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辛純昌被 告 梁大夫兼訴訟代理人 梁大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大夫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惟被告梁大夫於民國97年4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52萬1807元(含利息)之債務。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一切資產、負債及經營,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梁大夫於97年4月20日已有逾期繳款之情形,其為逃避追償,竟與被告梁大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97年5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月27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571、15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48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大同所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梁大夫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梁大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梁大夫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大同所有,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應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大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5月19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梁大同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梁大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大夫、梁大同係兄弟關係,被告梁大夫自94年7月起,因有財務需求陸續向被告梁大同商借資金,雙方約定被告梁大夫於被告梁大同分3年交付價款37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讓與被告梁大同,嗣因被告梁大夫認為房價有漲,雙方乃於97年4月間協議將買賣總價增至500萬元,並於97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梁大夫係因腎臟病發,經長期住院治療無效,最後導致需要長期洗腎無法工作,致拖欠信用卡債務,觀之時間先後,系爭房地之讓與行為與本件後欠之信用卡債務無關。原告僅以被告間係兄弟親屬關係,未經查證誣賴同謀脫產,即認定系爭房地買賣為表面形式,乃無故牽連債務人親屬之惡質討債行徑。
(二)被告梁大同自88年4月間即自原戶籍「臺北市○○區○○路○○○號」遷出,並遷入位於新北市新店之自宅,直至101年5月復將戶籍地遷回,且於上述期間內全職工作於新竹地區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科學園區內之廠商,從未與被告梁大夫共同生活,或參與其任何投資或商業行為,被告梁大夫之財務狀況屬私人事務,被告梁大同對於被告梁大夫之資金往來細節無從知悉。原告雖稱被告梁大夫自97年4月起即未償還信用卡債,然被告梁大同於97年4月18日交付被告梁大夫系爭房地尾款130萬元,遠高於當時積欠之卡債20餘萬元,被告間毋庸「同謀脫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與私契所載價格差距過大為由,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梁大夫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被告梁大夫自97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尚積欠信用卡帳款52萬1807元(含利息)。
(二)訴外人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梁大夫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梁大夫於9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大同所有。
(四)被告梁大夫、梁大同於94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70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分3次付款,第1次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60萬元、第2次於96年4月底前給付280萬元、第3次於97年3月底前給付尾款30萬元。
(五)被告梁大同先後於94年7月27日匯款60萬元、95年3月22日匯款120萬元、95年9月14日匯款130萬元、96年4月3日匯款30萬元、97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97年4月18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梁大夫。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主張代位被告梁大夫請求被告梁大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大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主張代位被告梁大夫請求被告梁大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為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與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不符及被告交付予地政機關之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總價不符等為其依據。惟查,被告抗辯渠等於94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70萬元,被告梁大同先後於94年7月27日匯款60萬元、95年3月22日匯款120萬元、95年9月14日匯款130萬元、96年4月3日匯款30萬元、97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嗣因房價上漲,雙方協議買賣總價增至500萬元,被告梁大同再於97年4月18日匯款130予被告梁大夫,並於97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114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有該所102年11月1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核屬相符。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之完稅證明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7、100頁),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因被告梁大同提出已支付價款予被告梁大夫之證明,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免課徵贈與稅,由此堪認被告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一情,信而有徵。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4年7月
27日,與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5月19日不符,且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公契上記載買賣總價為340萬8357元,亦與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370萬元,或被告所述買賣總價增至500萬元,均有出入,顯見被告間並不存在買賣合意,被告梁大同之匯款應不足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梁大同於94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定之付款方式,先後於94年7月27日匯款60萬元、95年3月22日匯款120萬元、95年9月14日匯款130萬元、96年4月3日匯款30萬元、97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及97年4月18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梁大夫,業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即承辦代書吳靖仁到庭證稱: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提供的範本,上面的日期是我繕打的,應該是那段時間被告梁大同來找我,他告訴我說他與被告梁大夫間有買賣關係,問我需要準備什麼證件,我告訴他需要簽訂買賣契約及準備移轉登記文件,被告梁大同告訴我說他們兄弟姊妹長期在國外,他不知道被告梁大夫什麼時候回來,請我提供買賣契約給他,等他哥哥梁大夫回來再簽,