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原 告 黃雲英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張金盛
陳玫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黃雲英起訴時,係主張伊於101年9月10日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張金盛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票號:167811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張金盛受訴外人林忠甫委任辦理塗銷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房地假扣押查封之360萬元委任報酬債權,惟被告張金盛始終未辦理上開房地之假扣押查封塗銷,自無由請求委任報酬,然被告張金盛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陳玫如,並由被告陳玫如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陳玫如顯係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金盛間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被告陳玫如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被告張金盛對於原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新臺幣 36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全丙字第 179號假扣押事件啟封委任酬金 360萬元』之擔保債務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玫如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新臺幣 360萬元』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被告張金盛對原告交付『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新臺幣 360萬元』本票所彰顯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金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並確認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見本院卷第 237頁),原訴之聲明第2項則遞延為第3項。
三、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就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同一,基礎事實亦同一,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就所追加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被告張金盛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 237頁背面),且原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張金盛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彰顯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而追加之訴則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盛損害賠償 360萬元及利息,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其請求權基礎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被告張金盛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原告原訴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存在之利益,與追加之訴請求被告張金盛損害賠償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必然關連,故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權。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其他事由,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