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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21號原 告 林明章被 告 陳正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民國102年9月24日訊問時,表示其本訴請求為:「一、確認93年10月17日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50萬元。二、請求被告返還在新竹縣竹東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詐騙原告貸款之金額1,800萬元。」而原告所欲確認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款為240萬元,原告為上開契約之買主,被告為賣主,則原告確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利益,應為240萬元,是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24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2,040萬元(240萬+1080萬元=2,0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5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900元,尚欠18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