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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5號原 告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訴訟代理人 莊貴安

王莉雯姚昭秀律師余美樺律師被 告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簽訂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約發生法律之爭執,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並請求違約金、補償金及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營運所需之應用軟體系統及日常工作所需資訊維護服務,原告已依系爭合約附件1及附件3之約定提供服務及按月提出工作報表,且如期完成軟體上線工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附件2所約定之時間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為節省成本,另找廉價廠商提供服務,自102年1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更委請律師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其終止不生效力。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分別兩次催告未果,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附件2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積欠服務費720,000元,被告應支付該數額服務費予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若被告拖延支付服務費逾1個月,需另支付當月服務費總額5%作為違約金,被告至102年8月止已積欠8個月服務費,應給付違約金36,000元;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被告拖延支付服務費逾1個月,被告依原告書面告知日起算5日後仍拖欠,被告同意支付補償金120,000元,是依約被告應給付該數額之補償金予原告;另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無法獲得原預計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服務費,原告受有損失36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236,000元(計算式:720,000+36,000+120,000+360,000=1,236,0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履約過程中未能依系爭合約附件2所約定之查核時點提出報告,且未能完成附件1約定第三階段應履行之義務,遑論於約定之101年11月1日完成系統開發且正式上線,被告多次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被告均未能改善,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及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於102年2月18日以書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主張繼續履行合約,被告又委請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創(傑)律字第030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同年4月26日以102創(傑)律字第040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既已先行合法依約終止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主張給付服務費、違約金、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該契約編號為M00000000,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營運所需之應用軟體系統,並提供日常工作所需資訊維護服務,有系爭合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3頁)。

㈡、依系爭合約附件2約定,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服務費為90,000元,而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

㈢、被告委請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創(傑)律字第0308號函以原告未完成第三階段應履行義務及未能於101年11月1日完成系統正式上線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收受;另於同年4月26日以102創(傑)律字第0406號函以前揭理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有前揭2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第1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無被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因被告遲未給付服務費720,000元,已構成給付遲延,致其受有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服務費360,000元之損失,其並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補償金120,000元、違約金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是否合法?⒈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

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另行特約約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續性契約,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契約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為法律所許可。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針對甲方(即原告)月工作報告,有權提出改進,經雙方協商後,甲方須立即調整,不得無故拖延,如情況嚴重且經乙方(即被告)二次書面通知,而甲方卻未改善時,乙方有權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除不得再申請終止後之月服務費,亦須配合交接移轉予乙方,交接內容為甲方合作期間之相關書面資料與已開發之程式原碼與註解說明。如可歸咎於甲方之問題,如情況嚴重且經乙方二次書面通知,而甲方卻未改善時,乙方有權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但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甲方,如乙方在第三階段(經常性維護營運)2012/11前提出合作終止,且合作終止未能有效證明可歸咎於甲方,則乙方須補償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未稅)予甲方」,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7頁)。是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即為兩造間契約終止權保留之特別約定。系爭合約3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為原告不履約情況嚴重,經被告兩次書面通知改善仍不改善後,被告終止權之約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則係約定被告一方得不具事由終止權行使之特別約定,被告得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⒉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該書面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通知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並有原告102年3月1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我司已經於2013年2月27日回覆貴公司2013年2月19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合約編號M00000000、B00000000,…」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以認定。雖原告否認有收受前開通知,並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指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下稱系爭本院10446號案件)中所爭執之契約而言,然考據系爭本院10446號案件中所爭執之契約為原告於101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契約編號為B00000000,有系爭本院10446號案件判決及被告終止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之書面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4-241頁、卷二第146頁),而系爭合約編號為M00000000,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互核前開電子郵件載明於102年2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內容為終止編號M00000000及B00000000之書面通知,顯見原告確有於102年2月19日收受內容為終止系爭合約之系爭通知書無訛。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行使終止權,核屬有據,依該約定被告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執此應認系爭合約於被告上開書面通知後30日即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業已以系爭通知書及102年3月11日102創(

傑)律字第0308號函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均未獲置理,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通知書及前開函文為證,惟審酌系爭通知書及前開函文內容,均僅記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及事由,並未見有促請原告改進之事項,有系爭通知書及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卷二第145頁反面),難認係通知原告改善之書面通知,是被告不符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前需兩次書面通知之要件,其自不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請求之金額為多少?按解除契約使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在終止契約前,原契約仍屬有效,一方當事人自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取得之付款請求權,而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支付服務費,此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附件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之服務費235,161元(計算式:90,000元×2月+90,000元/31日×19日=23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支付服務費云云,惟參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若原告有未能如期趕上開發進度、系統設計不佳及修繕不良等情,亦僅賦予被告扣減服務費至多30%之權,顯徵兩造締約真意應為縱原告有未依約為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獲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前,仍得請求價金至明,是被告辯稱應屬無據,並不足採。至原告另請求102年3月20起至102年8月止之服務費,因被告業已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此部分請求即屬無徵,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如乙方未依本合約規範如期支付甲方時,服務費拖欠超過一個月,除仍須如數付清外,願另支付按甲方當月服務費用總額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以系爭通知書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2年3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3月19日止積欠服務費,依前揭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而兩造約定被告逾期未給付服務費時,按當月服務費用總額5%計算違約金乙節,係經被告盱衡其履約意願與能力、該違約金是否過高後始為此合意。準此,被告自應給付102年1月起迄102年3月19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止逾期未給付服務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月服務費總額5%計算之違約金11,758元(計算式:235,161元×5%=11,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依甲方書面告之日

起算5天後未能回應或持續拖欠款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有異議並同意支付甲方補償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未稅)」等語,顯徵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應以原告以被告積欠服務費,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後而得併為請求。而本件被告已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自無從再主張被告遲未給付服務費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依前開約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⒊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既准被告有任意終止權之約定,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通知書予原告,乃依約行使約定終止權,尚難認有何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合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屬有據,其請求自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附件2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之服務費235,161元,及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按月服務費總額5%計算之違約金11,7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前述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附件2、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申濠瑋為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係因另與他人簽約而終止系爭合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然被告係本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任意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合約,無論是否與他人另簽契約,均不影響其終止權之行使,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