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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2號原 告 石雪娥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被 告 闕旭東

闕惠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闕旭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闕旭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旭東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闕惠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惠瑜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闕旭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 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184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2頁);嗣於 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闕旭東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02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為乃屬聲明之擴張,且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闕河鎰(下稱闕父)為被告之父親,於 102年4月1日過世,

其法定繼承人為老大即被告闕旭東、老二闕旭昇、老三闕仁宗、老四闕志宏、老五即被告闕惠瑜共 5名子女,伊則為闕仁宗之妻。緣闕父生前將部分基金、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因闕父生前日常生活起居常由伊協助處理、照料,伊亦常由陪同闕父前往銀行處理投資事宜,因此上開借名登記情事除闕父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之外,只有伊及伊之配偶闕仁宗知悉,而伊配偶闕仁宗於數年前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後,也僅向被告闕惠瑜透露,未曾透露給被告闕旭東,直到102年3月10日闕父突然急病入院開刀,同年 3月13日闕父完成手術恢復清楚意識時,請託伊前往平時居住之忠孝東路居所收取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伊替闕父收取前揭文件後才得知借名登記於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基金、存款之詳細數額,此時才將借名登記情事完整告知被告闕旭東。嗣闕父辭世後,闕仁宗及被告闕旭東、闕惠瑜欲提起民事訴訟取回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以納入闕父遺產計算,惟被告思考後認為取回借名登記財產機會渺茫且曠日廢時,遂於同年 4月27日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委任伊出面代表向闕訴外人旭昇、闕志宏取回上述借名登記財產,並約定以取得財產之一半作為伊之成功報酬。

㈡伊受被告委任後即積極蒐證,並於102年4月29日委任吳柏興

律師處理本案,伊除積極提供各項訴訟資料,並研究是否提起假扣押,以免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基金、存款帳戶遭變更、掏空,嗣於同年 5月中旬具狀起訴請求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本院家事法庭受理該案後即通知各該當事人於同年 6月10日到庭調解,是日伊與吳柏興律師、闕仁宗及被告闕旭東、閼惠瑜共同出庭,終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筆錄,約定訴外人闕旭昇分別各給付 200萬元予被告;訴外人闕志宏分別各給付 176萬元予被告,而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遂於同年 6月20日依據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前揭款項,是被告既已分別取得 376萬元,即應依委託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給付伊 188萬元,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委託授權同意書、民法第 548條、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2人分別給付伊 1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闕旭東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闕惠瑜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闕惠瑜曾於 10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陳光明律師事

務所請教有關終止委任之法律效力及討論如何書寫內容,並於同年月 4日晚間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闕旭東代為終止委任契約,又於翌( 5)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闕旭東去吳柏興律師處查看資料時,發現存證信函內容漏寫終止日期,遂於存證信函本文第1行親自用不同原子筆補上「102年6月5日」字樣,且幫忙被告闕旭東書寫信封上之原告地址及原告姓名,故伊等於 102年6月5日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內已載明「本人闕旭東、闕惠瑜....」,表示伊等均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

㈡伊等之所以與原告簽立委託授權同意書,係因考量伊等均在

上班,無暇與委任律師隨時洽商訴訟事宜,故委託原告出面代表,惟在進行訴訟過程中,原告無法獨自與律師明確溝通資訊,仍需伊等於102年5月3日晚間7時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出面與律師討論,是以委託出面代表一事,原告僅完成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已,其餘相關訴訟內容及事實等陳述理由,均需伊等出面說明及電話告知律師,實與當初委託出面代表之意有違。更何況兩造之所以協議給付取得財產之一半予原告,係因原告宣稱要即時聲請假扣押才能取回該筆財產,但假扣押需提供高額擔保金,原告表示願意將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支付擔保金之故,然原告並未依約聲請假扣押,自無從請求原約定之高額報酬。

㈢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於接獲102年6月10日調解庭通知後,

曾於同年6月3日與被告闕旭東電話聯繫,被告闕旭東告知伊等已與原告簽立委託授權書,請他們去找原告談,惟原告不但置之不理,還提出個人訴求書請被告交給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閱畢均表憤慨不滿,拒絕與原告接觸,伊等迫不得已遂於 102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再者, 102年6月3日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所達成之初步共識,係伊等自己努力溝通爭取,並於同年月10日之調解庭上經調解委員協調達成和解,與原告完全無關。況調解過程中原告堅持不給付訴外人闕旭昇10%回扣,若非伊等願意各給訴外人闕旭昇12%回扣,和解無法成功,故該次和解實係伊等犧牲12%替原告爭取來的,此由原告之夫闕仁宗總得 433萬元,遠比伊等每人各得 376萬元多出57萬元可知,是以原告不僅坐享其成且未盡其受任人義務及責任,又有失職行為,自無從請求伊等給付委任報酬。

