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盛
陳玫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雲英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張金盛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就上訴人陳玫如部分為 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