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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李佩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李金煌訴訟代理人 李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0427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原告及其兄即訴外人李浩彬為債務人,命原告及訴外人李浩彬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另訴外人潘秀蘭應給付被告80萬元及自8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就原告任職第三人忠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無結果而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因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本件應自92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中斷之時效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於97年10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予延長時效,故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

(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被繼承人李上木於87年5月15日死亡,當時原告僅17歲又10個月,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既為保護繼承人之立法目之,自應准許繼承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溯及適用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之繼承事件,另參以原告復確實並未因本件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任何之利益,因之倘認被告仍得以繼續執行原告所有薪資取償,此實顯有悖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所欲保護繼承人之意旨,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揭債務,確實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渠無庸再以其自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前揭債務,即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履行前開債務對於修正公布前者,應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以符公平。況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本件對於執行訴外人李浩彬及原告實際執行債權為160萬元及其利息,惟李浩彬及原告已於其母即訴外人潘秀蘭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故彼等無庸繼承被繼承人潘秀蘭之債務,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關於潘秀蘭應給付被告李金煌80萬元及其利息,應由訴外人李浩彬及原告連帶清償,顯有相當之違誤。綜上,本件顯有強制執行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11月21日核發,自92年11月21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至107年11月20日止,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本件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亦有5年之時效,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可知,被告曾分別於89年、95年、96年、99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即89年度執字第5121號、95年度民執甲字第14882號、96年民執助字第8335號、99年司執甲字第6370號等執行事件,故縱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亦應自99年重新起算,因此,被告於102年1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及李浩彬為強制執行為合法有效,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⒈被告對原告及其母潘秀蘭、其兄李浩彬之債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89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6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當時原告業已成年,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且經被告多次強制執行,原告也曾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仍撤回訴訟(案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告顯已承認被告債權之存在,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應為合理。

⒉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對於繼承開始於

96年12月14日以前者,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特別賦予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且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採限定繼承之目的是為免繼承人繼續背負債務而影響生計所設,原告於87年5月15日概括繼承其父李上木之財產,原告雖稱未取得任何利益,惟空口白話不足採信,依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至少繼承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遑論其他現金等財物,原告稱其未取得任利益顯係謊言。原告於其父李上木死亡時已18歲,其母潘秀蘭、其兄李浩彬已成年,2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一般推論,李上木應有遺留不少遺產,繼承人才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否則李上木之喪葬費用、原告與其兄、母親之生活費、學費、住屋等從何而來,又原告稱其母潘秀蘭死後有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原告繼承自其父李上木之部分,與原告拋棄其母潘秀蘭之繼承權無涉。再者,原告與其兄李浩彬,現已成年,均有穩定工作,依現行實務,對債務人薪資之查扣以債務人所得之3分之1為限,因此,被告強制執行之請求,應無致使原告背負繼承債務而有影響生計之程度,故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應負舉證責任。

⒊又李上木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上

開原告繼承土地之繼承登記,非繼承人主動辦理,乃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由被告等債權人依法辦理代位繼承,而李上木之遺產由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之財產,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繼承人是否主動辦理繼承登記或債權人辦理代位繼承,均不影響原告繼承李上木財產及債權債務之事實。李上木所有之8筆土地於85年9月間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訴外人周吉慶,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范慶珍設定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85、87年度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顯示,該8筆土地於85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告現值合計872萬4396元,於李上木死亡之87年度公告現值合計945萬7217元,至於市場價值又比公告現值再高出許多,因此在市價超過上千萬元之土地,設定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屬高額,原告稱被繼承人李上木死亡當時名下之不動產皆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等語顯屬無稽。又上開土地設定的是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已實現之抵押權之數額究為多少,仍待查清,原告空言「高額」顯無理由。

⒋再者,李上木係於85年4月間倒會逃匿,上開抵押權是

在倒會2個月後之85年6月4日,及5個月後之85年9月3日辦理登記,且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分別至95年6月2日、88年9月3日止,惟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已屆至多年,少則8年多則14年,債權人范慶珍、周吉慶均未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顯無實際債權存在,係李上木為避免債權人拍賣其財產虛偽設定,李上木冒標取得大筆會款,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以避免其財產被查封拍賣,原告繼承李上木之遺產乃不爭之事實,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就已近千萬元,原告徒以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拖免卸責,對被告這些被倒會而窮困度日之債權人言才是真正顯失公平,原告遲遲無法提出李上木死亡時之財產證明,空言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上木(業於87年5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李浩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8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8日、同年1月9日分別就原告對忠衡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與訴外人李浩彬均為李上木之繼承人,李上木於87年5月15日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原告與訴外人李浩彬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李上木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葉闕卻、陳清和及被告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5月29日士院仁執春字第5121號通知,就李上木之遺產聲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曾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士

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並未受償,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882號、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796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70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於102年1月3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忠衡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113、

114、155至1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96年度執字第34796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882號、99年度司執字第637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應自92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

,重新起算中斷之時效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於97年10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92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縱本件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曾分別於89年、95年、96年、99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應自99年重新起算時效,迄至102年1月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仍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債權憑證,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仍應以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據。

⒊觀諸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謂:「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上木)與妻潘秀蘭於82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數起自當會首,而於85年間宣告倒會,並曾冒標情事故....,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係會員,倒會後債務人李上木經出面協議親立協議書同意付會員每人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已出面解決會員同情而減少後金額)並願將所有土地為擔保,土地出售無條件配合清償....,但債務人從無誠意解決一直在欺騙及拖延,而債務人李上木經於民國87年5月18日病亡....債權人於不得已之下提出告訴,並在貴院和解1次(附和解書可稽)特請貴院發給繼承人支付命令」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0427號卷宗查明無訛,參以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和解筆錄,係被告與李上木之配偶潘秀蘭於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足見被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確定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是被告於89年6月1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89年11月27日追加原告為執行債務人,經該院於92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後,復依序於95、96、99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於102年1月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開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中斷時效之行為,且於上開強制執行行為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其相隔之期間均未逾5年,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92年10月26日起計算,已於97年10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以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李上木債務之事由,認有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有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足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準此,顯然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以繼承人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繼承人得主張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上木於87年5月15日死亡,原告

之繼承確係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之87年5月15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上開情節確符合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惟原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需符合「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而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⒋查被繼承人李上木之遺產共有不動產15筆,經核定價額

計1436萬5453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依卷附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除有忠衡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不動產7筆,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60之2、396之1、397之1、359之2、360、360之3、397等地號,均係李上木遺留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上開7筆不動產之價額計376萬7953元(計算式:876300+9200+156862+14566+0000000+20025+0000000=0000000),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繼承李上木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本金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顯見原告上開繼承所得之遺產已足以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是原告既自李上木處繼承價值上千萬元之不動產,且其目前名下7筆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已逾積欠被告之繼承債務,則原告繼承李上木之債務而負完全清償之責,衡情並無影響原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因此,李上木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由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又原告繼承李上木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並無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李上木之債務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