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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 告 吳周南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呂佳燕被 告 周玉霞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據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兩造間協議請求,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6萬2247元,核其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母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吳碧蓮配偶包錦振於民國72年間共同買受,並登記為兩造、包錦振、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妹)周吳欽、周彌堅、周美麗共有,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於94年12月6日,由周吳欽代表被告與周彌堅,吳碧蓮代表其丈夫包錦振,而與周美麗、原告4人口頭協議,由原告吳周南以每坪25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下稱買賣協議),並由周吳欽當場以電話告知被告及周彌堅確認同意買賣協議內容,買賣協議即已成立。周美麗隨即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惟其餘人並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嗣周吳欽並將其應有部份出賣予被告,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包錦振、周彌堅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房屋當時屋齡達20多年,老舊且磁磚剝落、漏水漏電,已無法正常居家使用,因而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合意由原告對系爭房屋先行修繕後,再攤還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款。買賣協議成立後,原告進行系爭房屋室內整修,共支出整修費用198萬元6743元。95年6月整修完畢原告搬入系爭房屋,被告亦自日本返台幫忙原告搬家。但隔年因房地產價值上漲,系爭房屋後景看好,被告遂拒絕履行買賣協議,並否認買賣協議存在。嗣於97年1月30日兩造及包錦振、周吳欽、周彌堅等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權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次調解會議中,被告仍拒絕履行買賣協議,就系爭房屋使用權也未達成共識。然當場另有達成協議,大家同意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由系爭房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下稱系爭調解協議)。依系爭調解協議,被告因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66萬2247元。

(三)原告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已達成合意,且得到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保存房屋合於正常居家使用,而屬於善意占有人,則原告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3萬1335元,自得依民法第954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再原告所支出其他修繕費用95萬5408元,而使系爭房屋增加價值,亦得依民法955條請求被告返還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縱認原告非屬善意占有人,對於原告因保存房屋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57條請求被告返還之。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先前已支付之房屋整修費用,將原本無法正常居家使用之系爭房屋,整修為得以正常居家使用,被告雖未使用居住,然系爭房屋因整修得以正常使用之利益亦歸屬於被告所享有。再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經被告聲請分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45號判決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拍賣變價時系爭房屋得因原告之整修取得較高之價值,被告亦得取得拍賣價金3分之1,則系爭房屋整修之利益由被告享有,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其利益即整修費用之3分之1。

(四)為此,原告爰依照兩造系爭調解協議及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房屋自72年購入後原由兩造姊夫包錦振一家居住使用,違章增建8樓給原告使用。94年12月間,僅系爭房屋共有人周美麗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其餘共有人均未曾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95年間兩造大姊吳碧蓮為照顧年邁的母親及重殘的弟弟因而自系爭房屋搬到1樓居住,原告即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遷往系爭房屋居住,並拒絕讓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97年間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係因為系爭房屋樓上8樓加蓋的問題,席間雖有討論到關於系爭房屋買賣與整修問題,然在場之共有人並未同意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亦未就應有部份補償原告裝潢費用達成合意,是以原告不得依據系爭調解協議請求原告給付裝潢費用。

(二)又原告主張支出保存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然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屬維持系爭房屋現狀之必要費用,且系爭房屋有何為保存行為之必要性。再原告係惡意占有人,其明知被告與周彌堅反對系爭房屋由其單獨居住使用,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仍擅自遷入居住,其所為修繕及裝璜之花費,皆為其個人之需要而為之,而非有益被告,甚至原告將系爭房屋與8樓違章建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打通樓板,便利其通往8樓,亦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請求有益費用。又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改良,然因距今已十年以上,而無現存價值,原告亦未證明前開整修費用有何增加價值之處,再被告遠嫁日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系爭房屋原由兩造及包錦振、周吳欽、周彌堅、周美麗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周美麗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周吳欽於98年、9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系爭房屋現共有人為兩造、包錦振、周彌堅,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前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45號判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6840元及利息。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基地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48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給付原告裝修費用,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主張依據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用,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買受人而係善意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系爭房屋價值提昇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據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用,是否有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合意由被告給付裝潢費用。經查,證人吳碧蓮證述:97年間有與原告至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到場者有兩造、伊、包錦振、周彌堅、周吳欽6人,當次伊與周彌堅雖同意依據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給付裝修費用,然被告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證人包錦振並證述:因系爭房屋成交價錢與修理費用有爭議而有調解,結論是保持現狀以後再談,第2次調解是針對出售價格討論,我有同意過要給原告整修費,因為房子整修後價值就提升了,實際價錢沒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證人吳碧蓮、包錦振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個人同意給付,至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參與調解之共有人是否有同意,無從肯認。原告未再提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兩造間確於有調解時合致協議,就裝修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依前所述,其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買受人而係善意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善意占有人,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於94年間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因此遷移至系爭房屋而屬善意占有,即應就前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證人周彌堅證稱:伊未曾與原告協議出售系爭房屋,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同意;證人周吳欽則證述:與原告於97年間並未協議要買賣系爭房屋,僅有周美麗要賣,原告自系爭房屋樓上8樓搬至系爭房屋,整修動工時,伊才知道,伊曾經有寫存證信函阻止原告動工翻修,伊完全不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再證人吳碧蓮亦證述:94年間其他共有人有協議要出售系爭房屋,但伊並未參與協議,伊沒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自己的部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證人周彌堅、周吳欽、吳碧蓮3人均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至證人吳碧蓮固證稱:當日協議在場人有周吳欽、周美麗等人,證人周吳欽表明自己經過被告及周彌堅之授權,代表被告同意以1坪25萬元出售予原告,伊有表示不能由周吳欽自己作主,因此有與被告通話,確認被告有同意以前揭價格出售予原告,也有見到周吳欽撥打電話給周彌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業經證人周吳欽否認如前,且證人吳碧蓮已證述僅其他人共有人協議,伊未參與亦未同意出售等語如前,已難認原告當時已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單憑證人吳碧蓮與其他證人相悖之證述,即有未足,況兩造間有無協議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尚與原告得否於買賣契約義務完成前,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誠屬二事,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由其買受系爭房屋而屬善意占有,即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有無理由?

