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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66號原 告 林福順 住臺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昇燦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請求交付帳冊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帳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