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9號原 告 高木貴
高泉裕兼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吉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召開第二屆管理
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推選訴外人高清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告,高清雲所簽署之文件效力應及於被告,先予敘明。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召開第二屆管理人第二次會議中決議自78年至100 年,共22年期間之法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所有開銷可否報公帳及列清單於下次開會由全體管理人確認。嗣於100 年9 月17日被告第二屆第三次會議中第 1項第4 小項中決議償還高清雲及原告等3 人代付款及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同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清雲與原告等人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當日被告願支付的12,000,000元中,其中5,000,000 元為原告等3 人所有,然被告已支付1,670,000 元,尚欠3,330,000 元,由原告等3 人共同均分,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清雲與被告所簽定之同意書,其法律效力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約給原告等3 人各1,110,000 元。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泉吉1,1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木貴1,1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泉裕1,1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
原告等所提本件自78年至100 年間之相關費用代墊支出,須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合法處分財產支付。嗣被告於
100 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討論事項㈢「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訴訟之追認案」,即為涉及本件原告等主張之費用支出議案,案經派下員討論後決議:「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且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管理人亦須遵守,職是,原告所主張於78年至100 年間之相關費用代墊支出,已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須合理始得追認,至於合理費用究為若干,另經受任之專案小組認定,而原告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知悉全部決議經過,又自承係費用支出者,卻拒不配合專案小組之會計師查核,被告無從完成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法定程序,不得逕自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任意處分財產給付予原告等。此外,依同意書記載可知,高清雲當日所為簽署係個人名義,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且所為協議乃係立同意書5 人私下對12,000,000元所為之內部分配,與被告無涉。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召開第一屆管理人第一次會議,選出
高清雲為被告之代表人,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召開第二屆管理人第二次會議中決議自78年至100 年,共22年期間之法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所有開銷可否報公帳及列清單於下次開會由全體管理人確認。嗣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三次會議,第1 項第4 小項決議高清雲、高泉坤及原告等3 人等律師費、假處分費、車馬費等一切費用共15,000,000元,欠律師費共3,000,000 元,此有上開三次會議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㈡原告等3 人與高泉坤、高清雲於100 年9 月17日簽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0頁)。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
討論事項㈢「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訴訟之追認案」,案經派下員討論後決議:「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此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節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 人共5,000,000 元,扣除已支付1,670,000 元,尚欠3,330,000 元,由原告3 人共同均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證2 之同意書對被告效力為何?㈡原告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110,000 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全體管理人於100 年9 月3 日,召開
第二屆管理人第一次會議,全體管理人共13人表決通過由高清雲為代表人;嗣經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表決通過修正提案「同意追認現任管理人高清雲13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及章程第
7 條修正為「本法人設管理人13人,其中1 人為本法人之代表人,另置監察人3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4 年,得連任 1次」,有祭祀公業高佛成第二屆管理人第一次會議議事錄、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節錄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96頁至第100 頁),故本件應以高清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證2 之同意書對被告效力為何?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證2 之同意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清雲簽名,是基於被告第二屆管理人第三次會議紀錄有載明要給原告3 人扣掉律師費用3,000,000 元後,共12,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抗辯稱:同意書上高清雲所為簽名係其個人名義,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當與被告無關;且同意書所載之各人金額,顯係高清雲、高泉坤與被告等人對於12,000,000元所為之內容分配,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
⑵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證2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0頁)同意人簽名欄中,
高清雲係簽署其個人姓名,並非以被告代理人或被告本人名義為之,已難謂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又審酌前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乃係高清雲、高泉吉、高木貴、高泉裕及高泉坤5 人就被告第二屆管理人第三次會議議事錄議案討論第
1 項第4 小項中之12,000,000元部分,彼此同意分配金額為:高清雲6,230,000 元;高泉吉、高木貴、高泉裕3 人合計5,000,000 元;高泉坤770,000 元。前揭分配結果關係高清雲個人之利益,顯係高清雲是以自己名義與高泉坤及原告3 人就前揭12,000,000元應如何分配乙節簽立同意書,高清雲得分配之金額為6,230,000 元。準此,前開同意書之簽署,與被告無涉甚明,而高清雲既非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隱名代理可言,對於被告自不發生效力,洵堪確定。
㈢原告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110,000 元,
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召開第二屆管理人
第二次會議中決議自78年至100 年,共22年期間之法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所有開銷可否報公帳及列清單於下次開會由全體管理人確認。嗣於100 年9 月17日被告第二屆第三次會議中第1 項第4 小項中決議償還高清雲及原告等
3 人代付款及律師費共15,000,000元,同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清雲與原告等人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當日被告願支付的12,000,000元中,其中5,000,000 元為原告3 人所有,然被告已支付1,670,000 元,尚欠3,330,000 元,由原告3 人共同均分,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清雲與被告所簽定之同意書,其法律效力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約給原告3 人各1,11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討論事項㈢「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訴訟之追認案」,即為涉及本件原告等主張之費用支出議案,案經派下員討論後決議:「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且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管理人亦須遵守,職是,原告所主張於78年至 100年間之相關費用代墊支出,已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須合理始得追認,至於合理費用究為若干,另經受任之專案小組認定,而原告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知悉全部決議經過,又自承係費用支出者,卻拒不配合專案小組之會計師查核,被告無從完成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法定程序,不得逕自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任意處分財產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查本件原告3 人係依前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1,110,000 元,惟同意書上高清雲之簽名,未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本人名義為之,既非顯名代理,亦非屬隱名代理,對於被告自不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須依何規定應給付原告3 人各1,110,000 元,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前開同意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 1,110,000元,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人各1,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