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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被 告 陳英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英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60萬元,被告得自核准日起1 年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應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5日止,尚欠本金49萬9,191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9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2 年10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25萬4,506 元尚未給付,其中9 萬9,085 元為消費款、15萬5,421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 萬9,085元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