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黃薇綾被 告 曾美麗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債權人係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其後該信用合作社,業於民國90年9 月14日金融合併後受讓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公開資訊,嗣合作金庫於93年2 月6 日將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原告自為本件債務之合法債權人。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曾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依系爭本票所載,借款利率為百分之9.5 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又系爭本票簽發時,其中被告即發票人之印文與被告為訴外人曾瑞榮提供物保設定抵押權時所提供切結書中之印文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係真正,今系爭本票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享有免除給付票款之利益,故原告自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126 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98 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訴外人曾瑞榮之連帶保證人,雖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本票、約定書、切結書、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非被告簽名用印,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臺中市○區○○區00號5 樓17室」,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就業處所或營業所,此外,上開「臺中市○區○○區00號5 樓17室」之不動產亦非被告所有,再者,上開本票上「曾美麗」簽名字樣之字跡,明顯與被告簽名字跡不同,均足證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又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切結書二紙及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二紙,亦均非被告簽名用印,況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發現其上之簽名字跡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同,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能就雙方有借貸之合意,金錢之交付等要件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否認受有金錢,亦否認受有任何票據上之利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向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
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兩紙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又今系爭本票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享有免除給付票款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12
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對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0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59
8 元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兩紙、被告於81年5 月26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切結書、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
113 頁背面),然查被告於81年5 月26日所簽訂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往來,約定被告願遵守之事項,其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借款契約債務;而被告於81年5 月26日簽訂之切結書兩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內容亦僅係被告同意其所有之土地供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亦未提及實際借款之內容、條件及被告擔任訴外人曾瑞榮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等;又被告於81年5 月26日所簽訂之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內容僅記載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曾瑞榮向上開合作社之借款全數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願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內容亦完全未提及借款契約之內容、條件及被告擔任訴外人曾瑞榮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等;又原告雖提出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兩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票據為無因性,尚難僅以本票之簽訂即可回推借款契約之簽訂,且亦無法知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相關借款契約之條件。復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曾瑞榮與上開合作社簽訂借款契約,及被告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0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59
8 元未清償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乃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
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
598 元未清償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即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曾瑞榮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究竟有何借款契約存在、交付多少借款、且由被告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兩紙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何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126 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98 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附表:本票明細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發票人 │├──┼──────┼──────┼──────┼───────┤│ 1 │86年3月15日 │1,400,000元 │87年3月15日 │曾瑞榮、曾美麗│├──┼──────┼──────┼──────┼───────┤│ 2 │86年4月10日 │300,000 元 │87年4月10日 │曾瑞榮、曾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