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0號原 告 李炫儒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被 告 吳秉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理由均係對於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所為審判權之行使,而該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非不得循法定程序以為救濟,聲請意旨並未舉證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況且原告於102年9月23日起訴後,卻遲至103年5月23日方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
250 頁),衡諸上情,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板橋地檢署(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蔡碧玉、朱立豪、吳秉林、陳彥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195頁反面)。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新北地檢署、蔡碧玉、林嚞慧、朱立豪、吳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 244頁),而撤回被告陳彥蕙部分。嗣於10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新北地檢署、蔡碧玉、林嚞慧、朱立豪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吳秉林應給付原告3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林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告於 100年11月16日對訴外人林宗逸、施博元、蔡沛家、沈芳欣(下稱該刑案被告)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及詐欺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9983號受理並分案由被告辦理,被告竟於100年12月1日開庭時,先安排沈芳欣與伊進行調解程序,又未給予原告與沈芳欣答辯機會,目的在於拖延辦案,使該刑案被告得以藉機脫罪,又指揮檢察事務官即訴外人陳彥蕙辦理上開刑事案件,然陳彥蕙於開庭時竟稱此為民事糾紛,整個刑事案件拖延半年未處理,未積極蒐集犯罪證據,亦未安排原告或告訴代理人與該刑案被告對質,使該刑案被告得以湮滅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等重要證據,亦未對該刑案被告進行測謊,而逕行採信該刑案被告之辯解,後來即以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122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 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吳秉林故意包庇圖利該刑案被告,故意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4、6、7、1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吳秉林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上開被告之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上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對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秉林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故意拖延刑事訴訟程序,使刑事案件被告得以湮滅重要刑事證據,且未積極蒐集犯罪證據,亦未安排原告或告訴代理人與刑事案件被告對質或進行測謊,逕行採信該刑案被告之辯解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應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被告上開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乃被告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