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 告 張賢吉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建穎被 告 黃建堯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7 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並於97年8 月22日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告迄未交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房屋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長期居住國外,系爭房屋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其父張德治出售,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約定為2,550 萬元,被告已透過辦理履約保證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已於97年8 月22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屋,然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主張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總共為2,550 萬元,且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則被告應就此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由原告授權張德治以2,550 萬元出售與被
告一情,業據被告提出93年4 月24日授權書、97年4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等語,有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 、47頁)。又兩造於97年4 月24日委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與買賣價款收付等事宜,被告已先後於97年4 月24日交付55萬元支票、200 萬元支票、於97年6 月6 日交付255 萬元支票、於97年8 月18日支付3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97年9 月1 日匯款1,54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共計2,550 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提出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交款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密接,足見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嗣安信建經公司亦以現金、匯款支付原告之代理人張賢吉,此經安信建經公司102 年10月2 日以
102 年安信字第220 號函、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安信字第237 號函、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2 年10月7 日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3、57、63頁),是被告抗辯其已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應堪憑採。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主張,然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
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且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遲遲未請求被告給付,迄102年5 月7 日始起訴請求,亦與常情不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自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張德治出售系爭房屋,且被告業已依將買賣價金共2,550 萬元全數付訖,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