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69號原 告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被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明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宇明為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云云,嗣於102年12月2日變更為張宇明,其原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本件因被告大宇公司委任張毓桓律師、劉博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大宇公司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張宇明承受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