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1號原 告 張炎生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黃碧蓮
顏寶香黃品筑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民事分配異議應再給付異議人不足額新臺幣(下同)132萬4,709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異議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
102 年10月18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7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被告黃碧蓮所分配之債權600萬元及利息131萬5,726 元應予刪除,減為零元, 對被告顏寶香分配之債權原本400萬元及利息9萬6,000元應為刪除,減為零元,減少分配之金額,在132萬4,709元之範圍內分配予原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品筑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存在146萬8,495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又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更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黃碧蓮及顏寶香之如附件所示各次序債權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品筑之系爭房屋存在146萬8,495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二)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編號11票款債權、編號12訴訟程序費用及編號13程序費用債權, 應優先於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黃碧蓮編號8、編號9所列債權及編號10所列顏寶香之債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聲明為先備位,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持以鈞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號及95年度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正本所換發之鈞院95 年度執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黃品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6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鈞院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處於102年5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對被告黃品筑有次序11之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又被告黃碧蓮、顏寶香分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及分配情形如下:1、被告黃碧蓮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明就本金債權600萬元及利息參與分配,經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並於系爭分配表第4、8、9次序中獲得分配執行費4萬8,000元、 第三順位抵押權131萬5, 726元、普通債權116萬7,207元; 2、被告顏寶香持鈞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12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本金債權400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3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第5、 10次序中獲得分配執行費3萬2,000元、票款363萬3,644元。
(二)依據被告黃碧蓮匯款予被告黃品筑轉帳資料所示,被告黃碧蓮係於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品筑償還借款之際,被告黃碧蓮即以1筆資金做出循環7次之匯款紀錄,創造與被告黃品筑有600萬元借款資金往來紀錄, 並就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故被告黃碧蓮與被告黃品筑間之資金往來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顏寶香借款予被告黃品筑之當日,被告顏寶香帳戶內之金額不足400萬元, 且被告黃品筑當時已遭強制執行,在被告黃品筑無資力清償之情形下,被告顏寶香仍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黃品筑, 亦有違常情。因此,被告黃碧蓮、顏寶香既未舉證說明其等與被告黃品筑間確有借款之交付與合意,故被告黃碧蓮、顏寶香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再者,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告黃品筑於92年6月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漏水, 被告黃品筑委託原告於92年7、8月間修繕系爭房屋,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修繕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經土木技師鑑定上開修繕為重大修繕工程, 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系爭承攬報酬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得優先於其他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受償,故系爭分配表應就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優先分配,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黃碧蓮及顏寶香之如附件所示各次序債權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2、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品筑之系爭房屋存在146萬8,495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 (2)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編號11票款債權、編號12訴訟程序費用及編號13程序費用債權,應優先於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黃碧蓮編號8、編號9所列債權及編號10所列顏寶香之債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碧蓮、嚴寶香均辯稱:原告並無就系爭承攬報酬依法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是縱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依債權平等原則,原告成立在後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優先受償之效力。又原告當初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內容,僅主張其系爭本票債權應優先受分配,然未對於其等所分配之債權有所爭執,故其等所分配之債權應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對其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除上開所辯外,被告黃碧蓮另辯稱:伊為被告黃品筑之胞姊,被告黃品筑於95年4、5月間因急需用款,遂向伊先後借貸600多萬元, 伊係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黃品筑,被告黃品筑於95年5月3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於伊時, 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黃品筑之執行名義,故難認伊與被告黃品筑間之借貸關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並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903號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院檢察署)以96年上聲議字第430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等語;被告嚴寶香另辯稱:伊為被告黃品筑之兄嫂,被告黃品筑確曾於101年8月間向伊借款400萬元, 伊係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黃品筑,被告黃品筑並簽發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嗣因被告黃品筑逾期未償還,伊遂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伊與被告黃品筑間確有400萬元借款之交付與合意, 並非假造之債權。
