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A○1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A○2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對原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2月23日9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女兒乙○○長期施行家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復於97年3月14日對原告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9日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被告明知上開訴訟均經法院以被告對原告長期施行家暴等理

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竟於101年9月26日偽以「000000 0000」名義,以「0000000@00000.000」之電子信箱,郵寄內容為「Asking about: 00-000 000's current employmentstatus at university of 000000000 00 00000(assistan

t professor in the division of educational leadershi

p and policy studies within the college of education)

1.attached please find the letter of employment verification(00-000 000)written by 000000 000000(within the letter 000000 writes "if there are any questions, or if additional information is needed,fe

el free to contact me").

2.00-000 000 is my wife.

3.Could you please tell me current employment status

of 00-000 000 at university of 00000000 00. 000000

000 as still employed, not employed or pther statu

s.

4.May I ask you when will 00-000 000 return to worka

t university of 00000000 00. 00000?」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之○○○分校大學校長辦公室主管0000000 0. 00000。

㈢被告復於101年9月28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將原告任教履歷

、○○○○○分校人資部主管函、○○○○○○父母綁架兒童最法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限制原告出境出海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事裁定、兩造子女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郵寄予原告任職○○○分校大學校長000000 0.0000000、院長000000

0. 000000、人資部主管00000 000000等人。㈣被告又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偽以「000000 00

00」名義,以「0000000@00000.000」之電子信箱,偽稱「Subject:000 00-000 attempts parental kidnapping」(中譯:主旨:甲○○觸犯父母綁架兒童罪)、「Subject:00000-0

00 does not allow her daughter going to school」(中譯:主旨:甲○○不讓女兒上學)、「2.attached please fin

d evidence that 000 00-000 attempts parental kidnapp

ong on 4 Oct,2012, the staus persist till now(30 Oct,2012))」(中譯:2. 後附證明甲○○於2012年10月4日觸犯父母綁架兒童罪之證據,此犯罪狀態迄今仍然存在)、「

2.attached please find evidence that 000 00-000 attempts parental kidnappong on 4 Oct,2012,thestaus pers

ist till now(15 NOV,2012))」、「3.attached pleasefind the document that elementary schoolin Taiwan h

ad repored that 000 00-000's daughter(0000 00)is absent to school whitout reason for more than 3 days

and the government will force 000 00-000to bring herdaughter to school(the report date is NOV 7,2012).Yet,so far(15 NOV,2012)000 00-000 still not allow

her daughter to go to elementary school to recieveeducation. It is against Tanwan's rule.」(中譯:3.後附文件係在臺灣的國民學校已經通報甲○○的女兒沒有理由曠課未上學已經超過3天,級政府要求甲○○要帶女兒去上學(通報日期是101年11月7日),但迄今(101年11月15日)甲○○仍未讓女兒去上學接受教育。這是違反臺灣法令的。),並將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併寄出予原告任職○○○分校大學校長000000 0. 0000000、院長000000 0. 000000、人資部主管00000 000000等人。

㈤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名譽人格權遭受極大損害,

原告原於○○○○○○大學○○○分校任職,擔任教育學院之教育領導與政策研究學系之助理教授,在美國與臺灣多元族群之跨文化效能領域上取得卓越成就,惟因被告上開寄發信函之行為,原告不得已向原任職之○○○○○○大學○○○分校提出辭職,致原告受有每年約美金58,600元之教職薪資收入損失;而被告身為○○○○○○分院○○○○主任,擔任○○○○副教授職務,畢業於○○○○學院○○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寄送文件至原告於美國任職學校,該文

件僅為原告任教履歷及該學校人資部主管函,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文字內容。至於該郵件所附○○○○○○父母綁架兒童罪法條文件,則係由網路下載之公開資料,被告並無加註任何文字,何來引導原告任職學校高層,認為原告涉犯綁架兒童罪?且被告所附之法院書函,均為司法文書,被告就該文書亦無註譯或有捏造事實之行為,亦無任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情形。

㈡而原告曾經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兩造之女帶往美國滯留長達5

年,置女兒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被告對女兒之監督權及親權之行使,遭檢察官以略誘罪起訴,被告在原告復將女兒帶離住所,不知去向之際,以為原告又將女兒帶往美國,因此報警請求協尋女兒,並依警方作業規定,填報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並將該登記文件寄送予原告任職之○○○分校;況被告於電子郵件所使用之文字為「attmepts」,其意為「疑涉及」,並非「commits」(觸犯),亦即原告是否觸犯○○○○○○父母綁架罪尚需經由該州法院認定,並非依被告電子郵件敘述即得定性,原告泛言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為誹謗行為,顯非事實。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訴訟,經本

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01號卷第32-74頁,下稱調解卷)。

㈡兩造之女乙○○於101年間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

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53號、101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其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女乙○○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本院卷第24-33頁)。