㈣又委任契約縱有報酬之約定,充其量僅作為契約內容的交易

條件,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意義截然不同。另縱認伊等有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以原告應先就因伊等終止委任契約造成其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及該頁背面):

㈠訴外人闕河鎰共有 5名子女,分別為被告闕旭東(老大)、

訴外人闕旭昇(老二)、訴外人闕仁宗(老三)、訴外人闕志宏(老四)及被告闕惠瑜(老五),原告則係闕仁宗之配偶。

㈡被告闕旭東、闕惠瑜曾於102年4月27日簽署委託授權同意書

,委託原告取回闕河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外幣、新臺幣及基金等財產,並約定以「取回財產之一半」作為受任人辦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㈢原告曾協助被告於102年5月間委任吳柏興律師代表被告起訴請求上開借名登記之財產。

㈣被告與訴外人闕仁宗與吳柏興律師共同於102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在本院做成調解筆錄。

㈤訴外人闕旭昇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午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2人。

㈥訴外人闕志宏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午各匯款176萬元、176萬元予被告2人。

㈦被告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㈧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委任報酬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102年4月27日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委任原告出面代表向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取回闕父借名登記於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基金、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並約定以取得財產之一半作為原告之成功報酬,嗣經原告努力,終使闕氏兄妹(除老三闕仁宗外)於 102年6月3日達成分別扣除闕旭東、闕惠瑜應繼分之10%後,將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返還予被告之和解協議,進而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425號之調解庭作成調解筆錄,約定訴外人闕旭昇分別給付 200萬元予被告闕旭東、闕惠瑜;訴外人闕志宏分別給付 176萬元予被告闕旭東、闕惠瑜,而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業於同年月20日依據調解筆錄給付前揭款項,被告即應依委託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各分別給付原告

188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闕惠瑜是否曾為有效之委任契約終止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即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達成和解合意?㈢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之委託授權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㈣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報酬?如可,金額為若干?㈤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可,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闕惠瑜是否曾為有效之委任契約終止意思表示?

⒈經查,被告主張被告闕惠瑜曾於 102年6月4日上午向訴外

人陳光明律師請教有關如何終止委任契約,又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闕旭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伊等已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委託書、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64頁、第151、152頁),並經本院函詢陳光明律師後,經陳光明律師復稱:「…闕惠瑜前曾至本所請教如何終止委任事宜,本人告訴她可至郵局寫存證信函,並以雙掛號通知對方,但來所日期已記不得。

當時有言明欲終止其與兄嫂(石雪娥)間之委任契約。…」等詞,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堪信被告闕惠瑜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前已有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方向訴外人陳光明律師詢問如何終止委任關係,並於翌( 5)日與被告闕旭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闕旭東個人書寫,被告闕惠瑜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且其寄件人欄位僅記載闕旭東,亦即僅被告闕旭東一人有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闕惠瑜未曾為有效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與被告闕惠瑜間之委任契約仍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闕惠瑜提出之委託書應係臨訟補據云云,惟被告闕惠瑜確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真意,已如前述,且從未否認該存證信函之效力,亦未主張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係被告闕旭東之無權代理,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 2人共同謀議後所為,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假扣押聲請,為牟求己利而自行提出額外和解條件導致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不滿,未履行受任人義務導致伊等需自行出面與律師接洽,姑不論此等主張是否真實,然應可認定兩造間信賴關係之基礎已不存在,被告據此解除委任契約亦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以損害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可言。

㈡被告是否於 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即與訴外人闕旭昇

、闕志宏達成和解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已於102年6

月 3日前達成和解合意一事,業提出伊與訴外人闕志宏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該譯文內容雖因訴外人闕志宏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而無法確認內容之真實,然詢之證人吳柏興律師所證稱之和解當天即102年6月10日之前已有和解方案出來,伊係從被告闕惠瑜及原告處得知有這個和解方案出來的,最後被告闕旭東亦來電告知伊,詳情係於和解前約略10日左右的某一天中午,伊接到被告闕惠瑜來電,被告闕惠瑜表示有個和解的內容出來,是否能夠盡快立即馬上在律師事務所做和解的協議,伊印象中回答稱因現在簽立和解協議與法院所定之調解期日非常接近,加上法院的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了兩造權益著想,伊建議他們到調解庭上再做和解的協議會比較好,當時被告闕惠瑜說要確認詢問看看,後來有回電表示同意到調解庭處理,原告也有來電詢問,伊也是同樣回答,後來調解時一開始調解委員提出自己的方案,但雙方都不接受,伊就主動提議是不是又回到之前和解的共識,就是 6月10日之前約10日左右兩造來電告知伊之共識,當下大家都說好,整個的和解過程大約有 1個小時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足認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闕仁宗及被告於 102年6月3日之前,已就和解之詳細金額達成合意,調解委員雖於102年6月10日調解期日中另有建議,但雙方仍以原先之合意內容為基礎達成和解等事實屬實,至被告雖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間並未於 102年6月3日前達成和解共識云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證人吳柏興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主張自不足採。㈢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之委託授權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之報酬?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間委託授權同意書中約定:「…本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取得上述應有財產之一半予受任人(即原告)…備註:沒有拿到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分配的應有財產,就不付報酬給受任人,但仍支付所有訴訟所發生的費用(平均 3人分攤之部分)。」(見司北調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係以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給付被告所應獲分配之借名存放財產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闕仁宗係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425號事件102年6月10日調解庭中達成調解,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即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同年月20日分別各給付200萬元、176萬元予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

