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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31號原 告 吳朝棠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莊瑞隆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蔡孟蒼、王禎群及被告莊瑞隆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及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嗣撤回對蔡孟蒼及王禎群之訴訟,並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利息,核其撤回與前開規定相合,且其變更聲明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被告莊瑞隆之介紹,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與自稱「蔡孟蒼」(已撤回)之訴外人黃武侯(下稱黃武侯)訂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3000萬元之價金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地政士王禎群(已撤回)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當場交付第一期簽約款460萬元之支票及尾款2310萬元之本票予王禎群保管。締約完畢後,被告就前開買賣要求給付40萬元之報酬,原告先領10萬元交予被告,剩餘報酬則待尾款交付後再為給付。隨後原告即於102年7月17日匯款460萬元予黃武侯所提供之帳戶。惟於王禎群持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事人員發現系爭權狀正本與一般權狀正本紙質迥異、沒有浮水印、無螢光註記、隱藏線,而屬偽造,經循線瞭解方真正所有權人根本未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係受詐欺而給付前開款項。

(二)被告向原告報告本次締約機會,並收取佣金,是兩造成立報告居間契約,被告即負有審酌系爭買賣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就出賣人是否係房地所有權人負調查之義務,惟被告對出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履約能力,並無詳加調查,且明知黃武侯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黃武侯提出偽造之身分證及系爭權狀未詳加調查,顯有重大過失,致原告與黃武侯簽訂系爭契約,交付第一期簽約款460萬元,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居間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義務。

(三)又被告於受領10萬元居間報酬時,佯示其要先將此10萬元報酬分給介紹他認識出賣人的朋友「許先生」,自己則拿餘下之30萬元報酬。惟當黃武侯假冒「蔡孟蒼」一事被揭發後,被告卻稱「許先生」消失無蹤,無法聯繫,原告與黃武侯2次締約時,被告均與黃武侯一同現身,嗣被告口中之「許先生」卻能於消失之前,將當時自被告收受之10萬元居間報酬,又原封不動返還被告,並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陳清榮(下稱陳清榮)。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許先生」自始即不存在,被告與黃武侯早已熟識,被告明知黃武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與其共謀詐取原告之買賣價金,藉此獲得利益,故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其手段顯然已違反善良風俗,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要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縱被告並無故意與黃武侯共同侵權,被告未能調查黃武侯資料之真假,而有重大過失,則被告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綜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一)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數日接獲自稱「許先生」之來電,宣稱是朋友介紹而打電話予被告,稱蔡孟蒼欲出售系爭房地,如被告自己或熟識的朋友欲購買可考慮購入。因被告對系爭房地的市場價格並不了解,因此打電話予任職21世紀不動產臺北龍江加盟店(下稱21世紀公司)副總經理陳清榮聯繫,被告向其詢問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以參酌是否自行購買或轉介熟識朋友購買。陳清榮聽聞後表示其公司對系爭房地之仲介業務有濃厚意願,並表示如由該公司仲介成功,會依民間習俗包一個紅包予被告吃紅,被告即聯絡「許先生」表示21世紀不動產臺北龍江加盟店有意願購買或仲介。其後自稱「蔡孟蒼」之黃武侯如何委任21世紀公司以及如何仲介原告與黃武侯達成買賣條件,並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宜,被告並不知曉細節詳情。

(二)系爭房地由21世紀公司仲介成功出售予原告後,由陳清榮代表21世紀公司包了介紹費10萬元之紅包予被告吃紅。嗣後因21世紀公司委任地政士王禎群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發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屬偽造之情形,被告即將所收介紹費紅包10萬元退還21世紀公司,而由陳清榮簽收,被告亦無領受前開金錢。

