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 告 翁誌成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兩傳、林兩根、林信宏、林建仲、林兩祿、林五郎、江支良、江枝順、江枝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兩傳等 9人,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祭祀公業翁貴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否認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等 9人)之派下權,並確認其一造對祭祀公業翁貴始有派下權存在為目的,兩造係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自應以祭祀公業翁貴之總財產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兩造不爭執祭祀公業翁貴之總財產價額即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標售價金新臺幣(下同)5,480萬8,4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0萬8,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 4,32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47萬6,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