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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被 告 曾春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曾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4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515,988元尚未給付,其中472,393元為消費款、35,045元為循環利息、8,55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472,393 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4 月24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分35期攤還,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外,尚餘28,782元(其中28,458元為本金、324 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8,458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9,000 元,約定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3 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104,277 元未給付,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04,277 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91年12月6 日向萬通銀行借款110,000 元,約定自91年12月6 日起至95年12月6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150,454 元(其中74,695元為本金、75,675元為利息、84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未給付,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74,695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照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1 日正式合併萬通銀行,依法承受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通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之計算│├──┼────┼─────┼─────┼───┼──────┼──────┼───┤│ 1 │信用卡 │515,988元 │472,393元 │20 │95年4月24日 │無 │無 │├──┼────┼─────┼─────┼───┼──────┼──────┼───┤│ 2 │通信貸款│ 28,782元 │ 28,458元 │無 │無 │95年3月24日 │按20%│├──┼────┼─────┼─────┼───┼──────┼──────┼───┤│ 3 │現金卡 │104,277元 │104,277元 │10.88 │94年10月26日│無 │無 │├──┼────┼─────┼─────┼───┼──────┼──────┼───┤│ 4 │現金卡 │150,454元 │ 74,695元 │14.25 │102年1月16日│無 │無 │├──┴────┼─────┼─────┴───┴──────┴──────┴───┤│合 計│799,501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