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租賃契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