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29號原 告 洪林春霞
洪美琳洪啟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被 告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真一因提存款遭被告假扣押而無法領取使用,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並依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9,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5 、93頁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當庭具狀,就請求被告賠償洪真一因提存款遭假扣押而無法領取使用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部分,變更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再於103 年8 月14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19 萬4,315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於103 年9 月4 日更正其中3萬5,000 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
2 頁),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提存款遭被告假扣押,致洪真一及原告無法領取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之原因事實,且被告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真一與被告、訴外人洪清河於88年2 月2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9 、677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為:「洪真一於呂雪美交付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支票乙紙(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後,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雪美,如支票未兌現,呂雪美願另給付違約金柒拾萬元,並將右開土地登記返還洪真一,俟呂雪美付清票款同時,洪真一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第3 項為:「洪真一、洪清河二人全戶(含其家屬)應於前開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自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然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簽發支票予洪真一,並於88年4 月15日謊稱洪真一經其電話通知仍拒絕受領云云,以洪真一為受取人,於提存書附記「受取人應向提存人交檢附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此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條件,向法院提存70萬元,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93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提存款),惟洪真一因前開附記條件而無法領取系爭提存款。
㈡又被告於95年間持前開提存書擬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和解筆
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前開提存書因附加前開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條件而與和解筆錄不符,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恐請求提存所刪除前開條件將使洪真一得領取提存款,竟先向法院聲請對洪真一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59 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金23萬5,000 元後,得對洪真一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提存擔保金後於95年10月12日聲請扣押洪真一得領取之前開70萬元提存款,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地字第4039號受理,被告再於95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表示,系爭提存書所附條件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未合,聲請提存所予以刪除,本院執行處即於95年10月24日發執行命令,函知本院提存所勿准洪真一取回得領取之提存物7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於95年10月27日函覆同意扣押前開提存物,並說明被告已具狀刪除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條件,被告並於95年11月16日以和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洪真一則因系爭提存款仍遭扣押而無法領取。
㈢被告復於100 年間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和解筆錄所定70萬元款
項,洪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遲延給付規定,訴請洪真一賠償其損害(洪真一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經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承受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認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內容,洪真一於被告交付70萬元支票並兌現後,始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原告嗣於102 年間以被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 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始於102 年6 月20日領取系爭提存款。
㈣被告於95年10月27日至102 年6 月20日(共6 年7 個月25日
)之期間內,故意以假扣押之方式阻擋洪真一及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侵害洪真一及原告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真一及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23萬2,814 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發票日為88年5 月8 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洪真一,且故意記載和解筆錄所無之條件後將前開款項予以提存,至法院提存所依被告聲請刪除前開條件,並經法院依被告聲請扣押前開提存款之日即95年10月27日止,洪真一受有自88年5 月8 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7 年5 個月20日)未獲70萬元給付之遲延利息之損害26萬1,501 元,另被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並兌現前開支票,甚至謊稱洪真一拒絕受領、附記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條件後,將70萬元予以提存,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違約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4,31
5 元,及其中115 萬9,3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3 萬5,000 元自103 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真一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拒不領取支票,被告始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0萬元現金,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洪真一負有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始於提存書記載上開受取提存物之條件,被告即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給付義務,況原告既已領取系爭提存金,自屬就被告所為提存行為已為承認,應溯及自被告提存時生清償效力,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真一與被告、訴外人洪清河於88年2 月2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9 、677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1 項為:「洪真一於呂雪美交付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支票乙紙(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後,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雪美,如支票未兌現,呂雪美願另給付違約金柒拾萬元,並將右開土地登記返還洪真一,俟呂雪美付清票款同時,洪真一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第3 項為:「洪真一、洪清河二人全戶(含其家屬)應於前開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自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被告於88年4 月15日以洪真一為受取人,提存70萬元,經本
院提存所以88年度存字第1793號事件受理,提存原因事實載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受取人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經提存人以電話通知受取人領取,受取人拒絕受領。(87年度上字第六六九、六七七號)」、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載為:「受取人應向提存人交檢附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有系爭提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㈢被告於95年間對洪真一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
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59 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金23萬5,00
0 元後,得對洪真一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提存擔保金後於95年10月12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地字第4039號受理,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書、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提存案款審核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㈣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表示,系爭提存書所
附條件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未合,聲請提存所予以刪除;本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24日函知本院提存所,勿准洪真一取回得領取之提存物70萬元(即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於95年10月27日函覆同意扣押前開提存物,並說明被告已具狀刪除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條件,有被告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4日北院錦95執全地字第4039號函、本院提存所95年10月27日(88)存智字第17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㈤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以和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㈥被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和解筆錄所定70萬元款項,洪真一未
