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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0號原 告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王瑞臻

王裕文陳寶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分別提供自有土地,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7 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房地分配」約定,區分為房屋面積分配、停車位數量分配兩部分,分別規範房屋面積、車位面積計算方法、分配位置之選擇優先性,被告王家土地面積155 ㎡,基地使用面積650 ㎡,合建土地持有比例23.85 %(計算式15/650=23.85 %),依停車位種類計算被告王家可分得之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機械車位)3.72個、法定及自設車位(平面車位)0.57個、停車獎勵車位(平面車位)2.1 個,合計可分得3.72個機械車位、2.67個平面車位,被告共應分得車位個數為6.39個,又依照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各戶房屋每坪、各地下室樓層大小車位每個銷售價格95折計算應找補金額,作出「房屋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所載金額,被告所得車位應補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000 元,被告既同為提供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合建之住商大樓已經興建完成,原告並於近期內交屋予其他合建地主,但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起30日內至原告公司確認停車位事宜,被告收受通知,承認車位分配及應付原告無誤後,歷時2 年有餘不予理會,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房地分配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就車位部分找補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約定,雙方應於取得建照後3 個月內,依本約第2 條規定分屋確定後,作成「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於合建專案取得使用執照起30日內,將應補足金額存入承辦銀行信託專戶,承辦銀行依照「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確認存入後,依信託契約將雙方應分得房地返還予已完成存入之各方,並將雙方應得之找補結清款給付應得之一方,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給付房屋、車位價差款之依據,應為雙方合意作成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倘若雙方對於房屋、車位分配方式、計算方式尚有疑義,致無法作成「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原告自無由逕依單方作成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為請求,縱令雙方合意「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被告依約僅得將找補款項存入信託專戶,再由信託銀行分別返還雙方應分得之房地車位、找補款(價差款),原告實無由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另原告於99年9 月3 日單方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被告已於同月29日明確函覆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故雙方顯就房地、車位選分方法未達合致,原告明知雙方尚未存在共識,卻謂「被告收受原告100 年4 月15日通知,已承認上開分配、應付原告」等語,殊屬不該,雙方既未合意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原告據以請求,即非正當,並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

(一)雙方於98年7 月10日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0 、310-1、311 、323 、323-2 、324 、325 地號等7 筆土地合建案,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將合建土地、起造權利(建照號碼97件字第0529號)及完工後建物交付信託,於98年10月7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於該行開設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合建房屋建造完成,依據原告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被告應在分得車位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連帶找補原告1,288,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就分得車位部分,連帶找補給付1,288,000 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9 條「找補結清辦法」約定:「甲乙雙方因分屋等因素互有找補,其結清辦法如下:雙方應於取得建照後3 個月內,依本約第2 條規定分屋確定後,作成『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甲方(被告)應配合乙方(原告)出具指示函及『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予信託承辦銀行。甲乙雙方應於本合建專案取得使用執照日起30日內,將應補足之金額存入承辦銀行之信託專戶。承辦銀行依『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確認存入後,依信託契約書將雙方應分得之房地返還予已完成存入之各方,並將雙方應得之找補結清款給付予應得之一方。任一方若無法以現金補足找補金額,則以該無法補足之一方所受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向信託承辦銀行直接辦理貸款,並授權承辦銀行將無法補足之一方應支付找補金額直接由貸款撥入信託專戶,但貸款手續仍應遵照銀行規定辦理。該無法補足之一方並同意配合提供相同文件及用印予信託貸款銀行,否則視同違約。」(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觀此「找補結清」約定內容,可知「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之作成,理應本諸雙方共識而得,其後始有被告配合原告出具指示函、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予信託銀行(即新光銀行),將找補金額存入信託專戶(即上開新光銀行信託專戶),由承辦銀行確認後,返還雙方應分得房地、給付應找補結清款項等約定情形,原告欲請求找補,理應本諸雙方合意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且應依循前開約定內容,由信託銀行確認再行分配房地、應找補金額而行,無從本諸單方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逕向被告為訴求。

(二)原告雖稱自身於100 年4 月15日以通知書檢附起訴狀內「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予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不予理會,顯徵被告承認該表,雙方對於原告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存在共識,爰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項為請求等語。然查:⒈被告否認原告所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

認雙方對於如何分配房地、停車位部分,各執一詞,未有合致,雙方於99年6 月開始即對於房地、車位分配方式意見不同,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檢附與起訴狀之同一明細表送達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月29日函覆被告方面意見,同意退讓被告依約本可分得房屋面積233.49坪,為可加計公設面積後之房屋面積,另依約選分1A(店面)、3A、4A、5A、6A(住宅)等5 戶房屋、地下2 層獎勵平面車位2 個、地下3 層獎勵平面車位2 個、地下4 層法定平面車位1 個、地下4 層法定機械車位3 個,另於99年11月4 日、100年4 月28日、5 月24日、6 月10日、7 月18日、101 年1月3 日、1 月20日、3 月20日、4 月9 日、6 月4 日、8月8 日、10月24日多次以律師函文重申上開意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寄發通知書、被告於上開日期函覆之律師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146 頁、第198頁背面),原告無視被告多次函覆重申之反對意見,逕稱被告「不予理會」云云,即無可取,而被告既多次以律師函駁斥原告之計算方式,重申自身立場,自難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本諸雙方共識而為,該表亦無從拘束被告。

⒉原告雖另稱本件係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細酌該款內容「房地分配、停車位數量分配」、「計算方式:甲方土地面積全案停車位數量全案土地面積:㈠法定部分:甲方分得60%;乙方分得40%;㈡若辦理停車獎勵增設停車位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甲方就其分得所有停車位(含法定、獎勵增設部分),得自地下一層開始依其土地面積占全案土地面積之比例,逐層選分,且甲方之選擇權優先於乙方。甲方各層分得之車位若有不足一完整車位時,均按乙方依第5 項第2 款所訂車位各層單價之95折進行找補,惟甲方得優先選擇找補方式。」(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係規範停車位分配方式,並說明雙方在分配停車位後,應行找補之原則,然究應如何具體、實際地進行或執行找補,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 條「找補結清辦法」約定處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諸雙方合致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再由承辦銀行以信託專戶執行找補。故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並非原告可憑作為找補費用之請求依據,非請求權基礎約定,原告逕依該約定為請求,即乏其據。原告請求既非有理,自毋庸再予細究雙方對於車位分配計算方式之意見,附予敘明。

(三)從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約定,僅是揭示雙方應行找補原則,找補結清之具體執行約定,當循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而行,雙方既對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房屋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互執己見,未存共識,原告理應循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找補結清辦法,尋求兩方共識,詎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為請求,即與雙方約定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