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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吳秀美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陳冠宏律師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國101年度股利憑單給付原告101年度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212萬6,324元(下稱系爭股利),被告則抗辯登載於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亦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認參加人於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公司股東,101年度被告應分配原告之股利總額為266萬457元,被告已扣抵稅額53萬4,133元,尚應給付原告股利淨額為212萬6,324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公司依法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須依股利之分配按扣繳稅率代為扣繳所得稅並填具扣繳憑單供所得人即股東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供稅捐主管機關稽徵查核之用,有所得才需繳稅,是被告公司製作之股利扣繳憑單上所載股利淨額應即為公司實際發放予股東之股利淨額;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決議發放股利,股東即取得請求公司給付紅利之權利,然被告拒不發放,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之股利憑單,乃被告公司股務代理部門依股東名簿製發,以供稅務處理之用,並無確認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系爭股票於101年度股東名簿上固係登載原告之名義,惟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議,於另案訴訟判決確認真正之所有權人前,被告實難給付系爭股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楊光耀向伊借款1億1千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股票所有權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予伊,故伊方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

1.本件訴訟已無停止程序之必要。

2.原告為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應分配之股利總額為266萬457元,被告公司已扣抵稅額53萬4,133元,應給付原告股利總額為212萬6,324元。

3.股東於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欄上蓋用出讓人之印鑑章,於股務作業實務上多係用作股東印鑑證明之用,表示所蓋印鑑與該股東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業經公司核對確認兩者形式相符,並非只在過戶時蓋用,使用到之情形包括:⑴過戶時。⑵存送集保時。⑶辦理印鑑證明時。⑷證明股票真偽時,利於辨別其是否為瑕疵股票。⑸辦理信託。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分配股利,應否僅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無須為實質認定?

2.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被告既曾開立101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且原告之名義亦記載於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名簿中,被告即不得拒絕分配股利予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開判例係針對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因對該股票權利歸屬不明,故法院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認公司就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所為之見解。然本件所爭執者,係原告據以主張股東權之系爭股票,是否業經轉讓予參加人,此與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顯屬有別,自難逕行援引上開判例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況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考其旨在保護善意之公司,而非限制公司審核股東身分之權利。據此規定,並無從得出被告公司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股利予原告之結論。是原告逕依上開判例,主張被告應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股利予原告等語,即無足取,被告抗辯應為實質之認定,方屬正辦。

(二)次查,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即記名股票之讓與,採背書轉讓制,但未明示背書是否須為記名背書。迄90年11月12日修正後,條文改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明示應採記名背書制,此觀修正理由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等語即明。衡諸公司法第164條修正前之條文「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已明文須背書轉讓之,則90年該次修正新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要件,從立法解釋觀察該次修正理由既係言明「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自應解為乃明文規定實屬新增之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否則亦無庸同時修正第165條第1項規定,故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可知,「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要件已從公司法第165條之對抗要件,轉為公司法第164條規範之生效要件;另參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修正後,學者見解亦採「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申言之,其背書係採記名背書(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修訂七版,頁179-180);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方為有效(梁宇賢,公司法論,修訂六版,頁336);就記名股票而言,……而其權利之轉讓則須以記名背書之方式為之(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社,2005.8版,第244頁)。是記名股票不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要件,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屬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具備該要件後,出讓人始喪失股票權利,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之股票權利。修正前舊法雖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然因未限定採用記名背書制,致使實務運作結果,經以空白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只要該股票持有人未將其姓名填記於受讓人欄,使之成為記名背書形態,則該記名股票持有人只需以交付之方式,即可有效再為轉讓,如此將使記名股票因空白背書轉讓而無記名化,導致法條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立法目的破壞殆盡,益徵90年11月12日之修法,係有意限制記名股票須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且此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記名股票之讓與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不發生讓與之效力(經濟部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同此見解)。

(三)參加人雖辯以:訴外人楊光耀向伊借款,於86年1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陸續交付含本件系爭股票在內之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共計1萬1,000張(1,100萬股)予伊作為質押,楊光耀於91年3月間因無力繼續付息,遂將上開股票讓與予伊,並於同年4月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伊,伊於同年9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乃將系爭股票寄存於該公司。詎楊光耀利用其為仁信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取走上開股票,合併仁信公司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其後更名為本件被告)訴請楊光耀返還上開股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中信公司敗訴確定,本件被告已給付不能,應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另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為證。準此,足見楊光耀係於91年4月間,將蓋妥本件原告印鑑之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且其交付時,系爭股票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惟查,該案判決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則系爭股票所涉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問題,即應依該次90年11月12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之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正立法理由,以為論斷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楊光耀於公司法修法後之91年4月間交付系爭股票予參加人時,系爭股票既僅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未記載受讓人姓名,則縱使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時有與參加人達成讓與股票之合意,其股票之讓與既未以記名背書為之,仍屬違背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再者,楊光耀並非系爭股票所有人,本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能,縱認其可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所有權人處分系爭股票,惟轉讓系爭股票既應以記名背書方式為之,即屬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情形,依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楊光耀仍應取得股票所有權人之書面授權,始得代為轉讓系爭股票予黃耀南。然本件並無原告書面授權楊光耀處分系爭股票之事證,足認楊光耀縱有轉讓系爭股票予黃耀南,亦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而依本件原告堅稱自己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楊光耀於其被訴損害賠償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事件中,亦否認有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參加人之情,益徵原告顯無可能追認楊光耀之無權代理,則縱認楊光耀有代理原告與參加人達成讓與系爭股票之合意,亦將因其為無權代理且未獲追認而無效。是應認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股票既仍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據以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分配101年度之股利,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股利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之股利,並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12萬6,32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