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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原 告 黃雲英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張金盛

陳玫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金盛就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全丙字第一九七號假扣押事件啟封之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玫如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票號第一六七八一一號、面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金盛對於原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處理本院75年度執全丙字第197號假扣押事件啟封委任酬金360萬元』之擔保債務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玫如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 167811、面額360萬元』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 3頁)。嗣於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

「㈠確認被告張金盛對於原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 360萬元』之本票所彰顯與所擔保之 3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玫如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 36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 3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62頁)。繼於10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十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金盛就處理本院75年度執全丙字第 197號假扣押事件啟封之

360 萬元對價報酬債務與保證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6頁)。再於本院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金盛就處理本院75年度執全丙字第197號假扣押事件啟封之360萬元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 153頁反面)。末於103年7月3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金盛就『處理本院75年度執全丙字第 197號假扣押事件啟封』之360萬元承攬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張金盛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及被告張金盛將原告所簽立之 360萬元本票(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張金盛、發票日為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號,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陳玫如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被告張金盛得否向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債權或保證債權,被告陳玫如得否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爭執事項,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玫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忠甫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號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長期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為假扣押,致無法為任何處分,林忠甫遂委託伊向現為執業律師之被告張金盛洽商,並於101年3月14日簽定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張金盛辦理系爭房地假扣押啟封之法律事務,約定酬金10萬元,如能啟封則再給付 100萬元,伊當場將10萬元酬金交付予被告張金盛。嗣於101年8月間,被告張金盛告知經其調卷並研究案情後,認需以 150萬元提存並透過銀行內部人事關係運作後方能啟封,但要求酬金 360萬元。經伊與林忠甫研商後同意由伊出面全權委託被告張金盛辦理,故伊於101年9月10日再與被告張金盛簽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酬金 360萬元於啟封時給付,如有其他費用有據者,受任人(即被告張金盛)負擔3分之1,並由酬金中扣除。惟被告張金盛稱因 360萬元酬金須待系爭房地啟封後方能取得,故要求擔保,伊遂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系爭契約中約明由原告擔保給付酬金之文字。惟被告張金盛遲遲未能辦妥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最後仍由林忠甫親自出面與合庫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並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伊方知被告張金盛所稱之提存 150萬元及動用人事關係之說法有問題,且被告張金盛實際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完成任何工作,故林忠甫自無需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張金盛,伊所簽立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務亦無從附麗,因此伊多次請求被告張金盛返還系爭本票,卻未獲置理。

㈡詎料,伊突接獲被告陳玫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之民事裁定,始知被告張金盛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陳玫如,然伊並不認識被告陳玫如,亦從未受被告陳玫如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僅為將來不確定發生債務擔保之用,發票時並無確實之債務存在,被告張金盛為執業律師,卻未直接以自己名義對伊行使本票債權,反而輾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玫如行使,顯有規避原因關係抗辯之意圖。又因被告陳玫如陳稱係自被告張金盛之配偶陳馨華處取得系爭本票,自可認被告陳玫如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亦屬期後背書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玫如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金盛就處理本院75年度執全丙字第197號假扣押事件啟封之360萬元承攬債務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玫如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面額 360萬元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金盛部分:

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其目的係為求取回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不在伊手中,是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且屬於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係與他人合作欲低價向林忠甫取得系爭房地,因原告另

有案件委任伊進行訴訟中,故原告徵詢伊與其合作並承諾36

0 萬元之報酬,伊從未見過林忠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保證林忠甫給付委任酬金,而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上類似承攬關係,是伊只需使系爭房地啟封,約定之工作內容即已完成,清償金額係由何人談成並不重要。是伊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內容分兩階段,101年9月10日以前為原告意圖僥倖啟封階段,兩造未簽正式委任文件,故伊於101年5月28日發函予合庫詢問應如何配合辦理啟封,合庫則於 101年6月7日函覆,表示如欲申請撤回假扣押,請其向該行洽辦清償債務事宜,伊再於 101年8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願提出現金150萬元,請求啟封,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1年

