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7號原 告 賴遠正
吳蕙如被 告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遠正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蕙如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遠正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蕙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非法吸金之意思,於民國96年6月間起,以招攬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並於96年8月2日由訴外人吳宗豪成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均由被告擔任合會會首,且該合會為避免會員搶先競標,規定以抽籤方式標會,使合會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其方法為: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為會首,會期為26個月,起會第1個月會員將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合計1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供被告調度運用。自第2個月起,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被告即以此方式,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原告賴遠正、吳蕙如加入千益合會,二人陸續分別交付127萬元、68萬元予被告。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嗣因前開違法吸金方式進行之合會遭刑事追訴,被告為繼續其詐欺對外吸金之行為,於99年間,向原告佯稱俗稱「紅金龍」之高梁酒,有增值之空間,並舉辦品酒大會,且表示若原告投資者,其願支付週年利率18%之利息,每月可領取1.5%之利息,而要求原告將前所投資之合會金額直接轉單購買高梁酒,原告為取回前揭合會所投入之資金,方聽信被告轉單之建議,被告遂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購買契約,並交付提酒券,原告賴遠正因而將前述127萬元轉為投資高樑酒,原告吳蕙如除將前述68萬元轉為投資高樑酒外,並再投資1,000,320元購買高樑酒,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皇阿瑪公司等提起公訴後,原告始驚覺受騙,原告賴遠正、吳蕙如分別受有1,270,000元、1,680,320元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遠正1,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蕙如1,68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投資而交付金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4、11890號、第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1078、1079號追加起訴書,及各處收支明細表、提酒券、履約憑證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為損害賠償,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