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09號原 告 高木貴 住新北市○○區○○街7
高泉裕兼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吉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住新北市○○區○○路○○○巷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付款事件,原告等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10,
000 元(合計3,330,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合計35,967元),扣除原告等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167 元(即500 元÷3 =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各應補繳裁判費11,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未繳之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