並均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黃品筑則以:伊確實有向被告黃碧蓮、嚴寶香借款,,伊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目前尚在調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黃品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00萬元及利息,經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被告黃碧蓮係持本院101司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明就被告黃品筑之財產參與分配, 聲明分配之金額為本金600萬元及利息,經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被告顏寶香係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黃品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00萬元及利息,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3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處於102年5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2年6月20日實行分配。又被告黃品筑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被告黃品筑之訴確定。另原告前以被告黃品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黃碧蓮之行為, 涉犯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嫌,向北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903號處分不起訴、高院檢察署以96年上聲議字第430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 北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9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被告黃品筑修繕系爭房屋後,被告黃品筑為支付系爭承攬報酬而簽發,因上開修繕工程為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工程, 依據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優先受償, 且被告黃碧蓮與黃品筑間並無6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合意, 被告顏寶香與黃品筑間亦無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合意,因此,被告黃碧蓮、顏寶香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分得之款項,應予以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以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黃碧蓮所分配之執行費4萬8,000元、 債權600萬元及利息131萬5,726元;被告顏寶香所分配之執行費3萬2,000元、債權400萬元及利息9萬6,000元, 均應予以剔除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46萬8,495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有無確認利益及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分配順位應優先應於被告黃碧蓮及嚴寶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以系爭分配表中, 有關被告黃碧蓮所分配之執行費4萬8,000元、債權600萬元及利息131萬5,726元;被告顏寶香所分配之執行費3萬2,000元、債權400萬元及利息9萬6,000元,均應予以剔除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又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又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則非原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顯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
3、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訂於102年6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而原告曾於102年4月29日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前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黃品筑為支付原告修繕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簽發等語,又於102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異議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修繕系爭房屋之承攬報酬,又上開修繕工程業經土木技師鑑定係屬重大修繕工程,依據民法第513條之規定, 系爭修繕報酬應優先於其他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故執行處應優先分配系爭本票債權予伊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因原告於民事陳報狀(異議狀)並未主張被告黃碧蓮、嚴寶香與被告黃品筑間之借貸關係係屬虛偽,而係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始主張,併請求本院將被告黃碧蓮、嚴寶香對被告黃品筑間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且原告於民事陳報狀(異議狀)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黃品筑為支付系爭承攬報酬所簽發,依據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其清償順位應優先於抵押權, 核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另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黃碧蓮、嚴寶香與被告黃品筑間之借貸關係係屬虛偽,顯非同一事實,故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黃碧蓮、嚴寶香與被告黃品筑間之借貸關係是否係屬虛偽,即非原告前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異議狀)即異議權所函攝之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黃碧蓮、嚴寶香債權之部分,即告確定,是原告對於分配表已確定之部分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4月25日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黃碧蓮及嚴寶香之債權係屬假債權云云,固據提出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然觀之陳報狀上並無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且遍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無前揭民事陳報狀之附卷資料,是縱認原告確曾以民事陳報狀為上開主張,然因當時系爭分配表尚未作成,且原告僅係陳明被告黃碧蓮及嚴寶香之債權係屬假債權,要求執行法院為公正之處理,是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黃碧蓮及嚴寶香所分配之債權有何不當及如何變更之聲明表示意見,亦即難認係合法之異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黃碧蓮、嚴寶香對被告黃品筑間之債權予以剔除,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46 萬8,495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有無確認利益及是否有理?倘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分配順位應優先應於被告黃碧蓮及嚴寶香,有無理由?
