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66號原 告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湘君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王正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正本記載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頁數 │行數 │原判決正本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一、與原本文字記載不符部分: │├───┬───┬────────────────┬────────────────┤│第1頁 │第20行│因原告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積欠 │因原告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第1頁 │第24行│100萬元及發票人 │100萬元與發票人 │├───┼───┼────────────────┼────────────────┤│第2頁 │第5行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第2頁 │第7行 │第179條之規定 │第179條規定 │├───┼───┼────────────────┼────────────────┤│第2頁 │第18行│及給付系爭支票 │並交付系爭支票 │├───┼───┼────────────────┼────────────────┤│第2頁 │第22行│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2頁 │第28至│(見新北卷第7至8頁)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29行 │ │第217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7 至8 頁││ │ │ │) │├───┼───┼────────────────┼────────────────┤│第3頁 │第8行 │紙, │紙(即系爭支票), │├───┼───┼────────────────┼────────────────┤│第3頁 │第17行│委託被 │為委託被 │├───┼───┼────────────────┼────────────────┤│第4頁 │第10行│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 │ │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 │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 │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主││ │ │ │張法律關係 │├───┼───┼────────────────┼────────────────┤│第5頁 │第18行│初見民設立的菲立公司 │初見民設立的菲力公司 │├───┼───┼────────────────┼────────────────┤│第6頁 │第14行│應由原告證人 │應由原告證明 │├───┼───┼────────────────┼────────────────┤│第6頁 │第22至│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 │24行 │就被告受領之250 萬元確已成立委任│就被告受領之250 萬元確已成立委任││ │ │關係,復未能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關係,復未能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 │因而受有250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因而受有250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 │ │告依~ │告先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 │ │ │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備位依民││ │ │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 │ │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 │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 │ │,應併予駁回。 │├───┼───┼────────────────┼────────────────┤│第6頁 │第28行│不一一予以審酌。 │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空行應予刪除部分: │├───┬───┬────────────────┬────────────────┤│第6頁 │第21、│(空一行) │(刪除) ││ │25、26│ │ ││ │行 │ │ │└───┴───┴────────────────┴────────────────┘