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4號原 告 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金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啟麟被 告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春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林益如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益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中榮大樓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高於總坪數2 分之
1 ,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及比例合計過半數,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全數工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又該大樓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及102 年7 月1 日共2 次,向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及林益如,發信催告要求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均聲稱專有部份位於地下室,無使用大樓外牆,不願負擔修繕費用,惟被告均為此大樓住戶,依法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且外牆修繕所產生增值效益應有及於整座大樓,被告因外牆修繕而得到利益,更應負擔修繕費用。為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⑴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
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則以:㈠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所有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及被告李春英所有坐落同號地下室1 樓,乃中榮大樓之一部分,且60號地下室1 樓並無外牆修繕之問題,不應由被告李春英負擔外牆修繕費用。又B2是停車場,有專用部分,就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之1 就毋須負擔。另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設在系爭不動產所在1 樓,係玩具營業之公司,惟因本件外牆修繕自102 年
6 月起迄今未全部完成,造成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於暑假
2 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 個月及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期之營業損害甚鉅,約減少30% 之營業額,復原告處理外牆修繕相關事宜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協議,竟將被告101 玩具玩國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未依約定回復原狀,顯見原告之惡性,且前開60號1 樓之走廊、天花板等與60號1 樓之使用具密切關聯性,原告不應任意為之。此外,系爭工程花費 2,250萬元,係屬重大修繕,實不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處理,再者,原告應就B2產權歸屬如何?多少戶?加計B2產權後對於召集會議之通知、出席、同意等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規約,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益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榮大樓於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 72%,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全部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又該大樓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此有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6頁)。
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 日向被告101 玩具
王國公司、李春英及林益如發信催繳修繕費用,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及李春英委由文明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1日發函表示不願負擔修繕費用,此有上開催繳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中榮大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費大樓外牆修繕,全數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每戶應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原告發信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均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中榮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前段(普通決議)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本規約另有約定外,以集中方式召開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第15條(特別決議)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或回函,以出席或回函人數4 分之 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或回函人數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的訂定或變更。
二、住戶的強制遷離或所有權的強制出讓。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本件系爭外牆修繕拉皮工程事項,得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而非特別決議,洵堪確定。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抗辯稱系爭工程花費2,250 萬元,係屬重大修繕
,實不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處理云云,應非有據,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於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高於總坪數 2分之1 ,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及比例合計過半數,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全數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等情,有中榮大樓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合法計算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市區段○○段423 、424 、425 、426 、427 、 428、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 436、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 445、446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 454、455 、456 、459 、460 、461 、462 、463 、 464、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 472、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 480、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 488、489 、490 、491 、505 、506 、507 、508 、 509、2343、2364、2365、23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中榮大樓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60號出席者簽名表、64號出席者簽名表、64號16樓之
1 會議出席委託書、60號19樓之1 會議出席委託書、中榮大樓管理規約、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牆更新工程合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反面、第61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信為真實,應足採信。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為必要之修繕費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按渠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實可確定。
㈡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之金額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臺北市○○地○○○○○○區○○段○○段○○○ ○○○○ ○○○○ ○○○○ ○號建物登記謄本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本件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256,500 元〔計算式:(總施工費用×公設比)22,500,000元×114/10000 =256,500 元〕、被告李春英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450,000 元(計算式:22,500,000元×200/10000 =450,000 元)、被告林益如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1,221,750 元〔計算式:22,500,000 元×(351 +192)/10000=1,221,750 元〕。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前雖抗辯稱:60號地下室1 樓並無外牆修繕之問題,不應由被告李春英負擔外牆修繕費用;B2是停車場,有專用部分,就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之1 就毋須負擔;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設在系爭不動產所在1 樓,係玩具營業之公司,因本件外牆修繕自102 年
6 月起迄今未全部完成,造成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於暑假2 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 個月及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期之營業損害甚鉅,約減少30% 之營業額;原告處理外牆修繕相關事宜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協議,竟將被告101 玩具玩國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未依約定回復原狀,及前開60號1 樓之走廊、天花板等與60號1 樓之使用具密切關聯性,原告不應任意為之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就本件外牆修繕受到營業損害約減少30% 營業額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而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均同意分擔本件修繕費用,但認為應予酌減,以求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各給付250,00
0 元、被告林益如(2 戶)給付500,000 元,遠低於被告前開依法應分擔之修繕數額,且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抗辯應予酌減云云,並未舉證說明有何應予酌減之事由,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前開請求,則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⑴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