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35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訴訟代理人 李玲美
李玉仙龔修政被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等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6日公開招標「2D心臟超音波掃瞄儀1台
(案號:z99007)」(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經公告後至同年12月20日截標之日止,僅被告一家廠商投標,然其投標金額超過所訂底價新臺幣(下同)490萬元,經第一次減價後,始以49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490萬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45日曆天(即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3日止),嗣於99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原告並於100年1月7日給付被告契約價款490萬元。詎被告竟係以行賄原告前院長即訴外人李源芳40萬元、心臟科主任即訴外人林繼敏醫師20萬元之方式,取得系爭標案,被告之負責人林洽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
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先後以102年3月27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追繳溢價及利益共6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縱認被告之負責人林洽權有行賄情事,除非原告舉證被告確
將林洽權疑似支付予原告法定代表人之不當利益計入本案成本估價,致系爭合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利益外,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減價金之事實基礎。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21日最終訂約價金為490萬元,與本案採購標的相同或近似之其他政府採購案件,其訂約價金均高於系爭合約,被告並未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利益。
㈡雖前開刑事判決已就認定林洽權有行賄情事,惟該行賄行為
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動用任何被告資金,且被告及其他董事迄今未因其行賄而遭認定違法或構成行賄罪之共犯,故林洽權基於其個人獲利之目的而行賄,非當然得認定「被告行賄」。且上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均僅認定林洽權涉嫌行賄所交換之對價係林繼敏及李源芳於本案採用與奇異公司產品相容之規格,從未提及林洽權曾與林繼敏或李源芳勾串「哄抬」底價或以任何方式干預原告訂定本案底價,被告已提出其他4件採購案資料釋明原告並未於本案獲致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原告請求追繳溢價及利益60萬元,顯無理由。
㈢系爭合約所採購之項目已於99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自100
年1月1日起算保固期3年,已於103年1月1日期滿,且無任何與保固或保養有關之待解決事項,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返還被告24萬元之保固保證金。如認原告有權扣減本案價金6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須返還24萬元保固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背面):㈠原告於99年12月6日公開招標系爭標案,該標案經公告後至
同年12月20日截標之日止,僅被告一家廠商投標,經第一次減價後,始以490萬元得標。
㈡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490萬元
,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45日曆天(即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3日止)交貨完成,嗣於99年12月27日交貨,於99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原告並於100年1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契約款49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合約保固期為3年,自100年1月1日起算,於103年1月1
日期滿,本案設備於保固期屆滿時無「尚未修復之瑕疵」或「尚未履行之保養」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於103年2月1日返還保固保證金24萬元,然迄今未返還。
㈣被告之負責人林洽權曾於系爭標案驗收完畢後之100年1月26
日,交付40萬元予原告當時院長李源芳,另指示其弟林弘銘交付20萬元予原告當時心臟科主任林繼敏,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林洽權、林弘銘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見本院卷二第130、248頁)。
㈤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所載被告成本價格、被告投標時報價、原告向奇異公司詢價之內容,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行賄之方式取得系爭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追繳溢價及利益之不當得利60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繳溢價及利益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可否以原告須返還24萬元保固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
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繳溢價及利益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4項有明文規定。該法提案立法委員就上開條文立法意旨說明如下:
「增列第二項是為了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止此種行為。增列此規定可以減少工程掮客遊說機關首長將原先可以公開招標者改為限制性招標...」,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溢價」,係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標準;而「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知「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2.查,系爭標案招標前,林洽權曾向李源芳告知將會投標,另指示其弟即訴外人林弘銘帶著被告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出產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及相關資料找林繼敏商量相關招標事宜,林繼敏因長年收取林洽權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之獎勵金),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承辦系爭標案之機會,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時,以林弘銘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作為系爭標案之招標規格,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經李源芳於99年11月30日核准後,該標案並於99年12月6日公開上網招標。嗣系爭標案於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流標,於99年12月21日第二次開標時,林繼敏擔任會辦人員,由被告得標,系爭標案採購之產品並經林繼敏於99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系爭標案驗收完畢後之100年1月26日,林洽權交付4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作為被告得標前揭採購案之對價,林洽權另指示林弘銘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付20萬元賄賂與林繼敏,作為林繼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等情,業據林洽權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標案得標後,伊於100年1月26日傍晚到基隆醫院院長室找李源芳,將40萬元現金放在袋子內交給李源芳,跟李源芳說謝謝,伊還有請林弘銘轉交20萬元與林繼敏,因為系爭標案定規格時,儀器可以用租賃的,所以更換儀器時就限制規格,以利探頭可以共用等語;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供稱:系爭標案招標前,伊有去辦公室找李源芳,表示被告參標意願,李源芳有交代會交給林繼敏處理,系爭標案規格中,就第二頁IMAGE DATA MANAGEMET內建工作站及探頭部分,因探頭的頻率各家廠商都不一樣,規格上的頻率是屬於奇異公司的探頭,此標案開標完後,伊在基隆醫院辦公室,跟李源芳說超音波得標,謝謝李源芳,並交付現金給李源芳,蘇寶心內帳有記載100年1月26日支出40萬元,就是為了感謝李源芳就系爭標案得標所給的酬庸,另外林繼敏的部分,是由伊估計後由林弘銘拿給林繼敏20萬元等語;林弘銘亦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標案招標前,有與林繼敏在導管室討論規格,系爭標案之採購規格係伊交給林繼敏,林繼敏用奇異公司的規格作招標文件,要符合全部公告規格,只有奇異公司,得標後7至10天,我有拿20萬元給林繼敏,謝謝林繼敏幫忙,被告林繼敏表示那麼客氣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證被告確有以行賄之方式,促使採購機關依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擬定招標文件,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故系爭標案雖採用公開招標,然仍由被告一家投標,並得標,堪認被告確有以支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利益60萬元,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行賄係林洽權之個人行為,非可認係被告行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60萬元計入成本估價,以致價格超出一般市價,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法第59條第3項追繳溢價及利益,又99年8月31日決標之「台大醫院心臟超音波掃瞄儀1台」、98年5月5日決標之「台大醫院心臟超音波掃瞄儀1台」、98年8月4日決標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心臟超音波1台」、97年6月27日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心臟超音波乙台」,其契約價格均高於系爭標案,足證被告未獲超出市價之利益云云。