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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2號原 告 江蘭英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被 告 蔡玉雯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魯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魯志強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訴外人周華娥之介紹,而結識

當時為配偶,開設之觀自在居命理開運坊之被告二人,而與被告熟識。嗣被告二人於同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其等二人之債信不佳,要求由原告代為購買車輛,並辦理購車貸款。其等並向原告保證會支付車輛之頭期款、每期分期款、保險費、牌照燃料稅費及被告二人之違規罰單及其他就上開車輛之相關費用(如停車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且將每期將分期款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兩造間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遂以自己所開設之慧豐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慧豐公司)名義為被告辦理貸款,購買車號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之名義開立支票24紙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車輛每期之分期款。詎被告等僅給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第一、二、三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未理,致原告代墊系爭車輛其餘新臺幣(下同)74萬4192元之款項。前揭借名登記情事業經被告蔡玉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939號侵占案件中自承。又原告除代被告二人支付前開款項外,另亦代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數十張交通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相關稅費共計12萬3126元,連同前揭系爭車輛代墊款,原告共受有86萬7318元之損害。是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金額,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㈡並聲明:⒈被告蔡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318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魯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31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倘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玉雯則以:㈠被告蔡玉雯為觀自在命理開運坊之負責人,後因與原告熟識

,原告於99年5 月間,以其佛堂暫需布置,進而向被告蔡玉雯借用唐三彩馬、武財神神尊等合計13項之高價藝術品,並告知明日後必歸還被告,被告蔡玉雯乃基於信任原告,而於同年月23日委託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藝術品運送至被告住處,雙方合意於同年8 月間歸還前開物品。孰知歸還期限屆至後,原告一再藉詞推託,並以被告前配偶魯志強積欠其債務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藉詞拒絕返還,被告不得已對其提起侵占,惟檢察官以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得以提起返還所有物事件,並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493號受理在案。而本件事實上為被告蔡玉雯信任原告而將價值四百萬多之物品借予原告,原告非但將物品占為己有,更始終仍執以被告魯志強之債務牽扯迄今拒絕返還,然而被告魯智強之債務本與被告蔡玉雯無涉,加上被告蔡玉雯與魯志強於100 年10月7 日即已協議離婚,是原告與其與魯志強間糾紛,而請求被告蔡玉雯給付系爭車輛分期款及各類稅額,實屬無理。被告蔡玉雯從未向慧豐公司借名而購車,亦自始從未同意將系爭物品供擔保被告魯志強之債務,原告亦至今未曾舉證被告有同意擔保魯志強債務之證據,或有與原告借名登記購買使用該汽車,又原告僅以片面指稱即請求被告蔡玉雯給付,自屬無據。雖證人周華娥證稱係被告親口告訴他買賣過程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跟證人提及系爭車輛買賣過程情形,證人顯將原告告知之過程混淆成被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外,其所言明顯為傳聞而來,亦非真正,自無法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蔡玉雯間有任何借名登記購買系爭車輛之情事。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縱使存在,亦屬慧豐公司與被告魯志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請求之人應屬慧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縱然原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兩者仍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逕以自己個人名義請求,實無理由,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魯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慧豐公司名下,並以慧豐公司名義辨理貸

款並開立支票24紙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16頁)。

㈡系爭車輛之貸款已清償完畢(詳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蔡玉雯曾對原告另案提起刑事涉嫌侵占之告訴,惟嗣經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39 號案件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蔡玉雯不服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蔡玉雯再不服並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而確定(詳本院卷第28至31、201 至203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等二人所墊付有關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如認兩造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上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如無理由,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並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代墊款項返還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前揭法律見解,在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是否為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得否基此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節,則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當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 條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為其所有,既為被告蔡玉雯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而原告僅是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因此繳納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款項74萬4192元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交通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相關稅費共計10萬5246元之情(雖原告主張為12萬3126元,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至20,共1 萬2400元、編號61至69,共5400元、編號87為80元,共計1 萬7800元,經查並無單據證明,經扣減後為10萬5246元,計算式:123,126-17,800=105,246,先予說明),業據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1 紙、存證信函二份、清償證明1紙、牌照燃料稅單據4份、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單據3 份、交通罰單單據54份、停車費(包含補繳之手續費)單據11份、高速通路通行費(包含補繳之手續費)單據53份及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6至154頁、第204頁);參諸證人周華娥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妳知否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於系爭買賣汽車之糾紛?)我一開始在部落格結識被告,因被告在網路上的命理文章而結識,因為被告的命理學的教授是免費的所以我就去報名,就如此而認識。另原告是很久前的朋友,原告是由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是在民國九十幾年間被告要買車供家人使用,當時被告是希望用原告所設立公司行號來買車,被告是告訴我為了要幫原告公司節稅,我有就此事詢問原告,原告就告訴我,不是這樣是因為被告信用不好才需要借用原告公司名義買車,支票也是由原告開的。至於我所知實情是系爭車輛的頭期款過戶費用及前三期的分期金額雖然是原告的公司開立票據,但是票款是由被告匯入或現金給付的,前開情事是原告告知我的。至於前開款項以外的其他金額都是原告給付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與被告蔡玉雯在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其與魯志強因信用瑕疵,共同委託原告以其所經營之慧豐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供其與魯志強使用,其等僅支付頭期款及第1、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其餘貸款金額,且其於99年12月4 日仍有駕駛系爭車輛出席輔仁大學校慶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8至31、201至203頁)。核上開證人所言與蔡玉雯所自承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周華娥之證言,應堪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購買登記成立借名契約至明,已堪認定。末查,系爭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兩造,則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及相關稅費,共計84萬9438元(計算式為:744,192+105,246=849,438),即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負全部給付前揭款項之義務云云,然此部分主張,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二人基於同一借名契約負擔共同同一給付義務,亦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一併敘明。至被告蔡玉雯雖提出借予原告之物品一覽表、搬運合約書、另案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是縱使其確有將該等物品借用原告之事實,亦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則被告蔡玉雯僅空言辯稱本件乃原告與被告魯志強間糾紛,然其與被告魯志強已離婚,被告魯智強之債務與其無涉云云,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揆之上揭規定,被告蔡玉雯前揭抗辯,即難採信。另被告蔡玉雯以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人為慧豐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以為抗辯,然查,當事人是否適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於上;至於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與兩造間亦已認定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縱登記於慧豐公司名下,亦與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無涉,被告對此顯有誤認。末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此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剩餘貸款及相關稅費共計84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玉雯之日期為同年6月5日、送達魯志強之日期為同年6月6日,詳本院卷第158、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被告蔡玉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魯志強並未到庭,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經斟酌該情形,僅命被告一造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