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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8號原 告 林梅珠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被 告 林耀明

林耀宗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林耀明、林耀宗、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信託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信託範圍6/8,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登記不存在,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瓏山林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6,000元之同時,共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瓏山林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應於原告給付3,416,000元之同時,共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末於10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之市價與購買價金3,416,000元之差額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其變更後之聲明仍係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效一事而為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財恒所有,林財恒於99年1月26日死亡

後,由原告及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訴外人林梅花4人繼承。被告林耀明先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原告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經原告委由林梅花轉交予被告林耀明,被告林耀明再交予地政士唐明雪於99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原先係以林

財恒之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須重新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更新租約,原告遂將印鑑章再寄予被告林耀明,以供辦理上述土地承租事宜。詎料,被告林耀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逕自委託地政士唐明雪於99年5月6日製作贈與人為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將原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予被告林耀宗,林梅花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則同時贈與予被告林耀明。㈢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分別取得原告、林梅花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後,於99年7月16日以共有人身分,於101年1月12日以13,664,000元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所衍生之系爭土地申購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101年3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林耀明返還印鑑章時,始發現被告林耀明侵害其所有權及繼承權之情事,遂要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林耀明、林耀宗乃於101年5月23日各自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8予原告。另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101年3月27日達成協議,於原告支付3,416,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後,即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當原告籌得系爭價金通知被告林耀明時,被告林耀明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以市價買回,造成原告無力負擔,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㈣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101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瓏山林公司,顯有害於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若鈞院認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即應對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瓏山林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7月1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應於原告給付3,416,000元之同時,共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之市價與購買價金3,416,000元之差額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房屋為林財恒所有,其於生前常向其妻林陳素芬強調其

百年之後,系爭房屋由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共同繼承,原告及林梅花則無條件拋棄繼承,故於原告及林梅花出嫁時,父母皆分別給予50萬元嫁妝以資補償。嗣林財恒於99年1月26日死亡後,被告林耀明即詢問原告及林梅花二人,是否同意由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然原告及林梅花二人皆避而不答,被告林耀明認為其二人顯係不願遵循父母遺願,故於99年3月10日委請地政士唐明雪將系爭房屋平均登記於原告、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及林梅花等4人名下。辦妥繼承登記後未久,林梅花即來電稱其已與原告講妥,渠等願意履行父母遺願,願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原告並自動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等文件,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因而委託地政士唐明雪於同年5月25日,將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予被告林耀宗,林梅花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贈與予被告林耀明。

㈡嗣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與被告瓏山林公司洽妥系爭房屋參與

都更合建計畫,原告認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將來應可分配價值不匪之房地,因而屢屢向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哭訴其生活困頓,希望能一起繼承系爭房屋,並以存證信函威脅提出偽造文書等,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因疼愛原告,認其僅是貪圖財產,如遂其私欲應得息事寧人,始同意其所求,並於101年5月6日將被告林耀明、林耀宗二人系爭房屋各自應有部分1/8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非林財恒之遺產,乃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各自支付

6,832,000元,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而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一再煩擾要求及林梅花居間協商之下,被告遂於101年3月27日同意待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對系爭土地與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的買賣讓售,絕非原告所指稱的和解契約書。況原告於101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101年4月7日二位兄長卻於清明祭拜後,在餐廳內以眾人之勢強迫我在事先準備押有日期2012年3月27日之協議書簽名」、「土地非父親所留,不是我應得的也不感興趣」等語,而拒不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顯有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基於尊重其意願,已同意其撤回買賣之意思,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撤回而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已無任何債權可言。嗣原告雖再於101年7月6日以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備妥系爭買賣價金,要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然此屬新要約,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既無允諾,自不受拘束。

㈣再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與松山路口附近,前

臨著名之五分埔商場,鄰近松山火車站、捷運後山埤站以及市○○道○段,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且甚為便利,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價遠高於系爭買賣價金,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實質上係以半買半相送,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自得隨時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㈤退步言之,倘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仍舊保有

