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25號原 告 朱曉娟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王芬平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辦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建物及其基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給付陸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國防部將價售予被告之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兩造間簽有原證1、2協議書,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登記予原告。詎民國102年3月間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已出售,之後即避不見面,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原告雖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是否已遭被告售出,然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不但將來原告受移轉登記之權利將受損害,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本應獲得之價金,亦有可能無法取回,若無法於現在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被告、訴外人張嘉玲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一地址,各有一棟房屋,然僅有一門牌號碼,故共用之。三人原為國防部轄下樂群新村之違占戶,依法得由國防部於該眷村改建時價售一戶房屋,因此國防部規劃改建樂群新村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通知三人協議並陳報承受權益之人。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4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權益。另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6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約定就未來以被告名義獲價售之26坪之系爭房地,三人各有三分之一權利,且張嘉玲同意將其權利讓與原告,另約定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應由原告、被告、張嘉玲會同協議經認證後始得出售,出售價款扣除所得稅費後,被告分得三分之一,原告分配三分之二。

㈢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已於102年10月2日抽籤完畢,被告

獲價售之系爭房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及其基地,依主管機關之規劃,系爭房地預定於103年4月份過戶予被告同時交屋。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間致電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事後被告即未接聽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號碼一再變更,使原告聯絡無著,撰寫存證信函寄至被告工作地點,亦因被告離職而遭退回,因恐被告於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實有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辦畢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無理由,蓋被告目

前只取得與國防部承購房屋之資格,尚未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及繳交自備款,被告既尚未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連基本買受人地位都沒有,何能請求國防部移轉登記?本件履行條件未成就,被告不能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參照。況如依原告所請求被告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二(或賣得價金三分之二)移轉與原告,則被告實無向國防部購買房屋之實益,蓋系爭房地現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要繳自備款約1000萬元,但被告依約僅得三分之一權益,約800萬元,但須繳1000萬元,被告此投資為負200萬元,原告卻未花分文而可主張三分之二權利,被告怎可能與國防部訂約並繳交自備款?故原證1實係被告在無知、無經驗之情形下為原告所騙取而簽訂。

㈡依原證2協議書第9條約定:「承購房屋出售時,應乙(即被

告)丙(即原告)方會同協議經認證後,始得出售,出售價款扣除所有稅費後,乙方(即被告)分配參分之壹,丙方(即原告)分配參分之貳。」,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房地將來出售價額三分之二,而非得請求移轉登記。

㈢本件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價金9,786,655元之三分之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4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權益,有原證1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6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第1

條約定:「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王芬平所有,依法令得申請國宅26坪壹戶,三方協議三人共同享有,各參分之壹。」,第7條約定:「甲方(張嘉玲)願將第一項權利轉讓予丙方(即原告),丙方(即原告)則承諾交付依第二項所得之補償金。」,第9條約定:「承購房屋出售時,應乙(即被告)丙(即原告)方會同協議經認證後,始得出售,出售價款扣除所有稅費後,乙方(即被告)分配參分之壹,丙方(即原告)分配參分之貳。」,有原證2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㈢原告寄予被告之台北敦南郵局636號存證信函,因被告「離

職」遭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主旨:貴院函詢臺北市『樂群新村』違建戶王芬平承購『樂群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相關資訊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王員承購標的應為『中華路2段416巷62號6樓』住宅,…三、次查王員建物完工決算價計新臺幣978萬6,655元整,其自備款金額需視個人信用狀況由合作金庫銀行徵信評歌;另國防部103年3月18日(星期二)辦理簽約及繳款作業,承購戶須於當日完成自備款繳款及貸款簽約作業(或全額繳清),始得續辦產權移轉事宜。」,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4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權益;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6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第1條約定:「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王芬平所有,依法令得申請國宅26坪壹戶,三方協議三人共同享有,各參分之壹。」,第7條約定:「甲方(張嘉玲)願將第一項權利轉讓予丙方(即原告),丙方(即原告)則承諾交付依第二項所得之補償金。」,第9條約定:「承購房屋出售時,應乙(即被告)丙(即原告)方會同協議經認證後,始得出售,出售價款扣除所有稅費後,乙方(即被告)分配參分之壹,丙方(即原告)分配參分之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貴院函詢臺北市『樂群新村』違建戶王芬平承購『樂群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相關資訊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王員承購標的應為『中華路2段416巷62號6樓』住宅,…三、次查王員建物完工決算價計新臺幣978萬6,655元整,其自備款金額需視個人信用狀況由合作金庫銀行徵信評歌;另國防部103年3月18日(星期二)辦理簽約及繳款作業,承購戶須於當日完成自備款繳款及貸款簽約作業(或全額繳清),始得續辦產權移轉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辦畢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依原證2協議書,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於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負有依三分之二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㈡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依原證2協議書,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於辦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後負有依三分之二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查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4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權益,有原證1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6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第1條約定:「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王芬平所有,依法令得申請國宅26坪壹戶,三方協議三人共同享有,各參分之壹。」,第7條約定:「甲方(張嘉玲)願將第一項權利轉讓予丙方(即原告),丙方(即原告)則承諾交付依第二項所得之補償金。」,有原證2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因原證1協議書而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權益,即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被告因行使承購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權益依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應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取得三分之一,故被告應將因行使承購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負有依三分之二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被告依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對原告之義務,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三分之二比例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並抗辯遭詐欺云云,拒絕依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履行,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履行原證2協議書之內容,自可預見被告於辦畢系爭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亦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三分之二比例移轉予原告所有,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辦畢系爭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三分之二比例移轉予原告所有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辦畢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雖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本

件履行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於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院卷第45頁),尚難依該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抗辯:依原證2協議書第9條約定:「承購房屋出售時

,應乙(即被告)丙(即原告)方會同協議經認證後,始得出售,出售價款扣除所有稅費後,乙方(即被告)分配參分之壹,丙方(即原告)分配參分之貳。」,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房地將來出售價額三分之二,而非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依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7條之文義,被告因原證1協議書而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權益,即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被告因行使承購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權益」依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應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取得三分之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⒌被告復抗辯:原證1、2實係被告在無知、無經驗之情形下為

原告所騙取而簽訂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沒有證據」足資佐證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告抗辯,尚難遽信。

㈡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⒉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4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權益」,有原證1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6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第1條約定:「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王芬平所有,依法令得申請國宅26坪壹戶,三方協議三人共同享有,各參分之壹。」,第7條約定:「甲方(張嘉玲)願將第一項權利轉讓予丙方(即原告),丙方(即原告)則承諾交付依第二項所得之補償金。」,有原證2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本件被告向國防部行使承購權,同時需繳付9,786,655元,故自本件兩造間就原證1、2協議書之「權益」用語觀之,應指權利與義務。

⒊本件被告以9,786,655元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從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786,655元之三分之二價金即6,524,437元(9,786,655元÷3×2=6,524,437元,元以下4捨5入)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被告、張嘉玲於97年12月26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負有依三分之二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已明示拒絕履行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內容,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以9,786,655元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畢系爭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給付6,524,437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惟按持有判令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給付內容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