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以查報原告因確認系爭建築物租賃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其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表明租金及租約期限,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本件若屬定有期間之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租金×期限);若未定存續期間,依同法條後段規定,則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