8 月21日函知林忠甫需向合庫清償始能啟封,原告見意圖僥倖啟封不可能,即於101年8月27日取得林忠甫之授權,並於101年9月10日轉授權伊與合庫洽談還款條件。伊獲授權後立即與合庫商談還款條件,致使合庫迅速處理已沉睡26年之假扣押案件,惟因原告與林忠甫協商期間內毫無清償動作,合庫始於 101年12月24日聲請調卷執行。合庫調卷執行後,仍與伊繼續聯絡,並依先前談妥之清償條件催促林忠甫辦理清償手續,是原告與林忠甫拖到 102年5、6月始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售價金之一部份提出清償。是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加以伊手上有合庫調卷執行案號及拍賣底價等資訊,依經驗法則即可證明伊係全程參與林忠甫之清償、啟封程序,兩造之承攬契約已然履行完畢,因此原告訴請確認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玫如部分:

被告陳玫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主張與被告張金盛之配偶陳馨華係親戚關係,因陳馨華未告知被告張金盛私下投資股票,以致於82年間因股票融資陸續追繳,遂向伊求助,由伊提供配偶楊朝棟名下房屋向彰化銀行貸款,分別於82年9月3日貸款70萬元,82年 9月21日貸款80萬元,82年11月8日資款20萬元,共計170萬元交予陳馨華周轉使用,除約定由陳馨華分期繳納本息、隨時得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外,另約定陳馨華自82年起至還清全部房貸為止,須按年息5%給付利息,惟陳馨華僅繳納房貸44期共計82萬9,400元,其餘房貸均由伊代繳。嗣於97年10月30日,陳馨華與伊結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22萬8,443元,扣除陳馨華已繳之82萬9,400元,伊共代繳239萬9,043元(計算式:3,228,443元-829,400元=2,399,043元),陳馨華並同意就伊代繳之239萬9,043元,自97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算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5年利息共計59萬 9,760元(計算式:2,399,043元5%5年=599,760元),再加上 170萬元之15年利息共127萬5,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5%15年=1,275,000元),總計陳馨華欠伊427萬 3,803元(計算式:2,399,043元+599,760元+1,275,000元=4,273,803元)。伊與陳馨華原訂於102年8月要再次會算借款本息,因陳馨華告知被告張金盛對客戶黃雲英有張金額 360萬元之本票,曾於102年6月25日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因被告張金盛不方便向原告起訴,故陳馨華向被告張金盛取得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還款的一部份,同時由被告張金盛註明提示不獲付款之經過,伊於102年8月底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無原告所稱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抑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8、247、249頁、第256頁反面):

㈠林忠甫坐落於「臺北市○○街○段○○○巷○號」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長期遭合庫為假扣押,致無法為任何積極處分,林忠甫遂委任原告向被告張金盛洽談案情,兩造遂於 101年 3月14日簽定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張金盛辦理假扣押啟封法律事務,約定酬金10萬元,如能啟封則再給付 100萬元。

㈡林忠甫於101年8月27日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上開假扣押

事件,兩造復於101年9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該契約第 3條酬金約定為「新臺幣 360萬元,於啟封時給付;如有其他費用有據者,受任人負擔叁分之壹,由酬金中扣除」,原告並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張金盛作為擔保,並由被告張金盛於委任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中書寫「黃雲英代理林忠甫委任受任人,黃雲英願簽發本票面額 360萬元保證林忠甫給付酬金」。

㈢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北院木75民執全丙字第 197號函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原因係債權人合庫聲請撤回執行。

㈣被告陳玫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30號駁回抗告。被告陳玫如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陳玫如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4號駁回抗告。

㈤被告陳玫如之配偶楊朝棟以其名下之基隆市○○路 ○○○巷○○

號4樓房地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貸款,分別於82年 9月3日貸款70萬元,82年9月21日貸款80萬元,82年11月8日資款20萬,共計貸款17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盛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辦妥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啟封,自無從請求報酬,又被告陳玫如係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係期後、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張金盛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被告陳玫如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張金盛是否對原告有

360 萬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㈢被告陳玫如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360萬元票據債權?本件是否為期後背書?被告陳玫如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盛並未完成工作,依據系爭契約對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保證債權,被告陳玫如係期後背書,且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玫如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3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陳玫如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陳玫如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3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103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其對原告有承攬報酬債權以及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否認前開主張,並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被告張金盛對原告並無360萬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條文內容第2、3條分別約定:「…二、辦理程度:啟封、撤銷查封為止。三、酬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於啟封時給付。如有其他費用有據者,受任人分擔參分之壹,由酬金中扣除之。…」(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第12至14頁),另被告張金盛亦自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但實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4、238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雖使用「委任契約」之名稱,然就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條件,其性質實則近似承攬契約。是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張金盛如未能辦妥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撤銷事宜,即無由向他方請求報酬。

