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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3號原 告 黃麟程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黃福腦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 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子,緣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黃明月於民國50幾年間

,出資向訴外人張氏祭祀公業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1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黃奕海,出賣人因故就系爭編號1 土地,遲於94年間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被告將其受贈系爭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遂於94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直接登記原告名下,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堂弟黃建凱名下,原告因而取得系爭編號 1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98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房地),然因欠缺資金,遂於同年將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400萬元出售予黃建凱後,由原告將所得價金400萬元借予被告;另原告於同年月19日匯款40萬元借予被告,用以購買系爭編號2房地,被告為購買系爭編號2房地,共向原告借款 440萬元。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借款。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係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查,黃明月於 94年1月24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有終局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又黃明月於本院作證時已係103年3月26日,距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過 9年,自不得以黃明月現在之證詞推論其過戶當時之真意;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文件或單據,故被告主張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足採。

㈣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 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則以:

㈠黃明月於50年間,向張氏祭祀公業購買系爭編號1 土地及其上

建物,並贈與被告及黃奕海,惟因當時張氏祭祀公業未能即時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延宕至93年間重行確認後,由被告將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賦及其他雜項支出繳納完畢後,考量若將來被告死亡再行移轉予原告,恐有遺產稅之開銷,為節省遺產稅費用,被告因而於 94年1月24日借用原告名義,將被告所受贈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於原告及黃奕海之子黃建凱名下,是原告取得系爭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係本諸兩造間借名契約所為,惟就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均仍由被告所享用,是被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 400萬元代價出售予黃奕海,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㈡另就原告於98年6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40萬元,乃係原告與被

告同住多年,基於感念被告恩情及添購新屋,因而協助被告購買系爭編號2 房地所為之贈與,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子,黃明月為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

㈡被告於98年6月間,以890萬元購買系爭編號2房地。

㈢原告曾於98年6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木柵農會帳戶內。

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玉梅於 98年6月19日自其文山萬盛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

㈤系爭編號1 土地為黃明月於50年間出資向張氏祭祀公業所購買

,惟因張氏祭祀公業未能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94年 1月24日辦理登記,並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登記在原告及黃建凱名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就被告出售所得價金 400萬元部分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故,因為被告借款後並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就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

⒈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抑或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所得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㈡就系爭匯款40萬元部分: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㈠就系爭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

⒈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抑或借名登記關係?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本院41年臺上字第 175號判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

贈與關係,而被告抗辯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惟均未提出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之契約或相關書面為憑。經查,證人黃明月於本院證稱:(問:在政大那邊是否有買一棟房子及土地?)答是的。地號伊忘記了,50年前就已經買了,地址是臺北市○○路○段 ○○號。(問:系爭房屋是否登記在誰的名下?)是登記在伊兒子名下,兒子是黃福腦及黃奕海。土地是向張氏祭祀公業購買的。土地已經過戶好了,現在借用原告名字登記在原告名下。(問:土地實際上是要給誰的?)是要給兒子的。(問:為何要登記在孫子名下?)因為那是被告打算,以後要是有什麼過世可以省費用。(問:省的費用是省何種費用?)借原告名字登記是為了要省費用,因為以後兒子死了以後還要過戶給孫子。(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土地要傳給兒子之後再傳給孫子呢?)是的。(問:購買土地當時原告是否出生了?)還沒有出生。(問:是在何時決定要把土地傳給兒子再傳給孫子?)是在登記時就這樣想要兒子。(問:辦理登記時被告及黃奕海有幾個小孩子?)每個都是 3個,各都是2女1男。(問:土地登記時登記給何人?)土地是登記原告及黃奕海兒子名字。房子是登記給 2個兒子。(問:當初買房子及土地的錢是何人出資?)是伊出的(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證人黃奕海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256-10地號不動產移轉情形?)這是伊父親在50年初向張氏祭祀公業購買房子跟土地,不知道何種原因沒辦法房地同時辦理過戶,房子就直接過戶給伊與被告,但是土地沒有辦法過戶,直到了93、94年間土地才辦理過戶,當時伊與被告有商量,伊等年事已高,若未將這塊土地賣掉,將來也是要過戶給兒子,故伊與被告商量用以伊等兒子之名義辦理過戶,故登記在伊兒子黃建凱與原告名下各一半。(問:當初商量土地過戶的部分有無其他人跟你們商量?)伊只有和被告一起談,事後伊有告訴父親,因為當初父親這個不動產就是要給伊和被告的。(問:要登記在原告和你兒子名下的時候有無徵詢他們同意?)沒有,因為這都是伊與被告在處理的。(問:當初辦理登記是何人去辦理的?)伊與被告一起辦理的,費用也是伊與被告一起平均分攤。(問:你與被告在辦理登記時是否有打算將來土地贈與給你們的兒子?)伊等是想說如果以後我們老了走了之後,這塊土地也是留給兒子,所以登記給兒子是省了一些費用。(問:這塊土地的權狀是何人保管?)是伊與被告一起保管的。(問:這塊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何處理?)本來伊與被告是同住在○○路 0段00號系爭房屋內,於98年間伊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去其他地方買房子,伊把將被告持份買下,價金是 400萬元,價金以匯款及現金分批給付作為編號2房地之價款,被告新購木新路之系爭編號2房地,當時是仲介介紹給伊,伊遂先付了訂金10萬元,後來回家跟被告商量,伊分批匯款幾十萬元,總共匯款了將近兩百多萬元給屋主陳天送,其餘款項伊有給被告小額現金及轉帳至被告帳戶,以補足 400萬元。(問:木新路房地價款的部分你是否知道被告其他的資金來源嗎?)伊不清楚。(問:錢的部分你兒子是否有拿到?)沒有。這個事情都是伊等兄弟在處理,小孩子都沒有參予也沒有出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證人黃明月及黃奕海之證詞,堪認系爭編號1 土地係由黃明月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及黃奕海,於9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因被告及黃奕海分別有贈與原告及黃建凱之意,故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在原告及黃建凱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一,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又證人黃奕海之證詞,可知兩造於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並未就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為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乙事有所協議,尚與前開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需有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符,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所得價金400

萬元,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 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 40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

就此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憑,況依證人黃奕海之證詞,原告名下之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變賣處分,以及被告新購系爭編號2 房地之事宜,均係由被告與證人黃奕海共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系爭 400萬元價款亦係由證人黃奕海逕付系爭編號2 房地部分價金或交付小額現金予被告等方式支付,堪認系爭 400萬元價款,原告並無移轉金錢所有權於被告,而約定被告應以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此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殊嫌無據。

⑷另本件被告係將系爭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以400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黃奕海,並由黃奕海將價款轉作被告新購系爭編號2 房地之部分價金,被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系爭編號2 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 102年度司店調字第109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 11頁),是本件堪認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編號

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受有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且系爭編號1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贈與原告,並已移轉所有權,如前所述,是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所得價金,轉作系爭編號2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編號2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400萬元,為有理由。

㈡就系爭匯款40萬元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民法第 478條請求

被告返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被告雖不否收確實有受到系爭40萬元匯款,惟否認系爭40萬元係借款,抗辯乃係出於原告之贈與,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於系爭 4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司店調字卷第15頁),以為證明。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 6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木柵農會之帳戶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等,非可謂原告匯款40萬元予被告,即可遽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借款之期限、利息,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4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其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⑴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依前開說明,系爭40萬元匯款,既係因原告給付被告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能證明,如前所述,而被告抗辯系爭40萬元為原告之贈與乙節,亦僅係以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為據,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兩造對於各自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贈與關係均未能證明,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先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自應由其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萬元,為無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400萬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自送達當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

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