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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38號原 告 胡詠晴被 告 林一舉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網址為http://www.i-part.com.tw/ )認識原告後,於同年6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出示其換貼自己照片所變造之訴外人「李育穎」身分證影本,並提供相關投資資料,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和期貨獲利,操作人為訴外人譚清連,但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等語,並於同年6 月22日及7 月17日,冒用「李育穎」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股票集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股票合約)、期貨合約書(下稱系爭期貨合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00,000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僅於同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4 日止,陸續將佯稱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470,000 元給付予原告,另於101 年8 月25日結算時,交付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8 月27日、金額11,800,000元、發票人為訴外人天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佯稱用以支付該段投資期間之所有本金及獲利。嗣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戶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受被告詐欺,而受有2,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股票合約及系爭期貨合約給付被告3,000,000 元,而僅給付如原告所提之附表2,600,000 元,是依約被告僅需支付原告獲利4,300,000 元,且被告已於

102 年8 月25日支付現金4,300,000 元予原告,因此,兩造間已無債務糾紛,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且系爭支票亦無被告之背書,其上字跡非被告所書寫,顯見系爭支票之交付與被告無涉,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及7 月17日,冒用「李育穎」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股票合約、系爭期貨合約。原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

6 月4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計支付470,000 元予原告。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罪嫌起訴,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先於101 年4 月7日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網址為http ://tw.yahoo.com/),冒用「譚清連」之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tene1224」使用,嗣於101 年5 月中旬,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網址為http://www.i-part.com.tw/ )認識原告後,明知自己無為他人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之計畫及能力,仍以其申請之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冒用「譚清連」之名義,於同年5 月28日起至8 月24日間,接續寄發有關投資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投資方案及獲益情形;又於同年

6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出示其於同年5 月間以換貼自己照片及更改出生年月日再影印方式所變造之「李育穎」身分證影本,並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佯稱其為「李育穎」,有在結合散戶進行盤後交易,與證券商業務員關係良好,有可靠消息,且與外資合作,獲利很好,期貨投資是做美國期貨,操作人為「譚清連」,可集資代為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股票之投資報酬率為每日2%即每單位每日固定領回2,000 元,期貨之投資報酬率為300%,2 個月後可領回8,000,000 元(含本金),但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等語,並於同年6 月22日、7 月17日,冒用「李育穎」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股票合約、系爭期貨合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00,000 元交付予被告。另於101 年8 月25日結算時,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佯稱用以支付該段投資期間之所有本金及獲利。嗣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戶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卷卷一第104 頁至第11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復有系爭股票合約、系爭期貨合約、電子郵件明細及內容、兩造間APP訊息及簡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0月24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1872 號函及附件、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卷二第38頁至第130 頁、卷三第75頁至第128 頁);另觀以系爭股票合約、系爭期貨合約分別約定:「※投資金額:每單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投資報酬率:每日2%(股市開市為準)。

※股利:每單位每日固定領回新臺幣貳仟元整(股市休息日不支付)。※股利自101 年7 月9 日起改為10日結算一次;每10日主動加碼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利潤餘額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投資報酬率:兩個月結算一次,利率300%,兩個月共領回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含本金)。……※乙方(即原告)自101 年6月28日起開始參加期貨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共計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見上開偵卷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就股票投資部分,被告應每日給付投資金額2%之獲利予原告,就期貨投資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300%之獲利,然被告卻僅於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陸續佯為股票投資獲利以現金存入共計470,000 元予原告,其後均未再給付股票、期貨之獲利或結算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予原告;被告又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伊有跟原告說伊是用人頭戶投資,不能直接把款項匯入人頭戶,必須將現金分配給人頭戶,也有說伊有可靠消息,與證券商營業員有交情,可以集合很多散戶來盤後交易等,但這些話都是騙她的,原告把錢交給伊是要伊投資股票,伊拿到錢後,就把錢放在家裡,實際上伊沒有把錢拿去投資股票,也沒有拿去做期貨投資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34 頁、上開訴字第434 號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明知並無投資之計畫及作為,仍向原告佯稱可集資代為操作股票、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可確實依上開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之約定取得獲利,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作為投資款,嗣後被告僅交付470,000 元予原告,被告上揭行為核為詐欺無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不是伊交付,亦非被告偽造云云,然