102 年6月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之時,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尚未達成和解,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亦未給付任何闕父所借名存放之財產予被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雖與被告已有和解共識,然尚未形諸文字,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會依據此一共識於102年6月10日調解期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或者另有意見而無法成立調解,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時,尚屬未定,故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6月5日前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尚難憑取,自不得依據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及前揭委託授權同意書約定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原告又主張因當事人間已於 102年6月3日達成數額之協議

,僅差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即可成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取回借名登記財產條件,故依民法第 100條之規定,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係屬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被告即應按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100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系爭委任契約係一附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於定約時效力即已發生,並非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委任工作之完成,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 100條、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㈣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但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其未能取得之委任報酬為其所受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預期利益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㈤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報酬?如可,金

額為若干?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受被告委任後即積極聯繫律師、徵詢

銀行行員、辦妥貸款準備提起假扣押、並協助被告對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提起訴訟,終使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於 102年6月3日達成分別扣除被告應繼分之10%後,將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返還與被告及訴外人闕仁宗之和解協議,並同意於同年月10日於本院召開調解庭時,將上開和解協議之內容作成調解筆錄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1頁),核與證人吳柏興律師所證述之雙方已於調解達成之前10日(即 102年6月1日前後)達成和解共識等證詞相符,而證人吳柏興律師亦證稱伊係於某天中午臨時接到原告電話說來談案子,當天原告與被告闕惠瑜第一次來我辦公室談借名登記的案情,這個之後隔了很久一段時間,直到闕父過世後,原告來電表示一定要委託伊辦理此案子,原告係單獨前來辦公室與伊商談並簽署委任契約,時間約在102年4月底,被告沒有來,伊受委任後即開始書狀撰寫作業,並於102年5月13日向法院遞狀,從簽委任到後續承辦過程中,伊大約每星期至少都會見到原告一或二次面,或接到原告電話,當中被告闕惠瑜偶爾也會與原告一起來,但主要是原告與伊聯絡,中間也會與伊電話聯絡,原告有告知闕父的財產分配狀況,並提出相關資料給伊,包括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闕志宏、闕旭昇名下的基金每月報表,相關基金帳戶存摺正本以及原告所保管之存摺印鑑章,伊請原告自己親自保管這些印章,伊有建議對闕父之銀行理專進行錄音作業,這部分伊有取得後續的相關資料,所取得的銀行資料很多,且兩造都有提到是否對被告進行假扣押,據伊了解是原告夫婦有向銀行辦理借貸作業以備假扣押擔保所需,當時銀行放貸額度都確定好,若有需要隨時都可動用,但是後來考慮訴外人闕志宏、闕旭昇可能脫產,且法院已經定調解期日,所以就沒有聲請假扣押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以及另案借名登記返還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吳柏興律師手稿、原告與被告闕惠瑜所交付之錄音資料、吳柏興律師民事陳報狀㈡暨原告所交付資料等文件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 125至 136頁、第154至34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委任事務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並已著手辦理委任事務至相當程度,且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時(即 102年6月5日),委任事務已即將完成。被告雖抗辯原告除委任訴訟代理人外並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斟酌上述事證,堪認本件委任事務最困難之處在於確認闕

父借名寄放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基金、新臺幣、外幣等存款之財產數額、存放地點與存放形式,原告提供相關基金報表、存摺明細等具體財產資料,並與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吳柏興律師密集聯繫、討論,使訴訟代理人得以儘速確認訴訟標的、掌握借名登記之財產狀況以及請求給付之財產明細後據以起訴,足認原告就本件委任事務已積極辦理並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以促使委任事務完成,是兩造間委任契約雖經被告於 102年6月5日發函終止,然此係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已不存在信賴關係,以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之要求,方主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但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時,被告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業已達成和解共識,原告已幾近完成委任事務,已如上訴,就此部分原告自可請求報酬,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委任報酬 16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依被告受催告時各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闕旭東、闕惠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6、17頁)是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得分別請求被告闕旭東部分自102年8月31日起,被告闕惠瑜部分自10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 16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8月31日及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勞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