⒉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授權書上載明:「…本人林忠甫願意授權於黃雲英女士全權處理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案,其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75.01.27北院立民執75全丙197字3012號案事由。授權人:林忠甫101.8.2

7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再佐以系爭契約條文第10條約定:「…十、其他約定事項:本件由林忠甫委任黃雲英,黃雲英代理林忠甫委任受任人,黃雲英願簽發本票面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保證林忠甫給付酬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足認本件系爭契約之締約雙方當事人名義上雖為原告與被告張金盛,惟兩造均明知原告係代理林忠甫而締約,系爭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林忠甫及被告張金盛,原告雖代理林忠甫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報酬支付,惟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張金盛如完成工作,其僅得向林忠甫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僅係林忠甫之代理人及系爭契約報酬債務之保證人。

⒊再者,經原告聲請本院兩造函詢合庫有關本院75年度執全

字第 197號假扣押事件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原委,合庫先後復稱:「…二、本案本行 101年12月24日聲請調卷執行後,債務人林忠甫即來行洽商塗銷假扣押查封事宜,經本行評估債務人林忠甫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後,同意撤回鈞院75年度執全字第 197號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三、於辦理本案過程中,並未曾與張金盛律師接洽,均由債務人林忠甫親自來行辦理,其接洽次數本行並未紀錄。而過程則僅係於債務人林忠甫商討還款條件。」、「…二、本件係經債務人林忠甫與本行洽商後,本行同意由債務人林忠甫以新臺幣10,189萬元及執行費用償還本行後,本行即撤回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債務人林忠甫嗣後提出本行支票繳付,另以現金償還執行費用。三、於債務人林忠甫履行清償條件過程中,並未曾與張金盛律師接洽,均由債務人林忠甫親自來行接洽,其接洽次數本行並未紀錄,而過程則僅係債務人林忠甫單獨來行辦理相關事項。」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3月10日合金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14日合金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卷㈡第8頁),足認被告張金盛並未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與合庫洽商系爭房地之撤銷假扣押事宜,本件合庫之所以同意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係因林忠甫清償積欠該行之1億0,189萬元債務及執行費用所致,準此,被告張金盛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無由向林忠甫請求承攬報酬。又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被告張金盛基於系爭契約對於林忠甫之承攬報酬債權既未發生,亦無由向原告主張保證責任。至被告張金盛雖主張曾數度與合庫接洽、磋商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事宜,惟對此有利事實,被告張金盛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憑取。

㈢被告陳玫如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

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張金盛,

票面金額為360萬元,發票日為 101年9月10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經被告張金盛於102年6月25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於同年 8月22日背書轉讓予被告陳玫如,由被告陳玫如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狀、系爭本票正反面、民事陳報狀、民事抗告書狀、民事聲請本票利息裁定執行狀、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 13683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至第232頁反面),是被告陳玫如於系爭本票提示(即101年6月25日)後之101年8月22日方自被告張金盛處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對抗讓與人即被告張金盛之事由,對抗受讓之被告陳玫如。被告張金盛雖主張並未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陳玫如,僅於101年6月25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作為向原告請款之憑證,於102年8月22日僅於系爭本票背面簽署交付予被告陳玫如之日期,並未簽名背書云云,然被告張金盛對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主張之並未於102年8月22日背書轉讓予被告陳玫如乙節,亦與被告陳玫如所陳稱之:於102年8月底方自被告張金盛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01、126頁),以及於系爭本票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該票經受款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背書轉讓給聲請人,抵償債務…」等情不符,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226頁反面),亦與證人陳馨華所證稱之:伊於102年8月間自被告張金盛處取得系爭本票後交給被告陳玫如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相矛盾,其主張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憑。

⒊承上,原告得以對抗被告張金盛之事由,對抗受讓系爭本

票之被告陳玫如,而被告張金盛既不得主張對原告有承攬報酬債權或保證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陳玫如係自對原告無承攬報酬債權或保證債權之被告張金盛處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本票,自未能取得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殆無疑義。

㈣被告陳玫如既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即無須論述被告陳玫如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伊對被告張金盛就處理本院75年度執全丙字第197號假扣押事件啟封之360萬元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玫如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