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72號原 告 黃景晶
黃茂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告 陳陸熹
李娟娟楊竣愉張翔祁建嬌林政毅林彥甫韓德美張秀津曾佩玲張玫吳美貞韓進慧高愛容張齡玲陳靜嘉郭大為杜季芳楊繡安陳淑琴楊錫濸顏麗娟井天文黃小敏陳淑齡李佳恬陳美媛陳采蓮李棟樑陳宜君陳宜仁林壽美張建國張詅鈞黃滿香孫學漪劉家馴上三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被 告 李棋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撤銷管理規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茂峰、黃景晶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38人同為元大喆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並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中之7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陳陸熹、李娟娟、楊竣愉、張翔、祁建嬌、林政毅、林彥甫、韓德美、張秀津、曾佩玲、張玫、吳美貞、韓進慧、高愛容、張齡玲、陳靜嘉、郭大為、杜季芳、楊繡安、陳淑琴、楊錫濸、顏麗娟、井天文、黃小敏、陳淑齡、李佳恬、陳美媛、陳采蓮、李棟樑、陳宜君、陳宜仁、林壽美、張建國、張詅鈞、黃滿香、孫學漪、劉家馴等37人則抗辯其等係本於系爭大廈規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查原告已另以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主張系爭大廈規約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大廈規約,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撤銷管理規約事件受理,有該事件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4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因本件被告究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停車位,與上揭撤銷管理規約民事事件結果相關,且系爭大廈規約應否撤銷,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該撤銷管理規約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