後來我提供他買賣契約範本,之後過了很長一段時間,梁大同告訴我已經給付房屋買賣價金款項差不多了,我就開始辦理他們移轉登記的事情,辦理移轉登記時提供給地政機關時是公契,辦理移轉登記不需要提供私契,我是提供公契書,所以國稅局的日期是依照公契日期,因為他們支付價金的時間很長,所以才會造成私契與公契的時間有落差,地政機關要求須在發生買賣的行為後1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如果時間相差太久,委託人就會被處罰,故如交易時間與移轉登記相差太久,買賣雙方會合意依申報案件的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免受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款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足見被告間確有買賣之真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被告梁大夫係於被告梁大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大同所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94年7月27日)與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97年5月19日)不同,係因被告間履約付款之期間較長,被告為避免受罰,乃合意以申報日期作為原因發生日期。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即令二者間有所出入,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是原告徒以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有落差、公契所載之買賣總價與被告間約定之總價不符為由,即推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與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有落差及被告交付予地政機關之公契與被告間約定之總價不符等,主張被告間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洵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梁大夫請求被告梁大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大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大夫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自97年4月20日起即未再清償,尚欠信用卡帳款本息合計52萬1807元,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於102年7、8月間前往地政機關調閱謄本,始知悉被告梁大夫業於9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大同所有之事實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依其上列印時間顯示之日期為102年8月9日,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支付乙節,已如前述,是渠等間之法律行乃有償行為,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梁大同明知被告梁大夫對原告負有債務一節,既為被告梁大同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梁大同與梁大夫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且
現居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號,為親屬或家屬關係,被告梁大同於97年4月18日繳清價金,依約即得請求被告梁大夫辦理公契及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必要之文件,然卻遲於被告梁大夫因逾期繳款,遭原債權人荷蘭銀行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及13日電話催繳欠款後,始於同年5月16日由被告梁大夫申請印鑑證明,並在未出具委託書面之情況下,由被告梁大同單獨持之交予代書提出公契,且公契所載之支付價金方式、產權登記均與私契未合,顯見被告梁大同明知被告梁大夫尚負有上開債務下,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意為買賣過戶行為等語,固據提出帳務明細資料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查,被告梁大同於88年4月6日即自「臺北市○○區○○街○○○號」遷出,並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8樓」,直至101年5月17日再遷回「臺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被告梁大同抗辯其於97年間並未與被告梁大夫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等語,即非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前手澳盛銀行關於該行向被告梁大夫催討債務之情形,經該行函覆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奉核准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荷蘭銀行自97年4月起至97年10月間,先後曾撥打梁君(即梁大夫)聯絡電話(包括其住家電話、辦公室電話及行動電話)百通以上(包括電話未應答之通數),但均未獲梁君還款之正面回應,舉例而言:⑴97年4月18日:梁君回應那是你家的事隨即掛電話;⑵97年5月8日:梁君抱怨銀行利息太高後即掛電話;⑶97年5月13日:梁君表示不願意還款後即掛電話。97年10月之後,荷蘭銀行即將梁君之債務委外進行催收等語,有澳盛銀行102年12月30日102澳盛(台商)字第02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荷蘭銀行係於97年4月至7月間密集以電話向被告梁大夫催討債務,並未與被告梁大同接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大同於上開期間有與被告梁大夫共同居住之事實,難期被告梁大同瞭解被告梁大夫個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清償情形,自難認被告梁大同於受益時明知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間早於94年7月27日即達成買賣合意,斯時荷蘭銀行對被告梁大夫之債權尚未發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亦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⒋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係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大夫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被告梁大夫自97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尚積欠信用卡帳款52萬1807元,而被告梁大同自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陸續給付價金共500萬元予被告梁大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梁大夫、梁大同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曾於94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共同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22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4、33、40頁),依銀行慣例,借貸之最高金額為8成,即1824萬元(計算式:2280萬元X80%=1824萬元),而被告梁大夫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依此計算應有260餘萬元(計算式:1824萬元X1/7=260萬5714元)之價值,則被告梁大夫於94年7月間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以3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梁大同,嗣後渠等於97年間合意將買賣總價增至500萬元,亦無不相當而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⒌綜上,被告間雖為兄弟關係,但被告梁大同並非必然瞭
解被告梁大夫個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清償情形,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及被告梁大同於受益時明知被告梁大夫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大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梁大夫請求被告梁大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大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