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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 住新北市○○區○○路5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20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為胡繼軒、胡峻源,然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胡繼軒、張昭、諸德華、胡力生,原告應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與起訴狀上法定代理人不同,應併具狀更正之,並提出原告組織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登記組織證明文件,並陳報及補正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