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遲延給付規定,訴請洪真一賠償其損害(洪真一於
101 年2 月1 日死亡,經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承受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認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內容,洪真一於被告交付70萬元支票並兌現後,始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即系爭前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反面)。
㈦原告於102 年間以被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 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前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3 日北院木95執全地字第40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㈧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領取被告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93號
事件提存之70萬元,有本院提存所102 年取字第117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假扣押之方式,阻擋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真一及原告領取提存款,係侵害洪真一及原告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真一及原告,致洪真一及原告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且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及兌現面額70萬元之支票,應給付遲延利息及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23萬2,814 元,及給付遲延利息26萬1,501 元、違約金7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洪真一負有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始於提存書記載上開受取提存物之條件,被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給付義務,況原告既已領取系爭提存金,自屬就被告所為提存行為已為承認,應溯及自被告提存時生清償效力,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再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假扣押之方式,阻擋其被繼承人洪真一及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係侵害其等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繼承人洪真一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賠償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之利息損害23萬2,814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5 月
8 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26萬1,501 元及違約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假扣押之方式,阻擋其被繼承人洪真一
及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係侵害其等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繼承人洪真一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賠償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
6 月20日止之利息損害23萬2,814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假扣押之方式阻擋其被繼承人洪真一及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係侵害其等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真一及原告,致其等於假扣押期間即95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6 月20日止(6 年7 個月25日),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23萬2,814 元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情事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以假扣押之方式侵害洪真一及原告領取提存款之權利,並依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洪真一及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原告所稱「領取提存款之權利」尚難認屬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再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亦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縱其後經本院以前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亦難僅以其後之敗訴結果,逕論被告聲請假扣押係為阻止洪真一或原告領取提存款,而非本於其對洪真一確有權利可資主張之認知而為。復原告未能就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或洪真一及原告有何權利受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和
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5 月8 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26萬1,501 元及違約金7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和解筆錄所定70萬元款項,惟洪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遲延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真一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經原告於101年3 月28日承受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未能舉證洪真一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縱洪真一仍未遷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難謂為無權占有等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中洪真一是否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乙節成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658 號認定被告無法舉證洪真一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有被告交付70萬元支票兌現後,洪真一應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記載,並未有洪真一必需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被告點交房屋及土地後,始得受領票款70萬元之記載事項,足見被告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前開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附加領取條件即「受取人應向提存人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顯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而認定被告所為提存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從而洪真一即未有依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判斷既係前訴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而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應拘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所為提存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12 頁),洵屬有據,被告於本件再抗辯其已以提存方式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洪真一應於被告交付發票日88年5 月8 日、金額70萬元之支票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88年5 月8 日前交付洪真一70萬元,而被告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乙節,已如前陳,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該日起負遲延之責。被告雖另稱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已領取系爭提存款,應屬承認被告之提存行為,溯及自被告提存時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4 月15日提存70萬元時本附有前開附記,迄至95年10月27日始由本院提存所依被告聲請刪除前開附記(見不爭執事項㈡、㈣),亦即被告所為提存至該日始符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載由被告交付洪真一70萬元款項之真意,是被告所為提存自該日起始生清償對洪真一所負70萬元款項債務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5月8 日起至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70萬元之前一日即95年10月26日止(共7 年5 個月19日),按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6萬1,405 元(計算式:70萬元×5 %×7 年+70萬元×5 %×5/ 12 +70萬元×5 %×19/365=26萬1,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第
1 項後段已明定如被告交付予洪真一之70萬元支票未兌現,亦即如洪真一未能如數受領70萬元,被告願另給付違約金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未依約於88年5 月8 日如數給付,已如前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至本院103 年10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本院審酌前該違約金之約定,係被告與洪真一於訴訟程序中所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一部分,該約定之慎重、妥適性本顯已高於一般契約,再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未逾原約定應交付之款項70萬元,復被告於88年5 月8 日至95年10月26日共長達逾7 年期間違約未交付洪真一70萬元等情,認前開違約金約定尚屬適當,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
2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就違約金7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至88年5 月8日至95年10月26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就遲延利息再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就違約金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1,40
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