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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正章

林佳慧林芬慧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宜加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定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宜加跑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定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宜加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宜加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加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自應以被告宜加跑公司廢止登記時全體董事即林定吉、林正章、林佳慧為清算人,惟林正章、林佳慧為本件原告,是本件應以林定吉為被告宜加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鈞院認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由監察人為被告宜加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林定吉為被告宜加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宜加跑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以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清算中之仍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林芬慧為本件原告,不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原相對人之負責人即林定吉人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定吉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堪認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當知悉,故本院認林定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林定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