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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5號原 告 林均豐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呂富美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定代理人 唐美芝被 告 許瑞蓮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告 林秀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標買受被告呂富美之土地,並繳足價金,事後查知該土地係法定空地,不能移轉,因認伊與呂富美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已錯誤為由撤銷應買之表示,爰聲明請求確認伊與呂富美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呂富美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伊所付之價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主張伊與呂富美間之買賣契約經伊撤銷應買之表示後即為無效,伊得據以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伊所付價金業經執行法院分配予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及林秀蓉,伊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渠等返還,乃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先位之訴以「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由,訴請確認伊與呂富美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及林秀蓉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備位之訴以「契約經撤銷」為由,訴請確認伊與呂富美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呂富美應如數返還伊所付之價金。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呂富美因積欠林秀蓉票款,林秀蓉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8 號執行事件拍賣呂富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以新台幣(下同)585 萬元應買得標,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2 年1 月23日持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辦畢移轉登記後,始查知系爭土地前已領得62蘆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及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並為該執照所示建物之法定空地。因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民法第799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原告與呂富美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惟兩造間對之有所爭議,原告自得起訴確認之。又原告繳納之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分配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及林秀蓉,金額各為176 萬9,025 元、406 萬3,811 元及1 萬7,164 元。

系爭土地之拍賣既屬無效,渠等受領該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ꆼ確認原告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應分別給付原告176 萬9,025 元、

406 萬3,811 元、1 萬7,164 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縱認系爭土地非屬不能之給付,惟因系爭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不能再利用,無市場交易價值,原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之表示,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惟因兩造有所爭執,原告亦得據以訴請確認。又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呂富美因執行程序分配原告繳付之價金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於原告。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ꆼ確認原告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ꆼ呂富美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呂富美、林秀蓉辯稱:系爭土地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亦非為不能之給付,原告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無效之情形,原告前以與本件所陳同一之事由,在執行事件提出異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5號事件為實體審酌而裁定為無理由在案。原告依法應自負系爭土地存在瑕疵之危險,其事後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被告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許瑞蓮辯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記載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左右應買意願之事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 項規定,拍賣程序並無瑕疵,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已合法有效存在,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並認定該拍賣於法無不合,原告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現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不足採。縱認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分別為呂富美與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其二人自行處理,概與許瑞蓮無涉,許瑞蓮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呂富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許瑞蓮返還分配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增值稅核課並無錯誤,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名義前,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且原告請求自103 年2 月21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與稅捐稽徵法規定相抵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查原告主張呂富美因積欠林秀蓉票款,林秀蓉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8 號拍賣呂富美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585 萬元應買得標,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2 年1 月23日持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移轉登記後,始查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惟執行法院已將原告所繳價金585 萬元分配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金額分別為176 萬9,025 元、406 萬3,811元、1 萬7,164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執行命令、權利轉證書、所有權狀、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法定空地證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5-14頁),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分配資料影本查閱無訛(見卷一第175-187頁),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原告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該買賣契約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領有62蘆建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部分面積計入該照基地範圍內,屬該照應留設法定空地等情,雖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本院在卷(外置)。然依上開函文所附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暨其申請文件所載,可知該照建物之興建係於62年間開工、63年間竣工。而該照建物興建時,所適用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無規定建築基地之合併、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轉售限制。雖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查該條文關於合併基地及限制分割移轉之規定,乃73年11月7 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土地所領建築執照所示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已難遽謂系爭土地之拍賣、移轉應受建築法73年修法後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亦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而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號,並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並非在干涉修法前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此由該法條並未同時限制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單獨地號建築基地之移轉,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同時授權訂定關於合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等情,應可推知。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旨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5 條第2 項復同時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 項規定,應限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之權利同屬一人,始有適用。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為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與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質言之,若法定空地與坐落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該法定空地所有權即無不得移轉流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為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以前之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並未與其餘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且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買受時,所有人呂富美並非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亦已函知執行法院,稱系爭土地之拍賣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情事,有該所函文附於本院調取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848 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外置同案號影印卷一第5 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單獨拍賣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而原告已持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呂富美因執行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已完成給付。是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原告與呂富美就系爭土地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該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八、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不能再利用,無市場交易價值,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之表示,故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既未主張其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時,就應買之表示方法有何錯誤之情事,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事由,撤銷其應買之表示。雖原告另謂其應買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不能再行利用之法定空地,係對物之性質發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得撤銷應買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得撤銷意思表示者,以其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項但書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非不得藉由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開放查詢之資料得知梗概,難謂須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始能查知。原告投標應買前非無查知機會,乃未察查逕為應買,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不知,即難認無過失,自亦不能以其錯誤撤銷應買之表示。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本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瑕疵,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具有不能再行利用之價值、效用上之瑕疵為由,藉意動機錯誤而撤銷其應買之表示。是原告前詞主張其依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單獨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與呂富美間就拍賣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情事,原告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因系爭土地之拍賣,享有以拍賣所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本於執行債權受領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先位之訴以「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由,訴請確認伊與呂富美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及林秀蓉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本息;備位之訴以「契約經撤銷」為由,訴請確認伊與呂富美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呂富美如數返還伊所付之價金本息,均非有據。

十、從而,原告求為如其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