惟查;⑴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
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除非廠商為自然人之情況下,均需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為其出面處理投標、締約、履約之相關事宜,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當然歸諸於本人即廠商,若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者,其效力自應及於廠商,此乃法理所必然。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標案,事前即以被告名義與採購機關接觸,事後並以被告名義支付60萬,以感謝李源芳、林繼敏促成此契約之訂定,已如前述,其代表被告行賄取得系爭標案之法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至於賄款60萬元係來自林洽權私有資金或被告帳戶,或該行賄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均為被告與林洽權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係以交付不正利益取得採購契約之認定,被告辯稱行賄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實屬無稽。
⑵又被告之代表人林洽權為感謝原告所屬機關人員藉由限
制產品規格以促成系爭標案之簽訂,曾分別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李源芳、林繼敏等情,業據林洽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將該60萬元之不法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應舉證系爭契約確有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云云,惟觀諸該判決所載:「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顯在闡釋廠商於支付不正利益之同時,衡情必將該不正利益計入成本,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市場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故應以扣除該利益之方式填補其損失,此乃於上開立法解釋以外,以民事損害賠償填補理論,提出另一扣除之法理依據,該判決並無被告所指應由機關舉證被告或有超出合理價格利益之記載或寓意,被告引喻失義,洵無足採。被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明白揭示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等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機關應先舉證被告業將該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云云,惟此論點已混淆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溢價」及「利益」之區別,且於特殊產品規格、獨占市場等無市場價格可資比較之情況下,將使採購機關陷入舉證困難而無法行使權利之窘境,明顯悖於立法者訂定此法之宗旨,此項見解礙難憑採。
⑶再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所採用之規格,即為被告所提供
之產品規格,此據林洽權、林弘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見爭點㈠第2點說明),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亦函覆本院:前文來函附件規格之產品,屬於其公司Vivid7 Dimension系列心臟超音波。該系列產品規格配置依客制化要求多有不同,主要區別在於是否配備EPPC Workstation(EPPC工作站),數種不同應用探頭,如經食道探頭(TEE probe)、三維探頭(僅可用於Vivid7 Dimension 4D,價格昂貴),再加上數種不同超音波應用軟體及其他附屬配備項目,其公司於96年至今所售出之超音波型號Vivid7Dimension,該系列心臟超音波均無完全一致規格、配置之產品,此有該公司104年2月2日奇異亞洲104字第Dc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55-1頁),足徵系爭標案所採購之產品因規格特殊,僅奇異公司一家獨有,且應用軟體及附屬配備不同均會影響契約價格,難認有何公允之市價可資比較。況依奇異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其於100年間售予署立台南醫院、市立萬芳醫院同規格之價格僅為376萬元、350萬(均含三年保固),即令是99年間售予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較高規格之Vivid7 Dimension 4D超音波(包含EPPC工作站、三維探頭),售價亦僅有470萬元(含二年保固),均低於系爭標案之決標價格49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未將行賄成本計入系爭標案、系爭標案價格未溢出合理市價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足採信。被告雖以奇異公司為代理商,進貨成本較被告低廉,故請求調查奇異公司於上開標案之利潤,以便判斷被告有無獲得超過合理利潤云云,惟系爭標案價格是否高於市場價格,應以同時期、同產品之市場價格以資比較,非以各個廠商於個案所獲利潤作為比較標準,利潤之高低亦不足以推論採購價格是否高於市價,此項證據之調查難認有必要。
⑷被告雖另提出99年8月31日台大醫院心臟超音波掃瞄儀1
台(標案案號:IA0000000)決標金額為510萬元、98年5月5日台大醫院心臟超音波掃瞄儀1台(標案案號IA0000000)決標金額為605萬、98年8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心臟超音波1台決標金額為490萬,主張系爭標案價格未超出合理市價云云,惟每一標案產品之規格、配備均有不同,被告僅提出標案名稱相同者之價格作為比較,礙難憑採。被告復主張其於97年6月27日得標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心臟超音波1台(下稱陽明標案),決標金額為435萬元,獲利率為61%,高於系爭標案之獲利率58%,足見其並無刻意抬高系爭標案價格云云,惟系爭標案與陽明標案之決標時間相差2年半,兩者之市場條件已有不同,難以作為比較標準,且獲利率乃廠商於各個契約中決定自己之利潤,與市場合理價格並無關連,被告復未舉證其於每個標案之獲利率均設定為61%,如何能謂其已自行吸收行賄成本,而降低系爭標案之獲利率?其立論失據,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以支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之約定,原告即得主張扣減該利益,單方減少合約價金,進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於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僅生原告得否再行主張扣減溢價,與扣除利益部分並無關連。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系爭合約價格已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云云,已混淆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溢價」及「利益」之區別,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利益60萬元,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可否以原告須返還24萬元保固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
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應返還被告保固金24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二債務均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況,則被告主張以24萬元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36萬元等語,誠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明定不當得利價款之返還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2年10月30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最末頁)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