對於被告林耀明、林耀宗之債權,惟其內容是以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且被告林耀明、林耀宗並未因信託行為而限於無資力,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之。又系爭土地申購權,僅為一種申請讓售動產之條件、資格或地位,而得向國有財產署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但國有財產署擁有肯否之裁量權,故其性質不僅非屬「權利」,甚至連「債權」亦或是「期待利益」都無法攀附其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耀明、林耀宗侵犯其系爭土地申購權云云,自亦與法不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㈠林財恒於99年1月26日死亡後,因林梅花及原告未表示拋棄繼承,故被告林耀明委託地政士唐明雪辦理,於99年3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4人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本院一卷56頁至59頁)。

㈡嗣被告林耀明又委託地政士唐明雪於99年5月25日以贈與為

由,將原告、林梅花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登記予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99年5月27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一第60頁至61頁)。

㈢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99年7月1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

系爭土地,經該署於101年1月6日發函表示同意,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各自支付6,832,000元,即13,664,000元後,於101年1月12日取得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並非林財恒之遺產(本院卷一第65頁至67頁)。

㈣原告於101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梅花、被告林耀明、

林耀宗,表示林梅花以姊妹之情騙取本人印鑑及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62頁)。

㈤原告於101年4月7日與被告林耀明、林耀宗簽訂系爭協議書

,兩造協議於原告匯款3,416,000元予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後,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即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各應有部分4分之1分之1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68頁)。

㈥原告於101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表示

:「…101年4月7日二位兄長卻於清明祭拜後,在餐廳內以眾人之勢強迫我在事先準備押有日期2012年3月27日之協議書上簽名…」、「…然本人只針對4分之1房屋的所有權,是我應繼承的部分,土地非父親所留,不是我應得的也不感興趣…」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至70頁)。

㈦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各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以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一第63頁至64頁)。

㈧原告10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表示,

已備妥系爭買賣價金,要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8至31頁)。㈨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101年7月16日與被告瓏山林公司簽訂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8、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本院卷一第130頁)。

㈩原告對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所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73頁至78頁、第79頁至89頁、第203 頁至

204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耀明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地政士唐明雪於99年5月6日辦理不實之贈與登記申請書,將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予被告林耀宗,使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又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瓏山林公司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且意在規避原告自繼承權所衍生之系爭土地申購權,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林耀明是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林耀宗?㈡兩造於101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原告於101年5月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生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㈢被告之信託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耀明是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林耀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父親林財恒於99年1月26日死亡後,曾將印鑑章等交予被告林耀明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之後為更新系爭土地租約,始再將印鑑章等寄予被告林耀明,詎被告林耀明竟持之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耀宗,然此為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曾對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梅花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父親生前於70年時有給伊及原告各50萬元,指示伊姊妹不要再跟哥哥分系爭房屋,所以伊自動拋棄繼承,但原告認50萬元是嫁妝;伊的印鑑章等都放在哥哥那便,但原告總共交付二次,第一次透過伊轉交,第二次直接寄給被告林耀明;向原告拿印鑑章時,原告不管是對伊或哥哥都很氣憤的說她不希罕,意思就是不需要房子,哥哥才誤以為原告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70至76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所證:被告林耀宗曾來電責罵嫁出去的女兒分什麼財產,其說不希罕繼承遺產的時間是99年1月間(見同上卷第98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林耀明辯稱99年5月6日之贈與登記係原告及林梅花主動提供印鑑章,並在電話中表示同意等語尚非無稽。況若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自始有侵吞原告持份之意,何不於9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辦理贈與登記,而係於2個月後再次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徒增犯罪之不便與風險?參以原告就第二次交付印鑑章之原因,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先證稱:「林耀明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共同繼承爸爸的房子,我就還是寄給他」、「(為何你父親既然已於99年死亡,當時你第一次交印鑑章的目的就是共同繼承,為何在100年12月或101年1月被告跟你說共同繼承,你還要再交印鑑章給他?)我沒有懷疑...我心裡想可能是買地要用的,但我並沒有跟林耀明對話」(見同上卷第78頁),其就第二次交付印鑑章之原因,顯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嗣雖於本件改稱:「被告林耀明嗣後又向原告表示要辦理其他手續,需要原告之印鑑章...原告認為被告林耀明係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新租約及申購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無論係買地或更新租約,原告均負有支付買賣價金或租金之義務,卻從未詢問買賣價金或租金為何,亦未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一概推稱101年3月8日被告返還印鑑章始發覺有異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76頁背面),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反之,被告林耀明辯稱99年3月辦繼承登記時,原告及林梅花未明確表示拋棄繼承,故將系爭房屋均分予所有繼承人,其後林梅花來電表示已與原告談妥拋棄,其親自向原告確認,原告亦主動提供印鑑章等,其才又委託唐明雪辦理贈與登記等語,合於事理,應較可採;參以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亦均獲判無罪,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耀明未經授權或同意,擅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林耀宗一節,顯失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明於102年4月24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自承原告於99年4月21日寄來印鑑章,一週後即表示印鑑章是要買地用云云。就此被告林耀明辯以當時陳述有誤,99年4月28日原告來電係哭訴房屋撤銷委賣,被仲介罰了10萬元,其係收到101年3月10日之存證信函才知道原告反悔說寄印鑑來是為了買土地,因原告一直向法官說謊,其為反駁才時序錯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參諸原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其共交付二次印鑑章,第一次是父親過世後,第二次是100年12月或101年1月,交付之目的均是為了繼承系爭房屋,法官質之何需交付二次時,其答稱:「我沒有懷疑...我心裡想可能是買地要用的,但我並沒有跟林耀明對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78頁背面),足見原告未曾於99年4月28日向被告林耀明表示印鑑章係要購買土地之用,迄至100年12月或101年1月時,仍僅是將此想法存於心中,是難認原告曾於99年4月28日向被告林耀明表示印章係要買地用,亦難認被告林耀明於99年5月25日辦理贈與登記前,已知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之意。

