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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2號原 告 黃景晶

黃茂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告 陳陸熹

李娟娟楊竣愉張翔祁建嬌林政毅林彥甫韓德美張秀津曾佩玲張玫吳美貞韓進慧高愛容張齡玲陳靜嘉郭大為李棋楠杜季芳楊繡安陳淑琴楊錫濸顏麗娟井天文黃小敏陳淑齡李佳恬陳美媛陳采蓮李棟樑陳宜君陳宜仁林壽美張建國張詅鈞黃滿香孫學漪劉家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買受位在元大喆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三層建物所有權(原告黃茂峰、黃景晶應有部分各為10/46 、36/46 ,下稱系爭6555建號建物),及系爭655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668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黃茂峰、黃景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10000、36/10000),並同時取得○○○區○○○段656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950/10000(下稱系爭6563建號建物),經於100 年6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6563建號建物係登記作為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7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原告對於系爭車位自有2950/10000權利。惟系爭車位目前均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情形各自獨立使用,是被告就超過其等各自應有部分(即附表「就系爭6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位所載)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就系爭6563建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再參酌周遭停車場行情,原告願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各停車位之每月租金,則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時之102 年9 月17日止共2 年,原告就每1車位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 萬5,400 元( 計算式:5,00

0 元×12月×2 年×2950/10000=3萬5,400 元) ,各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均係被告或其前手依照與訴外人即建商元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間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計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車位之編號並經登記於被告所有之主建物建號登記謄本上,具備公示外觀,依系爭社區於96年7 月1 日訂立之元大喆園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足認系爭6563建號建物供如附表「所有權人」欄位之被告分別獨立使用系爭車位之狀態,確有系爭規約為據。是就系爭6563建號建物此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業經系爭規約約定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應受拘束。退步言,系爭車位乃元鼎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予承購戶,堪認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上開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即各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開分管情形經登記於系爭6563建號建物、各主建物謄本上,原告於買受系爭656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時對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車位屬有權占用,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以5,000 元計算一停車位之每月租金,亦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5 月間向三穎公司買受系爭社區內系爭65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三層建物所有權(原告黃茂峰、黃景晶應有部分各為10/46 、36/46 ),及系爭655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668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黃茂峰、黃景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100

00、36/10000),並同時取得系爭656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950/10000,於100 年6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6563建號建物係登記作為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75個停車位使用,目前均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情形各自獨立使用等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6555、6563建號建物、如附表「主建物建號」欄位所示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15頁、第115-116頁、本院卷一第23-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就超過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屬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分別依其所有之主建物謄本所登記之車位編號占用系爭車位,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若被告屬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此所稱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亦有規定。惟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於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建物,有關共有、共用部分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系爭規約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5 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以下規定程序而於96年7 月1 日所訂立者,有96年

5 月26日元大喆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第156-16

9 頁)。則系爭規約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式而成立一節,應可認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上開規定已明定應於規約中規範,此部分自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18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㈢、再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據此,規約既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同受拘束,而有突破債之相對性之效果。

㈣、承前所述,系爭規約係於96年7 月1 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制定,則原告事後於100 年6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6555、6563建號建物所有權,成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

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同受系爭規約效力之拘束。又查,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者」、「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依『元大喆園』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而各地下層所有權人分管專屬使用之範圍,以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附圖所標示之停車空間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63 頁、第166-167 頁);又被告或其前手係依據與元鼎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計價購買系爭車位,並登記為系爭6563建號建物謄本上相對應車位編號之專屬使用人此節,有被告所提元鼎公司與承購戶間之空白契約範本1 份、系爭6563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 頁、卷二第152-18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

8 頁),顯然系爭規約已將系爭6563建號建物之系爭車位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可無償、排他而有權專屬使用,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原告雖稱系爭規約中並未約定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無公示性,故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規約上開規定,確已明載系爭車位此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主體為與元鼎公司定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使用範圍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附圖所標示之停車空間為限,參諸系爭656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更已逐一記載各「主建物資料」對應之「系爭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3-25 頁),可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亦顯有登記之公示外觀,則系爭規約前開內容,應生約定專用之效力無疑。

㈥、原告復稱:系爭6563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指「專有部分」,非同條第4 款所指「共用部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款、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經本院調取相關另案(即原告訴請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撤銷管理規約事件,案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527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9 號,下稱另案)卷宗核閱之結果,可見系爭6563建號所有權範圍包括地上一層C 樓梯間、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車道、樓梯間、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專用之汽車昇降機等部分,有各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號卷一第65-71 頁電子卷證);又上開系爭6563建號所有權範圍包含「1 樓車道」、「B1層車道」、「B2層車道」、「B2通往B3層鐵捲門」及「1 樓通往B1層鐵捲門」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045.97 平方公尺),亦於另案中經承審法官至系爭社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0月7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285400 號函附之鑑定書、圖存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527號卷一第128-

134 頁、第144-146 頁電子卷證),足認系爭6563建號建物性質上、功能上係供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尚非屬使用上具獨立性之專有部分。再參諸元鼎公司出具之系爭社區建築竣工圖(見本院卷證物袋),系爭6563建號建物所屬之B2層,確係規劃為以斜線標示之共用部分;另依系爭656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明確記載系爭6563建號建物屬於「建物門牌:敦化北路16

