以營業機密為由拒絕揭露,原告先前未曾接觸過彩妝、零售業等行業,對於加盟及加盟相關法律亦無涉獵,因相信被告之說詞而於101 年5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管理規定,原告交付40萬元之加盟金,並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7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供擔保。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全力配合被告制定之管理規則,並支出裝潢、新增設備、員工薪資、店面租金、配合促銷活動費用,總計支出逾270 餘萬元,然每月仍虧本經營,原告在偶然情況下知悉有數家SKINFOOD加盟店在不堪長期虧損情況下結束營業,始知悉遭被告詐騙,被告在原告簽約加盟時隱瞞諸多事實真相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請黃斐旻律師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2)(1)然法三字第1334號函通知被告協商,詎被告對於其違法情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竟要求原告配合將所經營之店面託管並頂讓第三者,對於原告因受被告欺瞞所受之損害置之不理,足認被告無協商和解之誠意,故原告復委請黃斐旻律師以102年2 月23日(102)(2)然法四字第0037號函撤銷101 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1

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廣告文宣中所謂「輕鬆創業、獲利保證」等語係指被告會提

供若干補助以利開業,作為創業獲利之一項擔保,而非保證獲利或月入百萬,被告亦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原告保證會有百萬元之月營業額或營收,而廣告文中「月入百萬」等語係指月營業額,且依文宣內容可知「月入百萬」係指重點商圈之加盟店,非所有加盟店,況原告於開店前多次至ATT百貨公司實地觀察,是原告實無可能誤解其位於ATT 百貨公司之門市必定有百萬元之營業額或盈餘;另被告至原告於10

1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已陸續開設50家,廣告文宣所載「SKINFOOD自200年4月引進台灣並在台北市開設第壹家門市以來,已經在全國重要商圈開設有近40家門市」等語,並無不實;且被告於廣告中並未表示所有加盟店均持續穩定獲利3年且營業額都維持在100萬元至250 萬元之間,原告係惡意曲解廣告文宣之原意;又原告開設臺北市信義區ATT 百貨門市之開辦預估費用合計為1,579,124 元,廣告宣稱「店面20坪以上,創業準備金約400 萬左右」、「自備開店款僅150 萬起」,並無誇大不實,故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14日始知悉營運前及營運中可能耗費之費用,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使其陷入錯誤之情,原告係在充分了解加盟相關權利義務之情況下,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非僅因廣告文宣即決定加盟,二者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在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之情況下,原告擅自停業已嚴重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被告係以商品進貨成本總額除以商品市價總金額即為成本率

,而剩下百分比即為毛利率,與證人林景文證稱:「指甲油成本是6成,其他是5成」(指甲油佔整體進貨比例偏低)、證人沈佳慧證稱:「進貨成本是進貨的百分之50,這是平均」等語相符,可證加盟之毛利率確為百分之50。

㈢被告之廣告文宣並無誇大不實,且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以

口頭、書面等方式向原告詳實說明,並將部分資訊公告於網頁供原告查詢,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開店支出進貨成本、耗材活動成本、網路費

、水電費、員工裝潢、勞工建保費及勞退金、店面租金、店面裝潢費、簡訊費用而受有損害,惟原告確實因支付前述費用而獲得對待給付,並於101 年10月至12月、第102 年2 月獲利,且前述成本之高低均取決於原告而非被告,且營業損失金額取決於營收金額及營業成本之高低,與原告經營能力、景氣、市場動向息息相關,與被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計算之損害金額2,123,494 元,亦多有不實,並非可採。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40萬元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現金10萬元供擔保。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發函被告撤銷101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業於102 年2 月23日發函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之加盟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能否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之加盟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70 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能否

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之加盟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足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加盟參與被告「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之經營,原告經營之門市於101 年6 月28日在ATT4FUN 開幕,復於101 年9 月間將經營地點遷○○○區○○街,原告於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管理規定、廣錸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預估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堪可認定。足認被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協助原告開設加盟店面。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無非係以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及被告隱匿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資本設備項目、商標權權利內容與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經營風險、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例之統計資料等情為據。惟查,被告之廣告文宣中記載:「....更推出開幕營運期間的獲利補助方案!」、「開幕營運期間獲利補助!」(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0頁背面),而原告於開店前101 年6 月14日簽署同意書約定:「....經總公司特許同意若台北信義店當月營業額低於損益平衡點0~20萬(含)之間,則總公司補助該店當月向總公司進貨總金額的10% ;若當月營業額低於損益平衡點20萬以上,則補助該店當月向總公司進貨總金額的15%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足證原告於廣告中已載明於開幕期間對於加盟店之營業額低於損益平衡點時給予補助。兩造既約定於營業額低於損益平衡點時給予補助,即表示兩造對於營業額可能低於損益平衡點有所預見,足認原告於締約時明知被告就其加盟並無保證獲利。是原告主張廣告中「輕鬆創業獲利保證」、「月入佰萬獲利優先」等語造成其陷入錯誤,應非可採。又被告自94年5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曾陸續開設過50家自營或加盟門市,有開設門市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38 頁背面至第439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廣告中宣稱「已經在全國重要商圈開設有近40家門市」相符。至被告廣告文宣中宣稱「SKINFOOD平均月營業額分別都維持在$100~250萬元左右」部分,參酌被告提出部分門市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其中桃園中正店、臺中三民店、臺南北門店、高雄新崛江店、屏東逢甲店部分年度平均每月之營業額未達100 萬元,足認被告就其廣告中宣稱「SKINFOOD平均月營業額分別都維持在$100 ~250萬元左右」部分,應屬誇大。然原告擬投資上百萬元參與被告之加盟事業,乃係人生重大之決定,則縱使前開關於營業額之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衡情一般人之經驗,斷無可能單憑上開一紙廣告內容,即毫無任何自行判斷及考慮,即率然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故上述廣告誇大之處,雖有積極欺瞞之不當,但尚無因此致原告限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情事。另原告固稱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提供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資本設備項目、商標權權利內容與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經營風險、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例之統計資料交付予原告,顯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於加盟前,應可自行評估營業風險,並要求被告出具詳實之營業及財務等相關資料,經審閱後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倘原告果需被告提供上述資料,但被告拒不提出,原告自可拒絕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在未取得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資本設備項目、商標權權利內容與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經營風險、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例之統計資料之情況下,仍決定簽署系爭契約,足認上述文件對原告決定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具有重大及必要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將上述資料交付予原告,顯有詐欺行為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詐騙行為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23日發函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擅自於於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7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被侵害、須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另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至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 點、第7 點所明訂。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所制訂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 條,雖課予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該條所載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 條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等規範第4 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原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條規定性質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廣告文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廣告誇大不實部份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條之規定,加盟業主所應揭露之資訊為:「(一)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二)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資本設備項目、商標權權利內容與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經營風險等資料,故該等資料縱被告未為揭露,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又被告雖未主動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例之統計資料,然被告於其網站上已公開各門市之據點及聯絡方式,有被告網站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及證人沈佳慧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加盟之前,是否知道被告公司SKINFOOD有哪些店?)答:我大概知道,我接觸文宣廣告後我有上網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2頁背面),堪可認定。是原告可藉由網路資料知悉加盟店面之聯絡資訊,並藉此了解加盟店面之經營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無可採,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