3.綜上,原告雖否認曾授權或同意99年5月25日之贈與登記,然其並不否認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不希罕遺產,復主動提供印鑑章予被告林耀明,堪認其有拋棄繼承之意,縱原告內心無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因非相對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該意思表示並不因此無效。從而,99年5月25日之贈與登記並非未經授權,應屬有效。㈡兩造於101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或和解

契約?原告於101年5月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生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1.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99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後,旋於99年7月1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共計支付13,664,000元之買賣價金,並於101年1月12日取得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101年3月8日林梅花及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分別接獲來自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林梅花以姊妹之情騙取原告之印鑑,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故林梅花主動向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提議,原告生活狀況不好,給原告4分之1可否,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表示同意後,林梅花乃於101年3月27日擬好協議書,約定於原告、林梅花各支付3,416,000元後,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一併過戶予原告、林梅花,原告再於101年4月7日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梅花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7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考量原告生活狀況不佳,所為之協議。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將如何處理之字句,則被告林耀明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與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的買賣契約,並非就偽造文書犯行之和解契約,尚非全然無據。

2.嗣原告於101年5月1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表示:101年4月7日二位兄長於清明祭拜後,在餐廳內以眾人之勢,強迫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言明不簽不解決就不能走,意圖對侵權與偽造文書等罪合理化,然其只認4分之1房屋為其應繼承之部分,土地非父親所留,不是其應得的,也不敢興趣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堪認原告已有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既不爭執原告撤銷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契約即因之不成立,原告斷無由再行主張買賣契約有效,要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履行契約之理。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5月1日寄發該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非父親所有,不是其應得也不敢興趣,係因被告詐稱國有土地禁止標售,且101年3月取回印鑑章後,始發現被告林耀明、林耀宗以不法手段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之真意為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若非基於繼承權可取得,原告自然不會爭取,並不代表原告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據林梅花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證:原告說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未經其同意就把其4分之1拿去,要提告,伊覺得很煩,所以才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74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林耀明、林耀宗為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人,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承購系爭土地價金之4分之1,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事後再推稱誤認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云云,顯屬無稽,反益徵被告林耀明辯稱原告態度不斷反覆,時而說好,時又反悔等情為真。

4.綜上,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並非和解契約,因原告於於101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既不爭執原告撤銷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契約即因之不成立,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買賣契約有效,要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履行契約。

㈢被告之信託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聲請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之信託行為侵害其債權,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為前提,本院既認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耀明未經授權,擅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被告林耀宗,渠二人顯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人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未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於99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原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林耀宗,係經原告授權而為,未涉偽造文書犯行,又兩造於101年4月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然業經原告於101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既不爭執原告撤銷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契約即因之不成立,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買賣契約有效,要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履行契約。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為前提,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偽造文書成立為前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明、林耀宗為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