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被 告 王振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訴時,係以胡繼軒、胡峻源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給付薪資不存在之訴。惟查:
(一)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原告真光教養院)於102年11月13日起訴時,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查原告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有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4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原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原告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原告係95年5月4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有法人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除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原告。
(二)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因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董事馮道中杜惠芬、朱尊章辭職,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臨時主席」,並決議通過胡峻源為第11屆董事長,又法人董事之改選是否合法,應以其改選是否合於章程所定或相關法律規定為斷,非經主管機關核備為依據,原告依捐助章程第4、5、6、9、10條規定選任第11、12屆董事長為胡峻源,應為合法云云。查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5、6、9、10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15人,由創辦人(石清女士)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下屆董事」、「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本會由董事互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另召集臨時會議」、「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見原告所提原證12),可知捐助章程並無臨時主席之設置,原告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時,董事長牟靈慧已於同年3月2日過世,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董事會僅能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互選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或全體董事為代表人,是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及牟靈慧非因事故缺席,由胡繼軒擔任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之臨時主席,程序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上開董事會合法有效,尚難憑採;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無從認定胡繼軒或胡峻源為原告之董事長,則依前說明,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僅列常務董事胡繼軒或董事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尚非合法。堪任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逕列常務董事胡繼軒、董事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本件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足堪認定。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全體合法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5日、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補正法代理人為胡峻源,惟非前述全體董事,自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