(一)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定有明文。又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為民法第957條所明定,而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未能舉證其為善意占有人,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規定,請求改良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尚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其支出之費用,其中由胡文泉負責之泥作、屋頂工程,證人包錦振負責之水電管路配置工程、泥作工程、拆除工程,亦均屬於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併得依據民法第957條規定請求給付,並經其提出一方工程行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見司北調卷第10至20頁),然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經查,前開單據係分別由胡文泉、包錦振等人分別出具,證人包錦振負責拆除工程、水電管路配置工程,泥作工程、鐵窗工程、衛生設備及照明安裝工程,證人胡文泉所屬之佑松設計公司負責設計及泥作工程、陽台屋頂工程等情,業經證人胡文泉、包錦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97頁背面至99頁),堪信其單據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前開費用,應為有據。

(三)次查,原告前於系爭房屋重為水電管路配置工程,花費15萬2100元一情,有一方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6至17頁),而系爭房屋一直由證人包錦振、吳碧蓮及其家人居住,嗣證人吳碧蓮搬遷至系爭房屋所在建物1樓後,改由原告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吳碧蓮、包錦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背面)。證人包錦振證述:原告有請伊施作裝修工程,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搬到1樓,居住當時房屋仍可以勉強正常使用水電,水壓很小,居住期間修繕漏水,之後又會漏水,居住期間有發生過漏電情形,手濕濕的插插頭就會被電到,因水電管線都已經腐蝕,腐蝕長銹都漏水,水管都裂的1條1條的,水壓大一點就會漏水,電線已經30年,也老化脆化,會有危險,怕過熱走火,電線已經超過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斟酌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已逾20年,則系爭房屋於整修之前有水電管線老化情形,與常情非悖應可認定,衡諸系爭房屋水電管線老舊情形,當致使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危險無法正常居住,則前開被告包錦振所負責之水電管線新配工程,屬必要費用,亦堪認定,是原告就此依民法第957條規定主張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給付水電管路配置工程費用3分之1即5萬0700元(計算式:152,100÷3=50,700),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由胡文泉負責之泥作及屋頂工程及證人包錦振所負責之泥作及拆除工程,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需重做為防水而支出前開保存費用等語。然查,證人胡文泉固證述:系爭房屋都是漏水情況,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包錦振亦證述:系爭房屋磁磚剝落角落滲水、搬動家具後損壞現象很明顯,浴室牆壁漏水情形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惟證人包錦振亦證述:因之前因為舊有的隔間是建商做出來的隔間,不符原告使用,所以重新拆除隔間再做。隔間牆是因為浴室與主臥房隔間的牆會漏水,因此敲掉浴室,系爭房屋住到賣給原告後搬走到1樓,之前由大家庭一起住,居住期間修繕漏水都是自己用防水材料,約可維持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顯見系爭房屋所謂漏水之疑義,因長期均有人居住並為修繕,難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至未為修繕即無從保存情況,綜此,原告主張胡文泉負責之泥作、屋頂工程及證人包錦振負責之泥作、拆除費用,均難認定係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就此給付,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系爭房屋價值提昇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已支付之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將原本無法正常居家使用之系爭房屋,整修為得以正常居家使用,又系爭房屋經變價分割判決,經拍賣變價時得因原告之整修取得較高之價值,則被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然就系爭房屋整修後正常居家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水電管線新配工程外,難謂未經原告為前開整修即無從居住,而被告受有利益,再原告主張因其裝修系爭房屋致使價值提昇等情,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前開全部整修費用之3分之1,難謂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調解協議及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247元及其利息,僅其中依據民法第9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07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見司北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

┌────┬───┬─────────┐│周玉霞 │6分之2│包括周吳欽出售6分 ││ │ │之1予周麗霞 │├────┼───┼─────────┤│吳周南 │6分之2│包括周美麗出售6分 ││ │ │之1予吳周南 │├────┼───┼─────────┤│包錦振 │6分之1│ │├────┼───┤ ││周彌堅 │6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