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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租賃契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