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1號原 告 蔡光遠 住臺北市○○區○○路被 告 黃文岸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