1、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異議狀),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就被告黃品筑之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優先分配,執行法院雖未就原告之聲明異議內容送達被告黃品筑表示意見,然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且原告上開聲明異議之事項乃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判斷,自應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被告黃品筑亦確實為反對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主張,足見本件有關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金額及次序,被告黃品筑已有表示意見及補正程序之機會,且對兩造之權利未產生不可彌補之影響,故無需由執行法院重新通知被告黃品筑就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表示意見,再由被告黃品筑為反對陳述之必要。從而,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黃品筑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上應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依據民法第513條之規定, 應優先於其他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故執行處應優先分配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然為被告黃品筑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得優先受償,即存在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能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46萬8,495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因為被告黃品筑修繕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取得,因屬重大修繕工程, 依據民法第513條之規定,系爭承攬報酬對於系爭房屋本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優先分配,又參考民法第513條89年5月5日之修法理由可知, 該次修法雖著重貫徹登記公示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然仍不否認承攬人於承攬關係報酬額內就其承攬工作所附不動產依法可享有之權利,因此,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與否,並非法定抵押權之生效要件,亦即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與否,僅屬承攬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就定作人而言,仍生法定抵押權之效力,故系爭承攬報酬雖未就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抵押權,對被告黃品筑而言,仍生法定抵押權之效力云云。惟查:⑴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 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民法第513條第4項既明定「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則未依第1項、第2項登記抵押權之修繕報酬,即無「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可言,此對照上開條文文義甚明。
⑵又揆諸現行民法第513條之行政院、 司法院修正條文說明
:「 依現行規定(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舊法),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可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係屬無須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其受償順序優先於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設定抵押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 因此,民法第513條修正理由所載「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及「承攬契約經公證後,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足見修正後之承攬人抵押權,係藉採登記生效主義,即以登記之公示原則除去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欲待解決之問題,且符合民法第758條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原則。由是觀之,承攬人雖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然僅取得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抵押權,至為明悉。
⑶原告雖主張法定抵押權採對抗要件說較符合民法第513 條
修正之目的,若採登記生效主義,將盡失法定抵押權意義,與意定抵押權無異云云。然參諸上開修正理由,係因舊法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生不明確弊害之故,倘再採登記對抗說,是否仍落入原有窠臼?從而,由兼顧法定抵押權人與意定抵押權人之利益,促使承攬人於承攬之前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防止意定抵押權人受不測損害等面向觀察,法定抵押權之成立,應以登記生效說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黃品筑為支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所生系爭承攬報酬而簽發,因該修繕屬重大工程,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房屋工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並參以系爭報告書記載:「…六、鑑定經過及內容:本標的物之修繕工程早於96年10月完工,標的物現場無法進行勘驗,僅能就委託人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研判…,經檢視附件一修繕工程結算書表,其內容均以一式為之,並無詳細施工項目、工程數量、工程單價、…等,因此僅能就雙方議定之結算總工程金額及施工項目判斷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依據當時實際參與施工者的聲明書,逐一查證確實為當時負責施作該修繕工程及施工內容。詳如附件二。綜上調查分析,經檢討修繕工程總金額實超176萬元,以室內面積133.42㎡(37.09坪)計算每坪裝修金額高達4.75萬元, 以屋主當時買入標的物金額為620萬元估算每坪房價為16.7萬元, 裝修費用為房價之26.9%,達1/3~1/4房價之間,以金額估算應屬重大修繕工程。
七、鑑定結果:基於修繕工程結算表之工程項目及修繕總金額176萬元等研判, 委託人張炎生(即原告)所施作之修繕工程應屬重大修繕工程而無庸置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係屬重大修繕工程,且被告黃品筑為支付系爭承攬報酬,故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並非無據。然原告既自承未就系爭承攬報酬完成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承攬報酬之法定抵押權並未生效,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46萬8,495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應屬無據。又系爭承攬報酬對於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其分配順位應優先於被告黃碧蓮及嚴寶香,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原告因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中所列被告黃碧蓮、顏寶香之執行費用及債權聲明異議,亦未就系爭承攬報酬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黃碧蓮、嚴寶香所得分配之執行費用及債權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品筑所有之系爭房屋於 146萬8,495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 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分配順位應優先於被告黃碧連及嚴寶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 │├──┼───────┼─────────┼───────┼─────────┼─────┤│1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6月30日 │93年6月30日 │0000000 │├──┼───────┼─────────┼───────┼─────────┼─────┤│2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11月30日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3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4月30日 │94年4月30日 │0000000 │├──┼───────┼─────────┼───────┼─────────┼─────┤│4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0000000 │├──┼───────┼─────────┼───────┼─────────┼─────┤│5 │95年3月30日 │20萬元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0日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