㈢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略誘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提起公訴(調解卷第16-18頁),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原告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調解卷第19-21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調解卷第75-98頁)。

㈣被告復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略誘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4-87頁)。

㈤被告於101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事件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

1年度婚字第14號受理後,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並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酌定兩造之女乙○○之親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㈥被告曾於101年10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報案,指其女乙○○隨母親甲○○離家不知去向,可能去向填載為「去美國」,經員警宋柏毅製作「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交付被告收執(調解卷第31頁)。

㈦被告曾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以

「000000 0000」名義,以「0000000@00000.000」之電子信箱」寄發系爭文件予原告任職○○○分校大學校長000000 0.0000000、院長000000 0. 000000、人資部主管00000 000000等人。

㈧被告曾於101年101年9月28日將系爭文件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郵寄予原告任職○○○分校校長000000 0.0000000、院長00000

0 0. 000000、人資部主管00000 000000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快捷郵件(DHC)包裹封面及全部文件影本、電子郵件影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72號裁定、家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8 4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資料、網路有關被告學經歷簡歷資料、財產及收入明細等文件資為佐證(調解卷第8-98頁、本院卷第24-51、71-10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關於寄送文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起訴書、非訟事件筆錄等文件以為證明(本院卷第55-56、112-11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寄送系爭文件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如有侵害,其損害額若干?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侵權行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即行為人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損害,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始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倘不合於上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主張:於101年9月28日寄送到原告於美國任職學

校之文件,乃係原告任教履歷及○○○○○大學○○○分校人資部主管函,而郵件所附○○○○○○父母綁架兒童罪法條文件,係被告從網路上下載之公開資料,且其他法院及檢察署書函乃公開之司法文書,而被告並未於該文書中加註任何文字用語註譯或有任何捏造事實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離職,並非○○○○○大學○○○分校於收受郵件後,依據該等文件所為之處分,而係原告提出辭呈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卷第68頁),均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所寄送之該等公開文件並非黑函,未有誹謗原告之文字內容,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情,況○○○○○大學○○○分校也未因該文件,因而對原告採取開除或免除其教職等處置,故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有名譽權受侵害等語,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於101年9月28日郵寄文件時,於快捷郵件信封

面即已標明被告之姓名地址及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則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11月14日及17日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電子郵件,即難認其有冒名之情,況且,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均有附○○○○○大學○○○分校人資部主管所發聘任證明函,該函中亦記載:「If thereare anyquestions, or if additional information isneeded, fe

el free to contact me.」亦即有任何資訊或疑問請與其聯絡等語,則收受郵件之○○○○○大學○○○分校校長辦公室等對之有所疑義,自可以回覆電子郵件之方式或由所附文件之資料向之查詢,是被告主張其並未有冒名而為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未經同意,即將兩造之女帶

離原住所,被告因不知行蹤乃報警請求協尋,並依規填報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而因原告前於96年間曾帶女兒離開台灣滯美達5年,導致被告對女兒之監督權及親權行使被剝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略誘罪提起公訴,被告因此懷疑原告又將女兒帶至美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起訴書為據(卷第55頁),應可確定;又原告主張:依○○○○○○父母綁架條文565、110「Kidnapping-penalty 1. A person commits thecrime of

kidnapping if he or she unlawfully removesanother without his or her consent…」之內容,父母之一方未經他方的同意將小孩帶離使他方無法行使監督權,即涉有略誘之嫌,因原告有上開剝奪被告對子女監督權行使,被告乃於寄發至○○○分校之電子信件記載涉及「attmepts」,而非記載觸犯「commits」,被告並未冒行○○○○○○法院之職權而稱原告犯罪之主張,亦與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電子信件之文字敘述,並無誹謗原告之情形,乃非無據。

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8日郵寄包裹文件時,「卻

故意遺漏不郵寄將刑事庭已經於101年7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原告略誘無罪確定判決。」等語(卷第17頁),惟查,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被訴略誘罪刑事案件固於101年7月9日為原告無罪判決,惟該案件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1年9月28日被告郵寄包裹文件時,斯時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審理,嗣於101年10月30日始判決駁回上訴(惟該案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於郵寄包裹文件時,該案件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非已經無罪確定,是被告於電子信件中記載「涉及」等語,尚難認為與當時之事實狀況不相符合之情形,應堪認定,故尚難以原告前揭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所寄發之其他文件,僅屬其與原告訴訟中獲得之訴訟

文書,並非被告偽造或捏造之文件,上開文件既為真實,對於原告「名譽權」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虞;職是之故,被告寄送系爭文件,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倘原告因此自○○○○○大學○○○分校離職,亦係其基於自主考量下之結果,與被告寄發文件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文件之行為,有故意破壞原告教授職務工作之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