5 巷21號等共用部分」等語,則系爭6563建號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指「共用部分」,自堪認定。原告空言稱系爭6563建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云云,洵屬無稽。

㈦、原告另辯以:系爭6563號建物含括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停車位及車道,原告擁有29.5% 應有部分,卻因系爭規約約定專用而完全剝奪原告就該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是系爭規約上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如附表「車位編號」欄位所示之系爭車位,乃被告於購買如附表「主建物建號」欄位所示之主建物同時,額外計價購買此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範本第6 條第1 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二第

154 頁背面),則被告因而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確有付出較原告高額之對價,與「使用者付費」原則,難謂不符。此外,系爭6563建號建物之範圍並非僅包括系爭車位75個,尚涵蓋「1 樓車道」、「B1層車道」、「B2層車道」、「B2通往B3層鐵捲門」及「1 樓通往B1層鐵捲門」(面積合計10

45.97 平方公尺)此情,業如前述,且96年7 月1 日訂定之系爭規約第20條第3 項「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梯(樓電梯間),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之內容,以及101 年12月1 日系爭社區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補列社區規約第二十條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規範(B3F )」說明㈢之決議「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梯(樓電梯間),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之決議內容,均業經另案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則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可本於系爭6563建號建物共有人地位,通行使用上開車道及鐵捲門,即非對系爭6563建號建物毫無使用權限;且原告買受系爭6563建號建物以前,本可藉由調取系爭656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方式,釐清系爭車位之登記使用現況,其受保護之程度理應較低,是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乙情,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應屬無效。原告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車位之占有使用有系爭規約為據,原告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應同受拘束,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主建物建號│所有權人 │車位編號 │就系爭6563建號建物應有部│ 原告請求金額 ││:美仁段一│(被告) │ │分 │ (單位:新臺幣) ││小段 │ │ │ │ │├─────┼─────┼─────┼────────────┼───────────────┤│6522建號 │陳陸熹 │103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04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05 │94/10000 │3萬5,400元 │├─────┼─────┼─────┼────────────┼───────────────┤│6523建號 │李娟娟1/2 │58 │94/20000 │1萬7,700元 ││ ├─────┤ ├────────────┼───────────────┤│ │楊竣愉1/2 │ │94/20000 │1萬7,700元 ││ ├─────┼─────┼────────────┼───────────────┤│ │李娟娟1/2 │112 │94/20000 │1萬7,700元 ││ ├─────┤ ├────────────┼───────────────┤│ │楊竣愉1/2 │ │94/20000 │1萬7,700元 ││ ├─────┼─────┼────────────┼───────────────┤│ │李娟娟1/2 │113 │94/20000 │1萬7,700元 ││ ├─────┤ ├────────────┼───────────────┤│ │楊竣愉1/2 │ │94/20000 │1萬7,700元 │├─────┼─────┼─────┼────────────┼───────────────┤│6524建號 │張翔 │59 │94/10000 │3萬5,400元 │├─────┼─────┼─────┼────────────┼───────────────┤│6526建號 │祁建嬌1/3 │84 │94/30000 │1萬1,800元 ││ ├─────┤ ├────────────┼───────────────┤│ │林政毅1/3 │ │94/30000 │1萬1,800元 ││ ├─────┤ ├────────────┼───────────────┤│ │林彥甫1/3 │ │94/30000 │1萬1,800元 │├─────┼─────┼─────┼────────────┼───────────────┤│6529建號 │韓德美 │87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11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16 │94/10000 │3萬5,400元 │├─────┼─────┼─────┼────────────┼───────────────┤│6530建號 │張秀津 │108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09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10 │94/10000 │3萬5,400元 │├─────┼─────┼─────┼────────────┼───────────────┤│6531建號 │曾佩玲 │117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18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19 │94/10000 │3萬5,400元 │├─────┼─────┼─────┼────────────┼───────────────┤│6533建號 │張玫2/20 │70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71 │94/10000 │3萬5,400元 ││ ├─────┼─────┼────────────┼───────────────┤│ │張翔1/20 │69 │94/10000 │3萬5,400元 ││ ├─────┼─────┼────────────┼───────────────┤│ │吳美貞3/20│77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78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79 │94/10000 │3萬5,400元 ││ ├─────┼─────┼────────────┼───────────────┤│ │韓進慧 │74 │235/100000 │8,850元 ││ │3/120 ├─────┼────────────┼───────────────┤│ │ │75 │235/100000 │8,850元 ││ ├─────┼─────┼────────────┼───────────────┤│ │祁建嬌2/60│68 │1880/600000 │1萬1,800元 ││ │ ├─────┼────────────┼───────────────┤│ │ │83 │1880/600000 │1萬1,800元 ││ ├─────┼─────┼────────────┼───────────────┤│ │林政毅2/60│68 │1880/600000 │1萬1,800元 ││ │ ├─────┼────────────┼───────────────┤│ │ │83 │1880/600000 │1萬1,800元 ││ ├─────┼─────┼────────────┼───────────────┤│ │林彥甫2/60│68 │1880/600000 │1萬1,800元 ││ │ ├─────┼────────────┼───────────────┤│ │ │83 │1880/600000 │1萬1,800元 ││ ├─────┼─────┼────────────┼───────────────┤│ │高愛容3/20│80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81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82 │94/10000 │3萬5,400元 ││ ├─────┼─────┼────────────┼───────────────┤│ │張齡玲2/20│64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65 │94/10000 │3萬5,400元 ││ ├─────┼─────┼────────────┼───────────────┤│ │杜季芳( 原│76 │94/10000 │3萬5,400元 ││ │名:杜麗萍)│ │ │ ││ │1/20 │ │ │ ││ ├─────┼─────┼────────────┼───────────────┤│ │陳靜嘉 │74 │705/100000 │2萬6,550元 ││ │9/120 │ │ │ ││ │ ├─────┼────────────┼───────────────┤│ │ │75 │705/100000 │2萬6,550元 ││ ├─────┼─────┼────────────┼───────────────┤│ │郭大為2/20│66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67 │94/10000 │3萬5,400元 ││ ├─────┼─────┼────────────┼───────────────┤│ │李棋楠2/20│72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73 │94/10000 │3萬5,400元 │├─────┼─────┼─────┼────────────┼───────────────┤│6534建號 │杜季芳( 原│51 │94/10000 │3萬5,400元 ││ │名:杜麗萍)│ │ │ ││ │ ├─────┼────────────┼───────────────┤│ │ │52 │94/10000 │3萬5,400元 │├─────┼─────┼─────┼────────────┼───────────────┤│6545建號 │楊繡安 │102 │94/10000 │3萬5,400元 │├─────┼─────┼─────┼────────────┼───────────────┤│6535建號 │陳淑琴 │53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60 │94/10000 │3萬5,400元 │├─────┼─────┼─────┼────────────┼───────────────┤│6546建號 │楊錫濸1/2 │114 │94/20000 │3萬5,400元 ││ ├─────┤ ├────────────┼───────────────┤│ │顏麗娟1/2 │ │94/20000 │3萬5,400元 ││ ├─────┼─────┼────────────┼───────────────┤│ │楊錫濸1/2 │115 │94/20000 │3萬5,400元 ││ ├─────┤ ├────────────┼───────────────┤│ │顏麗娟1/2 │ │94/20000 │3萬5,400元 │├─────┼─────┼─────┼────────────┼───────────────┤│6536建號 │井天文 │120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21 │94/10000 │3萬5,400元 │├─────┼─────┼─────┼────────────┼───────────────┤│6537建號 │張齡玲 │63 │94/10000 │3萬5,400元 │├─────┼─────┼─────┼────────────┼───────────────┤│6538建號 │黃小敏 │49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50 │94/10000 │3萬5,400元 │├─────┼─────┼─────┼────────────┼───────────────┤│6549建號 │陳淑齡 │98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99 │94/10000 │3萬5,400元 │├─────┼─────┼─────┼────────────┼───────────────┤│6539建號 │李佳恬 │92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97 │94/10000 │3萬5,400元 │├─────┼─────┼─────┼────────────┼───────────────┤│6550建號 │陳美媛 │47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48 │94/10000 │3萬5,400元 │├─────┼─────┼─────┼────────────┼───────────────┤│6540建號 │陳采蓮 │61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62 │94/10000 │3萬5,400元 │├─────┼─────┼─────┼────────────┼───────────────┤│6551建號 │李棟樑 │122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23 │94/10000 │3萬5,400元 │├─────┼─────┼─────┼────────────┼───────────────┤│6541建號 │陳宜君1/2 │106 │94/20000 │1萬7,700元 ││ ├─────┤ ├────────────┼───────────────┤│ │陳宜仁1/2 │ │94/20000 │1萬7,700元 ││ ├─────┼─────┼────────────┼───────────────┤│ │陳宜君1/2 │107 │94/20000 │1萬7,700元 ││ ├─────┤ ├────────────┼───────────────┤│ │陳宜仁1/2 │ │94/20000 │1萬7,700元 │├─────┼─────┼─────┼────────────┼───────────────┤│6552建號 │林壽美 │100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101 │94/10000 │3萬5,400元 │├─────┼─────┼─────┼────────────┼───────────────┤│6542建號 │張建國 │88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89 │94/10000 │3萬5,400元 │├─────┼─────┼─────┼────────────┼───────────────┤│6553 │張詅鈞 │90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91 │94/10000 │3萬5,400元 │├─────┼─────┼─────┼────────────┼───────────────┤│6543建號 │黃滿香 │95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96 │94/10000 │3萬5,400元 │├─────┼─────┼─────┼────────────┼───────────────┤│6554建號 │孫學漪 │93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94 │94/10000 │3萬5,400元 │├─────┼─────┼─────┼────────────┼───────────────┤│6544建號 │劉家馴 │54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55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56 │94/10000 │3萬5,400元 ││ │ ├─────┼────────────┼───────────────┤│ │ │57 │94/10000 │3萬5,4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