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交付,且為偽造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且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天河公司負責人蔡瑞隆亦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是天河公司的,平常由伊保管使用,但該票不是伊開的,天河公司於98年結束營業後,伊搭乘公車遺失公司大小章,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沒有掛失,伊不認識林一舉也不認識胡詠晴,都沒有金錢上之往來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審酌證人蔡瑞隆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實毋庸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上情,又衡以系爭支票帳戶確實為拒絕往來戶,是證人蔡瑞隆上揭證述,堪以採信。據此,原告既與證人蔡瑞隆並不相識,又與天河公司無業務往來,則系爭支票自無從由天河公司取得,確實為被告交予原告且為偽造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另辯稱已交付現金4,300,000 元予原告,兩造間已無

債務糾紛云云,查稽之取回本金切結書固記載:「茲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5日投資人胡詠晴現金領回請李育穎代為投資之所有本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整…」(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36 頁),惟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簽立取回本金切結書時,並未實際領得現金4,300,000 元,被告僅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見上開訴字第434 號卷第170 頁);又依系爭股票合約、系爭期貨合約之投資獲利約定及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卷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上開訴字第434 號卷第169 頁反面),可知原告應取回股票之本金及獲利為3,500,000 元,期貨之本金及獲利8,000,00

0 元,兩者合計為11,500,000元,核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11,800,000元大致相符,再衡以上開切結書所載101 年

8 月25日之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101年8月27日亦相近,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復證稱:伊拿到被告給伊的系爭支票是11,800,000元,伊問被告為什麼有多,被告說是多給伊的紅利等語(見上開訴字第434 號卷第169 頁反面),而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意在投資,當無僅取回本金即曰已完成結算之理,而該取回本金切結書既僅記載取回「本金」,自與結算之目的不符,另參以原告及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結算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證稱:被告說已經把錢用支票結算給伊,所以要求伊簽取回本金切結書,伊當時有想註記不是現金,但因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詐騙,不好質疑被告等語(見上開訴字第434 號卷第170 頁),應非虛妄;再佐以苟原告確實有收受現金4,300,000 元,已高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原告實無須再行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附表之款項並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確因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旋於翌日報警提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時序歷程密接,足見原告確實未收受上開切結書內所記載之4,300,00

0 元,且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被告詐騙,故而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而受有2,130,000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1年6月1日 │臺北市○○區○○路│100,000元 ││ │ │麥當勞速食店 │ │├──┼──────┼─────────┼──────┤│ 2 │101年6月8日 │臺北市中正區元定食│200,000元 ││ │ │餐館或新驛旅店。 │ │├──┼──────┼─────────┼──────┤│ 3 │101年6月15日│同上 │200,000元 │├──┼──────┼─────────┼──────┤│ 4 │101年6月22日│同上 │500,000元 │├──┼──────┼─────────┼──────┤│ 5 │101年6月24日│同上 │200,000元 │├──┼──────┼─────────┼──────┤│ 6 │101年6月29日│同上 │200,000元 │├──┼──────┼─────────┼──────┤│ 7 │101年7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凱薩飯│500,000元 ││ │ │店 │ │├──┼──────┼─────────┼──────┤│ 8 │101年7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元定食│100,000元 ││ │ │餐館或新驛旅店 │ │├──┼──────┼─────────┼──────┤│ 9 │101年7月24日│同上 │100,000元 │├──┼──────┼─────────┼──────┤│ 10 │101年7月31日│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500,000元 ││ │ │區元定食 │ │├──┴──────┴─────────┼──────┤│合 計│2,600,000元 │└───────────────────┴──────┘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