(三)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地之仲介人為21世紀公司,且仲介費用依成交總價300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高達180萬元,居中仲介而造成原告損失者,實為21世紀公司,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未經過產權調查,無確認黃武侯之身分而介紹買賣,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與自稱「蔡孟蒼」之黃武侯,於102年7月16日在21世紀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受系爭房地,黃武侯交付偽造之系爭權狀及身分證,由地政士王禎群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締約當日交付第一期460萬元之支票及尾款2310萬元之本票予王禎群,並於102年7月16日匯款460萬至黃武侯所提供之帳戶。而被告則於締約當日收受10萬元現金。嗣後於102年7月25日退還10萬元予21世紀不動產臺北龍江店副經理陳清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權狀、支票影本、退還中人介紹費收據影本,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63、159、160、164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依照民法第567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8萬元,然為被告否認如前: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居間,然未盡居間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居間,然未盡居間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5條、第56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之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即應就兩造間約定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原告允為給付報酬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證人陳清榮於本院中證述:伊是21世紀之業務員,與被告為舊識,被告告知有1個朋友居住於臺中向蔡孟蒼承租房屋,說蔡孟蒼之系爭房地要出售,要伊介紹買主,伊本身也是房屋仲介,因與原告也是舊識,就將此訊息告訴原告,被告未直接與原告聯繫告知原告出售消息,是由伊轉達的。伊找到原告後,告訴被告有人有意願買系爭房地,買賣雙方見面談簽約之前,被告未與原告直接聯繫過,伊僅告訴被告有1位吳先生是做建材,但名字未告訴被告,簽約前1天及簽約當天,被告有約蔡孟蒼到21世紀龍江店來與原告見面談,成交當天中午,是原告領10萬交給伊,再由伊將10萬元交給被告,因為原告是針對伊,是蔡孟蒼找被告介紹,伊找原告來買的,21世紀未對蔡孟蒼收取報酬,原告部分,僅要求轉售時須由21世紀仲介,又伊收取被告退回10萬元,是因為被告拿至21世紀公司,由伊代收受,因為伊與原告是舊識,收了一定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認係由被告告知證人陳清榮系爭房地之買賣消息,再由證人陳清榮轉知原告,然被告並未曾直接與原告聯繫,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亦未能知悉原告確實之個人資料,僅由證人陳清榮轉達有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顯見報告原告系爭房地締約機會之人係證人陳清榮,尚與被告無涉。證人陳清榮並陳述交付被告之1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伊,再由伊交付被告,被告退回10萬元時,亦由被告退給伊,伊收受後轉交,因為原告係針對伊等語觀之,被告收取或退還10萬元,均未與原告直接接觸,亦徵系爭房地係由21世紀公司之仲介陳清榮為原告媒介之,證人陳清榮係自被告獲知系爭房地出售資訊,因此交付10萬元予被告,綜此,均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二)原告固以證人陳清榮證述:簽完約後,原告與伊、被告、假的蔡孟蒼都在,當時被告當著大家面說要2%酬金,伊與原告商量後,由2%降為40萬元,被告說因蔡孟蒼價錢壓的很低,沒有時間與蔡孟蒼談服務費,所以由原告支付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以證被告已當面向原告索取服務費用,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惟被告係告知證人陳清榮系爭房地出售資訊一情,業如前述,依據證人陳清榮前開證述,被告係於證人陳清榮與原告均在場時,索求服務費,佐以前開報酬給付及返還之過程以觀,堪認被告係因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資訊告知證人陳清榮,而獲取酬金,亦難僅憑被告曾於原告及證人陳清榮面前提及給付酬金一事,而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虛構「許先生」之存在,且締約當時被告與黃武侯一同現身,其明知黃武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與黃武侯共謀詐欺原告,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稱伊未虛構「許先生」之存在,且不認識自稱「蔡孟蒼」之黃武侯,簽署系爭契約時,亦僅以電話聯繫「許先生」,以告知要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21世紀公司等語,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憑被告與黃武侯於系爭契約簽署期間共同出現於21世紀公司等情以證,然謂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固不以有詐欺之意思聯絡為要,但仍須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是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否則難令其負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原告主張可採。

(二)再被告抗辯其前於102年7月13日因自稱「許先生」之人詢問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資訊,並向陳清榮詢價,嗣後陳清榮表示21世紀有意願購買或仲介,請被告聯繫「許先生」代為聯繫所有權人至21世紀公司議價一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觀之前開通聯記錄,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通話後,被告即與證人陳清榮通話,嗣於102年7月15日至17日間被告與持用前開電話之人及陳清榮均多次通聯,核與被告前開抗辯情節相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抗辯確係因他人以電話聯繫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情形,並轉知陳清榮,尚堪可信,且自前開通聯記錄,尚無從推論被告有與黃武侯共謀,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綜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武侯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並非有據,而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能調查黃武侯資料之真假,而有重大過失,被告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一情,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或其他規定,對原告負有何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於此主張,亦非可認。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67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到庭證述與被告聯繫情形,以證被告虛構介紹人「許先生」之存在,並據此推論被告與黃武侯係共同詐欺原告,然此部份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對於前開電話申登人為王俊華,帳單寄送地址為飯店無爭執,則該電話號碼是否仍為申登人使用,甚有可議,自難僅憑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人聯繫被告之情形,證明被告有與黃武侯共同詐欺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被告到庭陳述以證被告與黃武侯共同詐欺,然被告前已於書狀抗辯締約過程,亦無庸由被告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