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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追加 原告 蔡敏子

莊柏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被 告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吳明蒼律師黃昱中律師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玲玲、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於民國102 年8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序已於102 年10月30日、103 年

1 月22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就原告等主張之瑕疵送請鑑價、兩造並依本院諭知提出爭點整理狀後,蔡敏子、莊柏炎始於104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主張渠等所購買之房地亦存有瑕疵,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此與原告盧玲玲、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所提起之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未就渠等所購買房地瑕疵所造成之減損為鑑價,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蔡敏子、莊柏炎所提追加之訴;又依本院審理進度而言,蔡敏子、莊柏炎提起追加之訴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其他情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